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604號
聲請人即被告 甲○○
(另案在台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為有罪判決。惟被告於民國95年3月 曾因左手中指開刀治療,羈押造成無法復健,另家中又有高 齡80歲的奶奶要照顧,且聲請人有正當工作不會有逃亡之虞 ,為此聲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傳喚、拘提均無著,通緝後於95年3月25日 被緝獲,經訊問後,其時被告並辯以其剛開刀等語,惟經法 院法官以電話向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查明,醫院稱被告並無 住院治療之必要,而由本院以被告涉嫌重大,有逃亡之事實 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95年3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執行羈押,有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辯以需要治療要與事實不符 ,另其係通緝到案顯已有逃亡之事實,而其家中有奶奶要照 顧與其被羈押之原因無關,顯見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仍有羈押之必要,況被告業已因他案被借執行,故而本院審 酌上情後,認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謂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 宏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