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467號
TCDM,94,訴,3467,20060522,4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0四八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號、第一三三五號
、第一三三六號、第八四六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報聘書、合約書、編號一五所示之應徵人員簽到本、編號二六所示之求職證明、編號二八所示之應徵人員簽到本,均沒收。子○○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公司產品表、編號五所示之華南銀行刷卡對帳單、編號六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機、編號七所示之產品訂購單、編號九所示之人員簽到表、編號一0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編號一三所示之委託書、編號一四所示之自願購買申請書、編號一五所示之切結書、編號一六所示之報聘書、編號一七、一八所示之空白合約書、編號一九所示之刊登平面廣告文稿、編號二0所示之報紙、夾報廣告、編號二一所示之手動信用刷卡機、編號二三至六三所示之標準型內衣、化妝品、保養品、隔離粉底霜與編號六五所示之公司簡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登載不 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二七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 為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其於九十 年二月間出資,與子○○、f○○(所涉常業詐欺犯行,應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五 一號十八樓設立「金凱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凱鋒公司),由庚○○任實際負責人,子○○為總經理,嗣 子○○因理念不合,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離職,庚○○即與 金凱鋒公司所僱用之f○○、甲戊○、陳秋玲、宇○○、丑 ○○、陳廷昇、S○○、Y○○、甲甲○(原名葉笎輔)、 甲癸○、未○○、甲寅○(原名蔡佩玲)、r○○、乙○○ 、甲丑○(原名劉育成)、甲庚○、c○○、甲丁○、b○



○(原名陳佳偉)、Z○○(甲戊○、陳秋玲、宇○○、丑 ○○、陳廷昇等五人均已因另涉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件所涉常業詐欺部分並經移送該案併案審理;另S○ ○、Y○○、甲甲○、甲癸○、未○○、甲寅○、r○○、 乙○○、甲丑○、甲庚○、c○○、甲丁○、b○○、Z○ ○等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公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詐取他人財物並恃以維生之犯意聯絡,明知金 凱鋒公司並無實際之工作可資任職或仲介,仍利用無求職或 社會經驗之學校畢業生、志願役退伍軍人與中年失業人士急 於求職之心理,先在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不特定 報紙刊登徵聘「日盛科技」、「凱盛科技招聘儲備幹部、行 政職員、倉管人員、總機櫃檯。工作地點:斗六科技工業區 、斗南豐田工業區」、「祥錩興業(股)公司徵廠務會計、 品管人員、倉管助理」、「中日研發生產製造商人事管理部 徵儲備幹部、職員、倉管、總機、廠務助理」、「全峰科技 公司應徵櫃檯行政」、「笙華科技公司應徵行政助理」、「 金凱鋒公司徵行政人員、總機小姐、倉儲作業員」等求職訊 息,或自行至人力銀行網站尋找並通知求職者,以上開訛稱 虛有之職缺,誘使求職者至金凱鋒公司應徵,再於面試應徵 者時,許以新台幣(下同)每月二萬餘元至三萬餘元不等之 固定薪俸,使應徵者卸除警覺心,繼之要求應徵者需購買金 凱鋒公司廉價之產品,以示對公司之信心,若不購買公司產 品或投資,公司將無法聘僱為員工。應徵者若購買公司產品 ,公司另有專門之業務人員得代求職者銷售,即可取回購物 款項等語,詐騙應徵者,而以此手法,要求應徵者購買公司 之調整型內衣、化妝品、精油等產品(每單位為三萬八千八 百五十元),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k○○等人,為求得固定 薪俸之工作,且因公司保證代銷所購產品,應無虞於購物款 項之取回,因而陷於錯誤,受騙上當,分別以現金或刷卡交 付一萬元至三十一萬零八百元不等之金錢(庚○○另於九十 年十二月間,在臺中市○區○○街一二五號及臺中市○區○ ○○路二段一0五號設立金風采國際美容顧問有限公司,以 為金凱鋒公司之銷售門市,並供應徵者刷卡購買產品)以購 買公司低價之產品。庚○○所僱用之S○○等公司成員俟k ○○等應徵者已購買公司產品後,即告知k○○等人公司並 無底薪,任職者之薪資均係採業務獎金制度,需自行銷售所 購公司產品,或另推薦他人進入公司,始得取回購物款項, k○○等人因無法向外界銷售公司產品,致無法取得業務獎 金之酬勞,生活無以為繼,不得已只得知難而退,或於得悉 公司以此不法手段誘騙求職者,因不願同流合污,憤而離職



,渠等即以此「假應徵、真詐財」之手法,重覆欺騙求職者 ,所得款項均依比例朋分花用,並均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 業。嗣經應徵者w○○報警究辦,由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 十七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金凱鋒公司所在上址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子○○自金凱鋒公司離職後,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其 子余瀚凱之名義,另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六三一號A棟 四樓之一設立「露詩丹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詩丹 娜公司),後因子○○認以金凱鋒公司所採前揭「假應徵、 真詐財」之營運方式為可行,乃在金凱鋒公司於九十一年十 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邀集甲戊○、Y○○、甲甲○、甲癸 ○、未○○、甲寅○、r○○、乙○○、甲丑○、丑○○、 陳秋玲、宇○○、甲庚○、c○○、甲丁○等人續至露詩丹 娜公司任職,嗣子○○即與甲戊○等公司成員亦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他人財物並恃以維生之犯意聯絡 ,明知露詩丹娜公司並無實際之工作可資任職或仲介,仍利 用無求職或社會經驗之學校畢業生、志願役退伍軍人與中年 失業人士急於求職之心理,先在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 報等不特定報紙刊登徵聘「露詩丹娜美容美學禮聘職員、美 容師:店長、美容助理、行政職員、總機人員、客服人員」 、「楓樺日用精品缺人」、「露詩貝爾缺人」、「正東企業 (股)公司誠徵會計助理、品管人員、理貨司機(工作地點 :幼獅工業區)」、「徵倉庫管理」、「緯東實業(股)公 司誠徵櫃檯文書、事務職員。上班地點:臺中工業區、關連 工業區」、「露詩丹娜公司徵行政人員。工作地點:彰化市 ○○路」、「欣華(股)有限公司徵廠務助理、行政專員。 工作地點關連、臺中工業區」、「德聯生化科技-彰化物流 管理中心徵倉務管理員、行政櫃檯、客服人員」、「德系生 化科技-績優生化科技廠。徵儲備幹部、辦公職員、理貨人 員、總機櫃檯」等求職訊息,或自行至人力銀行網站尋找並 通知求職者,以上開訛稱虛有之職缺,誘使求職者至露詩丹 娜公司應徵,再於面試應徵者時,許以每月二萬餘元至三萬 餘元不等之固定薪俸,使應徵者卸除警覺心,繼之要求應徵 者需購買露詩丹娜公司廉價之產品,以示對公司之信心,若 不購買公司產品或投資,公司將無法聘僱為員工。應徵者若 購買公司產品,公司另有專門之業務人員得代求職者銷售, 即可取回購物款項等語,詐騙應徵者,而以此手法,要求應 徵者購買公司之調整型內衣、化妝品、精油等產品(每單位 為四萬九千九百元),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M○○等人,為 求得固定薪俸之工作,且因公司保證代銷所購產品,應無虞



於購物款項之取回,因而陷於錯誤,受騙上當,分別以現金 或刷卡交付五千元至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不等之金錢以購 買公司低價產品。子○○所僱用之甲戊○等公司成員俟M○ ○等應徵者已購買公司產品後,即告知M○○等人公司並無 底薪,任職者之薪資均係採業務獎金制度,需自行銷售所購 公司產品,或另推薦他人進入公司,始得取回購物款項,M ○○等人因無法向外界銷售公司產品,致無法取得業務獎金 之酬勞,生活無以為繼,不得已只得知難而退,或於得悉公 司以此不法手段誘騙求職者,因不願同流合污,憤而離職, 渠等即以此「假應徵、真詐財」之手法,重覆欺騙求職者, 所得款項均依比例朋分花用,並均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 。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露詩丹娜 公司所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三、案經被害人w○○、甲子○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 害人x○○、甲巳○、i○○、W○○、巳○○訴由臺中縣 警察局均移請及被害人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暨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金凱鋒 公司並非由伊所出資設立,伊僅受f○○之託,偶而至金凱 峰公司看顧,並不瞭解金凱鋒公司實際之營運情形。且金凱 鋒公司為達商品銷售之目的,而以求職應徵、招募員工之方 式,使求職者為取得工作機會或較高職位,而應公司之要求 ,支付款項購買公司產品,求職者於購買時均已知悉支付款 項係購買產品之對價,公司對產品內容之重要事項並無隱瞞 不告知或告知不實之情形,而求職者對買賣產品契約之內容 亦已充分瞭解,基於雙方同意而成立買賣,亦與刑法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經查:
(一)本件求職者在金凱鋒公司應徵時,遭同案被告S○○等人 以前揭「假應徵、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財物等情,業據同 案被告S○○、甲戊○、Y○○、甲甲○、甲癸○、未○ ○、Z○○、甲寅○、r○○、乙○○、甲丑○、丑○○ 、陳秋玲、宇○○、甲庚○、c○○、甲丁○、b○○等 人於本院供陳明確,核與被害人k○○(見偵字第二0四 八七號卷⑵第二0二頁及其反面、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 ⑹第二九八頁至第三0一頁)、B○○(見偵字第二0四 八七號卷⑵第二0五頁及其反面、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 ⑹第二九八頁至第三0一頁)、n○○(見偵字第二0四 八七號卷⑹第二0一至二0四頁)、甲丙○(見偵字第二 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四五頁及其反面、第二0四八七號卷



⑹第四0頁至第四四頁)、O○○(偵字第二0四八七卷 ⑵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六八 至七一頁)、甲壬○(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六二 頁及其反面)、g○○(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二 0一頁及其反面、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0四頁至 第一0八頁)、辰○○(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 六九至一七0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六八頁至七 一頁)、K○○(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九三頁 至第一九四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九0頁至第九 六頁)、L○○(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四0頁 至第一四一頁)、E○○(見偵字第二三五九九號卷第一 一頁)、l○○(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九五頁 反面)、P○○(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四三頁至 第一四四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四0頁至第四四 頁)、D○○(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四二頁至 第一四七頁反面、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五四頁至第 五七頁)、甲卯○(見他字第一七五0號卷第一三頁反面 至第一四頁反面、偵字第二三五九四號卷第四頁及其反面 、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三頁)、 甲地○(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⑶第二五頁反面至第二 六頁反面、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⑴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反 面)、辛○○(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五三頁及 其反面、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 、玄○○(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⑴第二0七頁至第二 0八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⑶第四頁、第三0頁反面 至第三一頁反面、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七六頁及 其反面、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八頁至第二0頁) 、W○○(見他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反 面、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四頁) 、u○○(見偵字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七三頁至一七四 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二五八頁至二六一頁)、 V○○(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九0頁及其反面 、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二頁)、 甲子○(見偵字第一二八0號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第三 八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⑶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見 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甲午○ (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⑴第二0三頁至第二0四頁) 、甲辰○(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五一頁至一五 一頁反面、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二五八頁至二六一頁 )、q○○(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⑶第一七頁反面至



一九頁反面、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二八一頁至二八 四頁)、d○○(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⑴第一九五頁 至第一九六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八頁至第二 0頁)、T○○(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五九頁 至一六0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六八至七一頁) 、申○○(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九一頁至九五頁 、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二00頁至二00頁反面) 、甲己○(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⑴第一九九頁至二00 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九七頁至一九八頁)、 甲戌○(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⑴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 九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七頁至第八頁)、s○ ○(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⑴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二頁 、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⑶第三三頁反面至第三四頁反面 、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三七頁及其反面、偵字第 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八頁)、F○○( 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一頁)、 天○○(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四九頁至一五0 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二五八頁至二六一頁)、 Q○○(係被害人I○○之夫,與被害人I○○同時至金 凱鋒公司應徵而同時遭詐騙,見他字第一七五0號卷第八 頁反面至第一三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⑴第二一五頁 至第二一七頁)、丙○○(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⑴第 二二五頁反面至第二二六頁反面、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 ⑶第三頁至第四頁)、x○○(見他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 三頁至第五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三八頁及其 反面、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四0頁至第四四頁、偵 字第一三三六號卷⑴第七九頁及其反面)、甲未○(見他 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反面、偵字第二0四 八七號卷⑹第三0八頁至第三一二頁)、j○○(見偵字 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巳○○ (見他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反面)、偵 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三0八頁至第三一二頁)、i○ ○(見他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偵字第一三 三六號卷⑵第六八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一九 頁至第一二四頁)、甲乙○(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⑶ 第三六頁反面至第三八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 一九頁至第一二四頁)、h○○(見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 ⑴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⑵第八五頁 至第八六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九三頁至第一 九六頁)、J○○(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⑶第七頁反



面至第八頁反面)、甲申○(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 第一八四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⑶第四頁)、癸○○ (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0頁) 、w○○(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0五頁、偵字 第二0四八七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t○○(見偵 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偵字第 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部分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 能力,但因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該等被害人所述 內容並無意見,就此被害人之言詞陳述同意作為證據,僅 爭執是否與刑法之詐欺罪構成要件相符,經本院審酌此等 言詞陳述,彼此互核並無齟齬,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使用), 均堪信為真實。且本件此部分復有徵才廣告影本在卷(見 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①第二四七頁、第二四八頁、第二 五三頁),暨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報聘書、合約書、編 號一五所示之應徵人員簽到本、編號二六所示之求職證明 、編號二八所示之應徵人員簽到本等在金凱鋒公司查獲, 為被告庚○○所有供同案被告S○○等人為前揭金凱峰公 司營運而違犯本件常業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或因本件犯罪所 得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庚○○雖辯稱:金凱鋒公司並非由伊所出資設立,伊 僅受f○○之託,偶而至金凱峰公司看顧,並不瞭解金凱 鋒公司實際之營運情形云云;然證人即金凱鋒公司登記負 責人f○○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金凱鋒公司在九十 一年十一月間為警查獲時,伊確為登記負責人無誤。但公 司於九十年二月間剛設立時,是由庚○○籌資,登記之負 責人雖係庚○○的小姨子張貴珠,但公司經營決策均是由 庚○○決定,伊是受庚○○之聘僱代其看管公司,並定期 向庚○○報告公司營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④第一一0頁 至第一一八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c○○所證:金凱鋒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庚○○,伊剛到金凱鋒公司時,有看 到庚○○帶講師來上課,後來公司其他員工稱呼庚○○為 總裁,伊就跟著稱呼,伊認為總裁應該就是公司實際負責 人等語(見本院卷④第八0頁、第八二頁、第八五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戊○於本院供證:庚○○亦是金凱鋒公 司的實際負責人之一,因庚○○有與伊約談過,伊都稱呼 庚○○「董仔」等語(見本院卷④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 ,就被告庚○○係金凱鋒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所述經互



核相符,同堪予採信。而金凱鋒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設立時,公司登記負責人確為張貴珠,有經濟部公司執照 影本為憑(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①第二八九頁),其 母與被告庚○○配偶張貴蘭之母同為張王美珍,亦有法務 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存卷可稽(見偵字第二0 四八七號卷⑤第一九頁、第二一頁),是張貴珠確為被告 庚○○之妻妹,與被告庚○○有姻親關係。另張貴珠、張 貴蘭、張王美珍及被告庚○○之父石增輝,於九十年二月 間金凱鋒公司設立時之持股,合計達公司股份總數之五分 之三(四十萬分之二十四萬),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金 凱鋒公司雖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證人f○○,惟前揭張貴珠 等被告庚○○之親屬四人合計之持股成數卻增為五分之四 (四十萬分之三十二萬),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 三月十七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七四一七 0號函覆金凱鋒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所附之金凱 鋒公司股東名簿二份足佐(見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①第一 六四頁、第一七七頁),益證金凱鋒公司之設立與嗣後之 經營,與被告庚○○必有一定之關連性。被告庚○○復坦 認確有為金凱鋒公司處理應徵者購買公司產品所衍生消費 糾紛之退貨事宜(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①第一七一頁 至第一七五頁,偵字第一二八0號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 ),是其對金凱鋒公司之營運亦有相當程度之參涉。況證 人f○○倘確係金凱鋒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庚○○又正 如所辯稱未牽扯公司之經營模式,則證人f○○又何須畫 蛇添足,贅行委請被告庚○○多次至公司巡視營運情形? 單純之公司經營又有何須「看顧」之處?再被告庚○○若 僅是受證人f○○所託,偶而至金凱鋒公司察看,其於公 司內之角色當甚為隱諱,應不致同案被告甲戊○等公司成 員均猶以「總裁」稱之,並視其為公司負責人,凡此均足 證被告庚○○此部分辯詞確與公司一般經營實務之常情不 合,自難採認被告庚○○此部分辯詞為真,而遽為被告庚 ○○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另具狀為被告庚○○辯陳:本件 金凱鋒公司為達商品銷售之目的,而以求職應徵、招募員 工之方式,使求職者為取得工作機會或較高職位,而應公 司之要求,支付款項購買公司產品,求職者於購買時均已 知悉支付款項係購買產品之對價,公司對產品內容之重要 事項並無隱瞞不告知或告知不實之情形,而求職者對買賣 產品契約之內容亦已充分瞭解,基於雙方同意而成立買賣 ,應不構成刑法之詐欺罪等語;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乃行為人本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處分交付本人或第 三人之財產予行為人。而現代化社會中,犯罪集團所施用 之詐財手法固屬千變萬化,然基本犯罪原理,均係針對凡 人有所慾求之心理弱點,逐步設局詐騙之。在求職者應徵 工作時,資方既刊登廣告欲徵聘人員,當需提供一定之職 缺,且勞資雙方洽談工作契約之過程,資方本應據實詳盡 說明工作內容、薪資報酬如何計算等基本重要事項,使勞 方得以具體衡量該項工作是否符合本身能力、意願,進而 決定是否締約為僱傭人服勞務,如僱傭人根本未提供任何 職缺,僅以應徵為手段,並以工作機會為誘餌,向求職者 勸說需購買一定之產品,始能獲得工作,或未踐行上述告 知義務,使求職者得為自身能力、意願之實際估量,即已 有違職場常規,如進而誘使應徵者為成立工作契約而陷於 錯誤,交付一定之財物,則該僱傭人之行為,即堪認係刑 法上之施用詐術行為。本件被告庚○○投資設立金凱鋒公 司,並為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而金凱鋒公司先於報紙 刊載內容不實之徵人廣告,誘使急於謀職者前往面試,再 採分工方式,由部分公司成員誇飾公司之美麗遠景,另負 責面試之職員即以工作機會為誘餌,要求應徵者需購買一 定單位之公司產品,始得進入公司任職,復對求職者佯稱 暫時購入公司產品僅係為通過職缺獲取之考核,求職者不 需自行向外推銷公司產品,公司另有專門業務人員負責推 廣銷售,短期間內即得取回付出購買公司產品之款項,使 求職者無從具體評估自我是否有業務拓展之能力,即陷於 錯誤,貿然購入產品而得以進入金凱鋒公司任職,但旋即 發現,欲取回款項,仍須自行對外銷售已購入之公司產品 ,如無法售出,只得自行吸收損失,或取回產品自用,其 仍係利用被害人急於謀求工作之心理弱點,逐步設局詐騙 之,故本件被告庚○○等金凱鋒公司成員所為,乃典型「 假應徵、真詐財」之詐欺犯罪行為,要堪認定,被告庚○ ○選任辯護人所稱本件型態,尚不構成詐欺罪云云,容有 誤解。至本院雖依職權傳喚被害人F○○、D○○而未到 庭,惟證人即被害人k○○、B○○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伊二人當初是至金凱鋒公司要應徵在斗六工業區工 作,公司人員說願意錄取,但要伊二人先購買公司產品, 並稱公司會幫伊二人代銷這些產品,再將款項退還。但之 後根本沒要伊等去斗六上班,只說如要取回款項,就必須 介紹下一位應徵者來轉售,如無法販售,就必須自己將購 得之公司產品取回等語(見本院卷④第一0四頁至第一一



0頁),已詳述金凱鋒公司「假應徵、真詐財」之詐騙手 法明甚,本院認已無續行傳拘被害人F○○、D○○或強 制命其到庭之必要,應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子○○固坦陳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其子余瀚凱之名 義設立露詩丹娜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 :伊以余瀚凱名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設立露詩丹娜公 司,係經營化妝品及內衣之銷售,惟因業績欠佳,因此即於 九十一年九月間停止營業。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份,甲戊○與 伊接觸,表示擬使用露詩丹娜現址經營化妝品生意,並使用 露詩丹娜現有之刷卡設備,至於租金,則以甲戊○營運刷卡 所得之百分之四十三計算,因係使用露詩丹娜公司之刷卡機 ,故由子○○按月自露詩丹娜公司刷卡所得,扣除租金百分 之四十三後,結算百分之五十七交付予甲戊○;惟伊僅出租 場地與刷卡機給甲戊○使用,並未參與甲戊○等人所營之事 業,自無與之共犯常業詐欺之可言云云。惟: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前段謂:「最高 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 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 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 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 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 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 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 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 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 再援用。」明白指出「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在未 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前,該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 共同被告之證據。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意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二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 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 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 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 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 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 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 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再對於共同被告之調查,除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外,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 刑事訴訟法另增訂第二百八十七之一條規定:「法院認為 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 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 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 告之利害相反,而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 據或辯論。」同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條亦規定:「法院就 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 證之規定。」故法院必須裁定將共同被告分離調查、辯論 ,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序,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至於 「非共同被告之共犯」,法院亦應以「證人身分」(非以 「共犯」之名義)傳喚到庭,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 以獲得證言之證據資料。經查,本件偵查檢察官原以被告 身分訊問同案被告甲戊○、甲甲○、c○○、宇○○,並 非以「證人身分」提訊,同案被告甲戊○、甲甲○、c○ ○、宇○○於此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檢察官既未給予被告子 ○○與之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前段「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 ,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參照本法第三 條),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 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 有所妨礙。」所示之立法意旨,可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是否受到妥適保障,乃為判斷是否有該



條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重要認定標準之一,此亦 為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肯認,故 本件偵查檢察官訊問同案被告甲戊○、甲甲○、c○○、 宇○○本件犯罪事實時,既未給予被告子○○對質詰問之 機會,則依前述說明,即產生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同 案被告甲戊○、甲甲○、c○○、宇○○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原則上並不具證據能力。然同案被告甲戊 ○、甲甲○、c○○、宇○○均已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八 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 處罰之狀態下,由公訴檢察官、被告子○○及其選任辯護 人對渠等行交互詰問,且其在本院所為證述內容與渠等之 前在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供述內容大致吻合,則同案被告甲 戊○、甲甲○、c○○、宇○○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因已經過具結,且由被告子○○及選任辯護人對渠等行使 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 釋參照),並與渠等之前在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供述內容相 互合致,本院當認渠等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證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未能字斟句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全貌,遽然否認 同案被告甲戊○、甲甲○、c○○、宇○○在本院審理時 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容有誤解,應先敘明。
(二)本件求職者在露詩丹娜公司應徵時,遭同案被告甲戊○等 露詩丹娜公司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財物等情,業據同案被 告甲戊○、Y○○、甲甲○、甲癸○、未○○、甲寅○、 r○○、乙○○、甲丑○、丑○○、陳秋玲、宇○○、甲 庚○、c○○、甲丁○等人於本院供陳明確,核與被害人 M○○(見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⑵第七頁至第八頁、偵字 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九頁)、甲○○ (見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⑴第七0頁至第七一頁、偵字第 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六頁)、甲宇○( 見偵字第八四六二號卷第二八頁及其反面、第六六頁至第 六八頁)、A○○(見偵字第八四六二號卷第三0頁反面 、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⑵第九頁反面至第一0頁、偵字第 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三九八頁至第四0五頁)、丁○○( 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九頁)、 R○○(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 五頁)、v○○(見偵字第八四六二號卷第四七頁及其反 面、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反面、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⑵第 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四四頁 至第一四九頁)、黃○○(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



三九八頁至第四0五頁、偵字第八四六二號卷第四三頁及 其反面、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⑵第四0頁反面至第四二頁 )、p○○(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六一頁至第 一六三頁)、H○○(見偵字第八四六二號卷第五二頁反 面、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⑵第四八 頁至第五0頁、偵字第八四六二號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 )、U○○(見他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偵 字第一三三六號卷⑵第六八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 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五頁)、 甲辛○(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 二頁)、戊○○(見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⑵第八一頁至第 八三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三0八頁至第三一二 頁)、地○○(見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⑵第九一頁反面至 第九二頁反面、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 八頁)、戌○○(見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⑵第九四頁反面 至第九六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七九頁至第一 八0頁)、寅○○(見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⑵第一00頁 至第一0二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七0頁至第 一七四頁)、酉○○(見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⑵第一一一 頁反面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一五頁、偵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金凱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露詩丹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