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94年度,18號
TCDM,94,金訴,18,200605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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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常照倫律師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辛○○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被   告 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寅○○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六00七號、第一七九九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
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七號、第一四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編號三三至五七五、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八至二六除外)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壹張(戶名為葉千綜、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之「戊○○」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偽造之「戊○○」機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編號三三至五七五、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四、如附表三(編號八至二六除外)所示之之物、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壹張(戶名為葉千綜、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物、扣案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之「戊○○」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偽造之「戊○○」機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




庚○○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辛○○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丑○○子○○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應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本件未構成 累犯);庚○○則曾於八十七年、九十年間,因各犯常業詐 欺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三月,並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 十三日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二年一 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屆滿而以 已執行論。己○○庚○○辛○○丙○○丑○○、子 ○○(下稱己○○等六人)均明知己○○向不特定人所蒐集 (以收購、租用之方式為之)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及密碼資料(下稱帳戶資料)及電話門號(市內電 話、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出售予他人使用,係提供予不法犯 罪集團用以犯常業詐欺犯罪所用,竟各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犯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容認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出售 之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為常業之犯行,己○○自九十 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先由其同居人丙○○出 面承租之臺中市○區○○路四五巷十五號五樓,供作經營買 賣帳戶資料及電話門號處所,並由己○○負責綜理蒐集帳戶 各項事宜,並出資刊登廣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臺灣日報 、自由時報等各大報,以招攬欲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不特定之 人,並以每本銀行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三、四千元、每 本郵局帳戶資料六至八千元不等之代價取得帳戶資料,帳戶 資料所有人並交付相關身分文件影本予己○○資以保證於約 定期間內不辦理掛失停用帳戶,待蒐集得帳戶資料後,再以 每本銀行帳戶資料五、六千元、每本郵局帳戶資料八千至一 萬元不等之代價轉售予詐欺集團牟利,以經營帳戶資料、人 頭電話之買賣業務。隨後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陸續僱用庚○ ○、辛○○丑○○、江裕榮、張緯倫(上二人現另案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子○○等人負責處理買賣帳



戶資料之事宜,其中辛○○自九十三年四月底、丙○○自九 十三年三月間起,均在上址負責接聽前來買賣帳戶資料者之 電話,並代為做成紀錄轉知己○○辛○○另負責煮飯、打 掃等工作,庚○○則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負責臺中地區之 業務,除代為將款項匯給報社,並依己○○指示郵寄及蒐集 帳戶資料,丑○○則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二十 九日止,負責臺中地區之業務,且依己○○指示,代為接洽 客戶及蒐集、寄送及前往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領取帳戶資料 ,子○○則自九十三年八月初起,依己○○指示,負責臺北 、桃園地區之業務,且代為蒐集、寄送帳戶資料至臺中,再 通知己○○另指示他人前往領取帳戶資料。迄至九十三年九 月七日止,己○○接續以蒐集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一、 二週內、在上揭地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指示所 僱用之人以郵寄之方式分批轉賣予「安董」、「達哥」等人 組成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均係成年人)以犯常業詐欺罪使 用(其中丙○○參與販賣帳戶資料之部分與己○○同,辛○ ○、庚○○參與販賣之帳戶資料部分為如附表一編號九四至 一六一所示、丑○○參與販賣之帳戶資料部分為如附表一編 號二六至一00所示、子○○參與販賣之帳戶資料為如附表 一編號一0一至一六一所示,均採對渠等有利之認定);另 己○○於上揭時間內,復向呂佳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及其他不詳細姓名之成年人以每個門號一千元至二 千元之代價購買其等所申請之市內電話、如附表二編號三三 所示及附表四編號一一八至一四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再 以市內電話加掛0八0,附掛有線電話轉接至行動電話為一 組之方式,計有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號碼,接續以每組加掛0八0門號二萬 二千至二萬五千元、每個行動電話門號二千五百元等代價賣 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由己○○ 所出賣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中之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自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 ,利用己○○所出售之上揭電話門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嚴雅琴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 款至其等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 中,以此方式牟利,共計各向附表一所示之嚴雅琴等人詐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均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詳細 之被害人、詐騙日期、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 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二段四五巷十五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犯 幫助常業詐欺所用之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編號 三三至五七五、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物,另為警 在子○○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七九號五樓之二住處扣 得己○○所有供犯幫助常業詐欺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八 至二六除外)所示之物。
二、己○○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小張」之成年男 子(下稱「小陳」、「小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先由己○ ○租賃臺中市○○路一八三之二號房屋,並委由不知情之廣 告業者刊登不實之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以招攬不特定人前 來申辦貸款,且俟機詐騙錢財,復與乙○○(已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每月二萬元 之代價僱用乙○○,並由乙○○負責代為提領所詐得之款項 。適有甲○○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見己○○在報紙上所刊 登之廣告,便撥打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自稱花旗銀行經理之 「小張」洽談,「小張」並向甲○○佯稱可代為申請信用貸 款,惟需先匯入手續費六千六百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六分許,在臺中市○○路花旗銀行以電 匯之方式將該六千六百元之款項匯入由「小張」指定之葉千 綜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下稱系爭帳戶),再由己○○指示乙○○持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提款。己○○再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小文」之成年女 子(下稱「小張」、「小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至同年五月間止, 由己○○委由不知情之廣告業者刊登不實之代辦銀行貸款之 廣告,以招攬不特定人前來申辦貸款,且俟機詐騙錢財,己 ○○並向來電貸款者佯稱係銀行之「林主任」、「林襄理」 或「林副總」,「小張」則佯稱係銀行行員。適有癸○○於 同年六月底,見己○○在報紙上所刊登之廣告,便撥打廣告 上所載之電話與自稱「林主任」之人洽談,「林主任」並向 癸○○佯稱需先提供資料做聯合徵信,隔日,即有一位自稱 「劉經理」之人告知其已合乎貸款條件,但須先繳交一萬六 千八百元之信用保險費,並指示需將款項匯入指定「郭台生 」在不詳金融機構所開立之不詳帳戶中,致癸○○陷於錯誤 (起訴書贅載陳柏翔),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



許,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以匯 款轉帳之方式將該一萬六千八百元之款項匯入由「劉經理」 指定之上揭「郭台生」之帳戶中。嗣甲○○、癸○○發現有 異,欲向「小張」、「林主任」查詢貸款事宜未果,始知受 騙,並經警循線在臺中市○○街與華信街口查獲乙○○,且 扣得「小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系爭帳戶金融卡一張。三、己○○另與丁○○、戊○○、壬○○(上揭三人均已另行審 結)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五巷十五 號五樓,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貸款業務,其方式為:由己○○ 出資並記錄帳目,壬○○、丁○○、戊○○則負責接洽客戶 ,並辦理放款、收取利息及催討利息等工作,己○○並先以 「廖先生」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廣告代辦業者顏淑貞在自 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各大報之分類廣告上,以「黃 太太」、「劉太太」、「林小姐」、「黃小姐」之名義,刊 登「證件借款、息低、保密、來電就借」、「小額借款、免 押保、來就借」等借款廣告,並以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供急迫需借款之人以支付顯不相當利 息之方式借款,其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借款一萬元,以十天為 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元至二千元(即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 至百分之七百二十)不等。適有需錢孔急之如附表五所示之 人,見上開報紙廣告後,乃依廣告上之行動電話向己○○等 人借款,並先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與丁○○、壬○○ 、戊○○等人聯繫,且相約於臺中市區各地,由丁○○、壬 ○○、戊○○貸予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如附表五所示之借款金 額,且丁○○、壬○○、戊○○等人除收取相關證件及手續 費外,另由如附表五所示之人簽立相當金額之本票作為債權 擔保,並向前來借款之如附表五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五所示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詳細之借款時間 、金額、收取之重利、利率、借款人供擔保之物均如附表五 所載)。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二段四五巷十五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壬○ ○所有供經營前開貸放金錢業務所用之行動電話機五具(門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丁○○所有供經營前開貸放金錢業務所用之 行動電話機一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戊○



○所有供經營前開貸放金錢業務所用之行動電話機二具(門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並扣得己○○所有供經營前開貸放金錢業務所用之如附表五 之一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九所示之物。
四、另己○○因他案通緝中,為避免遭警查獲而擬以偽造之身分 證件以掩飾身分,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 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之犯 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先由戊○○ (已另行審結)將其年籍及戶籍資料告知己○○後,旋由己 ○○在臺中市○○路某處,將其本人之照片、戊○○年籍等 資料及三萬元代價交付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偽造國民身分 證、汽、機車駕照所用,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旋在不詳時 、地偽造載明「戊○○」之年籍、父母及住遷資料等(其上 所載補發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並於正面偽造「 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於背面偽造「臺中縣政府」之印 文(鋼印)一枚及偽造載明「戊○○」之年籍及住址資料等 ,並於正面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之印文(鋼印 )各一枚,而偽造「戊○○」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其 上所載發照日期各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一日),以此方式偽造「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 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並在偽造完成上揭證件後,即將 上揭證件交付己○○,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戊○○及 戶籍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機車 駕駛人核發駕照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五巷十五號五樓為警 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之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 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等六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顏淑貞、黃彬豪、江裕榮 、呂佳龍、許呈旭、胡怡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經證人即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嚴雅琴等人於警詢時就遭屬詐騙集團 之成年男子等人為詐欺取財之情節證述綦詳,復有證人呂佳 龍所申請設立之0八0電話資料表、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 、轉接計畫、電話清單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附表 二之一、附表二之二編號三三至五七五、附表二之三、附表 二之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八至二六除外)及附表四



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而被告己○○上揭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 之詐欺取財、常業重利、偽造公印文、「戊○○」國民身分 證、汽、機車駕駛執照等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戊○○、丁○○、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癸○○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 黃立杰、塗瑞隆、鄭亦浚、鍾淑玲、于志傑、李政曀、鄒政 宏、林坤慶、吳玉鈴、施秀兒、鄭浩成、林義隆、黃慶旗、 林麗華、陳嘉慧、江郁芳、林惠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 報紙分類廣告、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彰警鑑 字第0九四00二八二0六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且有扣 案系爭帳戶提款卡一張、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一份、扣案如 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洪文得等人之收款袋、本票、國民身分證 、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詳附表五所示)、扣案如附 表五之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共八具(門號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冊、空白本票等物(詳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及 扣案之偽造「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汽、機車駕駛執 照各一張可資佐證。雖被告己○○等六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渠等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應僅構成幫助詐欺之連續 犯,而不構成幫助常業詐欺;另被告己○○辯稱所為如事實 欄三所示之犯行,亦僅構成重利罪而非常業重利罪云云。然 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 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 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為不確定故意。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 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 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 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再現行刑 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目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易言之,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至金融機 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 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 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 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 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 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 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或 是冒稱被害人之友人需錢孔急等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則 被告己○○等六人均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 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己○○等六人對於蒐購上揭 帳戶資料、電話門號後,再由己○○出售予不法之詐騙集 團,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 見,且不違背其等本意。是以,被告己○○等六人猶仍出 售其等所蒐集之上揭帳戶資料、電話門號予不法詐騙集團 使用,當堪認被告己○○等六人亦有容任或允許該不法詐 騙集團將被告己○○等六人所蒐集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己○○等六人顯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二)又該向被告己○○等六人收購帳戶資料之不法犯罪集團既 屬有組織之詐騙集團,且向己○○收購帳戶資料之數量極 為龐大,渠等均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被害人 ,且被害人數甚多,顯見渠等彼此間分工完整,具有相當 之組織規模,犯罪時間亦長達數月之久,期間反覆多次實 施如前所示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詐欺 犯罪,所得菲薄,其等恃此營生之意甚明,顯係以詐欺為 常業無誤。而本件被告己○○係負責負責綜理蒐集帳戶資 料各項事宜,並出資刊登廣告於各大報,以招攬欲出售金 融機構帳戶不特定之人,待蒐集得帳戶資料及電話號碼後 ,再轉售予詐欺集團牟利,被告庚○○辛○○丑○○子○○等人則均受僱於被告己○○,依被告己○○之指 示,負責處理買賣帳戶資料之事宜,另被告丙○○當時與



被告己○○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出面代為承租上揭處所供 被告己○○經營帳戶資料買賣業務,且代為接聽前來買賣 帳戶資料者之電話,並做成記錄轉知己○○,是被告己○ ○等六人對於被告己○○向不特定之大眾收購金融機構之 帳戶資料、電話號碼後出售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其財 產犯罪之犯行,應均有所預見,足認被告己○○等六人顯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常業詐欺犯罪,亦即 渠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依前開說明,均應為常業詐欺之幫助犯無疑,是被 告己○○等六人辯稱其上揭所為,僅係犯幫助連續詐欺罪 云云,應無足取。
(三)再按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與常業重利罪,除有無恃以維生 之別外,前者以行為人乘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與 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後 者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舉債之 人,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 牟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 ,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先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 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最高法院八 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0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 ○○與同案被告丁○○、壬○○、戊○○既在報紙上刊登 廣告以招攬他人向其等借款,其被害人亦屬眾多,已如前 述,則被告己○○、同案被告丁○○、壬○○、戊○○等 人所為之重利行為顯係對不特定人為之,而其等亦藉以為 賺錢營生,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 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 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已如前述, 足認本件被告己○○、同案被告丁○○、壬○○、戊○○ 之重利行為已合於常業之要件,渠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無疑,被告己○○辯稱其所為如 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應僅成立普通重利罪云云,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等六人上揭所辯,不足採信,足徵 被告己○○等六人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等六人上揭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
二、被告己○○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不詳時、地共同偽造上 揭「戊○○」國民身分證及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之犯行 ,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戊○○及戶籍機關對於國民身分



證核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核發駕照之正確 性。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足認公印 文乃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本 件前開偽造之「內政部印」係屬公印文,而前揭偽造之「臺 中縣政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字樣之鋼印文係 各印記於照片附貼於國民身分證及汽、機車駕駛執照之騎縫 處,以作防偽辨真之用,並非用以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 資格及其職務,應屬普通印文。次查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 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 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 ,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 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意旨、最高法院 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八三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 二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 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 第二百十一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 台上字第六六二八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己○○所為如事實 一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四 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核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如事實 欄三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 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另核被告庚○○辛○○丙○○丑○○子○○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 業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偽造「臺中縣政府」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之印文後用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機 車駕駛執照,其偽造上揭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國民身分 證、汽、機車駕駛執照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固 就被告己○○就上揭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部分,僅論及被 告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同案被告戊○○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百十二條,此部分公訴人既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則本院自無再就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所犯之法條再予以 變更,併此指明。又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



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 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 第七九三號判例參照)。而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 立,刑法上並無「共同幫助」之情,蓋幫助一人為幫助,幫 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因此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被告己○○等六人應僅論以幫助常業詐欺取財即可,而不應 論以共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是公訴人認被告己○○等六人 係成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亦有未洽。被告己○ ○與同案被告乙○○、「小陳」、「小張」就上揭詐欺證人 甲○○部分之犯行間、被告己○○與「小張」、「小文」就 上揭詐欺證人癸○○部分之犯行間、被告己○○與同案被告 丁○○、壬○○、戊○○芳就上揭常業重利之犯行間、被告 己○○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就上揭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己○○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 公印文罪論處。被告己○○上揭先後所為二次詐欺取財犯行 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係以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而在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已有加重之明 文,當然有連續性,即應適用該條處斷,並不發生連續犯問 題,被告己○○等六人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既係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常業詐欺罪,而共同正犯之詐欺集團成 員,其多次行為,既應僅被論以實質上一罪之常業詐欺取財 犯,並不能認以連續犯再予加重其刑,則就本案而言,幫助 犯之多次行為係對於同一犯罪所實施之多次接續行為,應認 被告己○○等六人所為上揭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成立 幫助常業詐欺取財接續犯(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 會結論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己○○等六人此部分所為之 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係屬連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己○ ○所犯上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常業重利罪 及偽造公印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己○○丙○○丑○○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四九、六六、七二、七五、七七、七八、八五、八七、八 八、九二、九四至九六、一00、一四二所示、未就被告庚 ○○、辛○○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九四至九六、一00、一四 二所示、就被告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二所示之幫助 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惟渠等此部分幫助常業詐欺取財部 分,與前揭經起訴判處有罪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



實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庚○○曾於八十七年、九十年間,因各 犯常業詐欺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三月,並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同 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於九 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屆滿而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己○○等六人上揭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係以 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意思而參與,此部分犯罪屬幫助犯,各應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庚 ○○部分,並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己○○等六人為貪圖 小利,恣意提供所蒐集之帳戶資料、電話號碼詐騙集團非法 使用,非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犯罪偵查困難,其行 為殊屬不該,經渠等出售之帳戶資料及所詐騙之被害人數量 甚夥,所得贓款數目甚鉅,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且 使被害人產生對社會的不信任感,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可 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惡性非輕,再審酌被告己○○ 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辛○○丑○○子○○庚○○係 受僱於被告己○○,被告丙○○並未領取任何報酬,且被告 庚○○丑○○子○○係負責收取帳戶資料之工作,被告 辛○○偶會代為收取帳戶資料,主要負責打掃、煮飯之工作 ,被告丙○○僅負責代為記錄聯絡電話、買賣帳戶資料事宜 ;另被告己○○復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 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貸放重利之對象非多,已獲取之厚 利亦非屬鉅額,但收取之重利高於法定利率甚多,嚴重破壞 社會金融秩序,復為圖小利,即以人頭帳戶詐騙他人,且僅 為掩飾身分,即偽造上揭證件,行為亦均值非難及被告己○ ○等六人犯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具體請求本院對被告 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對被告庚○○辛○○就上 揭幫助常業詐欺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就被告丙○○、丑 ○○、子○○就上揭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二 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應科處被告己○○等六人各如主文 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指明。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一



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僅參與接聽、記錄電話,惡性非 鉅,且犯後已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四、附 表三(編號八至二六除外)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己○○所有 ,供其犯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系爭帳戶金 融卡一張,係屬共同正犯「小陳」所有供犯詐欺取財罪所用 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物,係屬被告己○○或共 同被告丁○○、壬○○、戊○○所有供渠等犯常業重利罪所 用之物(詳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另扣案附表二之二編號三 三至五七五所示之物、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一張、 偽造之「戊○○」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偽造之「戊○○」機 車駕駛執照一張,則係被告己○○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 業據被告己○○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 號一至三二、附表三編號二五、二六所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 證、護照、汽車駕照、保險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詳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二、附表三編號二五、二六所示),並非 被告己○○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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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