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九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
犯罪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又於七十八年間犯誣告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復於七十八年間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後 逃匿,致行刑權時效於九十年間完成,未受執行;再於八十 年間犯偽造文書罪,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間確定後,亦逃匿不到案執行,至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始為警緝獲,送監執行,不僅素行不 佳,且有犯罪之習慣。詎戊○○於上開偽造文書罪之逃亡期 間,仍不改其犯罪之惡習,於八十九年初某日,與一名真實 身分不詳、自稱「陳明財」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計畫利用偽造之軍方招標文件實施詐術,以誘使他人利用 郵政匯票購買標單之方式,而達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賴 以維生。「陳明財」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前之某日,在 台北市內某地交付蘇發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件給戊○○, 戊○○即於不詳時、地將該張蘇發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換貼 其本人之照片後,持往某處便利商店影印而加以變造,足生 損害於蘇發進及戶政機關製發、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 復於不詳時地,委由某不知情之第三者偽造蘇發進之印章乙 枚,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冒用蘇發進之名義,在空白之 「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上偽造「蘇發進」之簽名及上述偽 造印章之印文各一枚,並填具蘇發進之年籍資料,而偽造上 開申請書後,連同所變造之蘇發進國民身分證,一併持向台 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行使,而完成台北郵政第五九四三六號、 署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信箱之申請租用手續,足生損害 於蘇發進及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管理出租信箱之正確性。此 外,戊○○另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第三者偽刻非屬公印 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印章乙枚,進而基於概
括之犯意,連續蓋用該枚印章,而偽造包括招號為九一○八 六-二號、九一○六二號、九一○六八-二號、九一○三八 -二號、九一○八八號、九一○八四號、九一○六一號、九 一○四九號、九一○六一-一號、九一○六○號、九一○八 二號、九一○八三號、九一○八三-一號在內之多件「聯合 勤務總司令部」招標公告,足生損害於國防部。嗣戊○○即 承與「陳明財」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底主動 邀約己○○在台中巿火車站附近見面,出示澎湖某軍方工程 之相關資料,向己○○謊稱其與軍方關係良好,可透過特殊 管道,以圍標之方式取得軍方單位之招標工程,惟須將工程 押圖費及文件費利用郵政匯票載明受款人為「聯合勤務總司 令部」郵寄至上述信箱,以取得工程圖說,進行投標;復佯 稱若己○○能多加引介友人參與投標,即可向軍方展現實力 ,有助於提高得標機率,且倘未得標,其等寄出之押圖費及 文件費,該「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也會退還,其個人並願按 押圖費之一成計算紅利給己○○及其他寄件人;並連續行使 上開偽造之招標公告,提供給己○○作為參與投標之依據, 致己○○信以為真,且於不知情之下,遭戊○○所利用,將 上情轉告其友人甲○○、壬○○、辛○○(壬○○之子)、 丁○○(辛○○之妻)、子○○、曾增祥、洪春耀、庚○( 洪春耀之妻)、張秀蓮、丙○○、寅○○(丙○○之妻)及 癸○○等人,甲○○再轉介丑○○、乙○○等人出資加入。 己○○、丙○○、寅○○、甲○○、乙○○、子○○、辛○ ○、庚○、丁○○、癸○○及丑○○等人因而均陷於錯誤, 分別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止,依戊○○所提 供之招標公告,陸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郵政匯票,總 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二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九元, 均記載受款人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郵寄至台北郵政五 九四三六號信箱,以支付文件費及押圖費。其間己○○及丙 ○○等人雖曾向戊○○質疑何以其等從未能得標,惟戊○○ 除當面以預算問題及軍方派系複雜不易處理等為由敷衍、搪 塞外,並曾委請不知情之郭文義(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以電話通知己○○工程延期,致己○○等人不知有 異,繼續郵寄押圖費及文件費。戊○○則於兌現郵政匯票後 ,將所詐取之金額分別存入其申設之台中民權路郵局一四七 六一五號、合作金庫銀行新民分行00000000000 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 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00000000000 00號帳戶,與其不知情之妻林麗娟(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所開設之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其亦不知情之女兒洪聖蕙在台灣 銀行復興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而陸續提領殆盡。嗣因戊○○於八十年間所犯之偽造文書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為警緝獲,而以電話通知己○○其 遭逮捕,勿再郵寄匯票;己○○再聯絡甲○○等人告知上情 ,復前往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查悉前開郵政信箱乃私人所租 用,且查無「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軍方單位後,始知受騙 。
二、案經己○○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 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其與該名「陳明財」之成年男子共謀,而 變造蘇發進之國民身分證,另偽造蘇發進之印章乙枚,進而 冒蘇發進之名義偽造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一件,再一併持向 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申請租用台北郵政五九四三六號信箱, 復偽造非屬公印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印章乙 枚,以偽造招號為九一○八六-二號等招標公告,而陸續行 使交付予告訴人己○○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對於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己○○及丙○○、寅○○、甲○○、乙○○、 子○○、辛○○、庚○、丁○○、癸○○及丑○○等十一人 確有以郵政匯票載明「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受款人,而陸 續郵寄至上述信箱共計一億二千二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九 元,經其兌領後分別存入前開台中民權路郵局等帳戶內,而 提領殆盡等情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己○○並非被害人,己○○也有參與共犯,當 初他兌領郵政匯票後,每三十萬元交付己○○十萬元,二十 五萬元時交付七萬元,二十萬元時則交付六萬元,且均給付 現金;至己○○以外其他郵寄匯票者,均為己○○所找來, 與他無關,他並未對己○○以外之人實施詐術,自與刑法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本理由欄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經本件當 事人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故均得為證據;另後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核皆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得為證據,亦予敘明。
㈡關於台北郵政第五九四三六號、署名為「聯合勤務總司令 部」信箱之申請名義人雖為蘇發進,有台灣北區郵政管理 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政九一三五00二-0一四號
函所檢送之「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見南投地檢署偵查卷第一0二-一0四頁),惟實非蘇發 進所申請租用,上開申請書中「蘇發進」之簽名及印文各 一枚暨蘇發進之年籍資料等,均非其本人所填具等情節, 業據證人蘇發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明無誤(見本件偵 查卷第一宗第六九-七0頁)。基於上述證據資料,可知 前開被告所言此號信箱如何承租而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得為證據。故確有一名自稱「陳明財」之不詳身分成 年男子與被告共謀後,交付蘇發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件 給被告,經被告換貼本身之照片加以影印變造後,另使某 不知情者偽刻蘇發進之印章乙枚,進而偽造「專用信箱租 用申請書」一件,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連同所變造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持向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行使, 而租得該信箱使用等事實,已可認定,且被告此舉實足生 損害於蘇發進本人及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管理出租信箱之 正確性,尚無疑義。
㈢又卷附招號為九一○八六-二號、九一○六二號、九一○ 六八-二號、九一○三八-二號、九一○八八號、九一○ 八四號、九一○六一號、九一○四九號、九一○六一-一 號、九一○六○號、九一○八二號、九一○八三號、九一 ○八三-一號之多件「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招標 公告」(見南投地檢署偵查卷第五四、六0-六三、六六 -六九、七六-七九頁),應屬偽造乙節,有國防部聯合 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跑堡字第0 九一00一0一八0號函及所檢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 部營產工程署署戳樣張」等影本附卷足明(見南投地檢署 偵查卷第五五-五七頁)。然包括上述招標公告在內,被 告自九十年底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止,共連續交付告訴人 一百多件等情節,亦經告訴人敘明在卷可憑(見南投地檢 署偵查卷第四二-四四頁)。可見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南 投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所供承:上述招標公告乃其先委 由某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印章乙 枚後所偽造而成,並交付告訴人,目的欲取信於告訴人等 語(見南投地檢署偵查卷第十九-二一頁),俱屬事實, 亦可採為證據。而我國既無所謂「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 軍方單位,上述偽造之印章乙枚當不能認係公印,惟其足 生損害於國防部,則至為明確。
㈣再者,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止,告訴人己○ ○及丙○○、寅○○、甲○○、乙○○、子○○、辛○○ 、庚○、丁○○、癸○○、丑○○等人各有依被告所提供
之招標公告,按公告中所載通信領標之方式,而購買郵政 匯票以支付文件費與押圖費,並指名受款人為聯合勤務總 司令部,郵寄至前述台北郵政第五九四三六號信箱,詳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總計一億二千二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三十 九元等事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限時掛號函件執據、 掛號函件執據、快捷郵件執據、大宗郵件匯款執據等影本 共四冊在卷足證(見本件偵查卷第三至六宗)。另上述郵 政匯票之金額均為被告所兌領,並存入被告之台中民權路 郵局一四七六一五號、合作金庫銀行新民分行00000 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 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妻林麗娟、 女兒洪聖蕙各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0000000 000000號、台灣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內等情節,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已供承屬 實(見南投地檢署偵查卷第二二頁),並有卷附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儲字第二九二函 附被告所立儲金帳戶存提詳情表(見上述偵查卷第一0九 -一一八頁)、合作金庫銀行新民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三 日合金新民存字第0九二000一0四九號函附被告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見上述偵查卷第一一九-一二二頁)、合 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合金北台中 字第0九一000一0二六號函附被告帳戶之往來明細資 料(見上述偵查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合作金庫銀行 東台中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合金東台中字第0九二0 00一四一七號函附被告及其妻林麗娟帳戶之資金往來記 錄明細表(見上述偵查卷第一二五-一三三頁)、台灣銀 行復興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復興營字第0九二00 0一二三五一號函附洪聖蕙帳戶之資金往來記錄(見上述 偵查卷第一三四-一三六頁)各一份,足證被告上開供承 如附表二所示之匯票金額均為其兌現後存入自己及家人之 帳戶等自白,確為事實。
㈤綜合參看前開已得證之事實後,足可斷定被告於最初冒蘇 發進之名義而偽造私文書以租用台北郵政第五九四三六號 信箱之前,即已構思一套縝密之計劃,其目的顯然不僅止 於將偽造之招標公告交付告訴人後即作罷,而是覬覦其所 偽造之不實招標公告能誘使他人郵寄郵政匯票,以終局地 保有匯票金額。故告訴人己○○及被害人庚○、甲○○、 丙○○、子○○於調查員詢問時所陳述,及己○○、甲○ ○、丙○○、洪春耀、乙○○、子○○、癸○○、丑○○
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供述,暨己○○、甲○○、子 ○○、壬○○、乙○○、丙○○等人於本院具結後所為之 證詞,有關其等遭被告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所惑 ,而陷於錯誤,致陸續購買郵政匯票支付押圖費及文件費 等語,應為事實,而足可認定被告確有對其等詐欺取財之 犯行,且告訴人己○○不僅為其詐騙對象之一,更於不知 情下,遭被告利用為工具,以擴大其行騙之範圍。此外, 被告曾於八十年間犯偽造文書罪,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間確定後,逃匿 不到案執行,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始為警緝獲,送監 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 查,由於逃亡期間謀生不易,故被告於向告訴人等詐欺取 財時,顯有藉此項犯罪維生之特殊惡質心態,已構成常業 犯,也足可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惟查: ⒈被告指告訴人己○○並非被害人,且其兌領郵政匯票後 ,每筆金額約交付三分之一給己○○等語,因未能提出 或指明此等證據方法之所在以供本院調查,致不足採信 。
⒉被告又稱其曾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自前開合作金庫 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領現金一百餘萬元,當場因其未帶證件,遂以告訴人己 ○○之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提供登記,並將領得之款 項交付告訴人己○○云云;惟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 以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合金北台中字第0九三000七七 八二號函覆本院略以:被告上開帳戶有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四日提領現金一百四十八萬元整,然依當時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當日提領現金達一百五十萬元者,始須登記 身分資料,故無登記資料可資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宗第一八三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言,亦無從認為可能 屬實。
⒊告訴人己○○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於九十一年七月 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止,共計購買一千六百十 五萬元之郵政匯票,而郵寄至上開信箱之事實,有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快捷郵件執據等影 本資料共計九十九紙附卷可參(見本件偵查卷第三宗第 十八-一一六頁)。此等金額已為被告兌現領訖,亦見 前述。則告訴人若確實有與被告共同瓜分其他被害人所 郵寄之匯票金額,又何以別事郵寄上述金額之匯票,無 故將自己之財物奉上使被告飽入私囊,不智地造成自己
無謂之巨額損失?由是觀之,被告言其約將所得之三分 之一支付給告訴人己○○云云,顯非事實。
⒋證人郭文義於調查員詢問時曾陳述:九十年十一月中旬 左右,被告以電話通知他:「聯勤第二期可能分開,工 程可能再延期」,請他再以電話將上情告知告訴人己○ ○,而他確有依被告之交代,轉知給告訴人己○○等語 (見南投地檢署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然本件招標公 告根本是被告所設計之騙局,已得證有如前述,故上述 情節顯即係被告詐騙手法之一,此更加證明被告指告訴 人己○○非被害人云云,應係欲規避詐欺罪責而故意混 淆事實之說法。
⒌況證人洪春耀曾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九十一年六 月間,他曾在台中巿後火車站與被告見面,被告當時表 示與軍方關係良好,可協助他參與軍方工程之招標並得 標,同時提供相關文件以供參與招標工程,他因而按被 告所提供之文件資料,陸續購買匯票郵寄至上開信箱等 語(見本件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另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也具結證述:他見過被告二至 三次,被告曾在台中火車站附近向他解釋工程一直延期 乃軍方預算保留所致;被告還曾帶他北上至國防部,而 在國防部外面指著裏面稱招標室即設在該處等語(見本 院卷第二宗第一0五頁)。可見被告非僅對告訴人己○ ○一人實施詐術而已,其確有前揭詐欺之犯行,明確無 疑,上述辯解除凸顯其犯後全無悔意外,毫無可取。 ㈦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 詐欺取財維生等犯行,均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 該名自稱「陳明財」之不詳身分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委由不知情之第三者,密集接 續地偽造「蘇發進」、「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印章各一枚 ,復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遂行其常業詐欺之犯行,均為間接 正犯。又其偽刻「蘇發進」、「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印章 ,進而在「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偽造蘇發進之署押,及於 上述申請書與本件招標公告上蓋用偽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參酌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 字第八六四號判例意旨)。再者,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完 成偽造私文書後分別持以行使,其變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惟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 等三罪間,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因案經判決確定,不僅拒不到案執行,還於逃亡期間 變本加厲,精心設計前述騙局,使告訴人等蒙受巨額之損害 ,惡性重大,雖有提出二千萬元稍事賠償,然仍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設詞混淆事實,未見悔悟,犯 後態度不佳,故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包括被告所偽造之「蘇發進」、「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等印章各一枚,雖無扣案,然亦無證據可認已經滅失,與被 告在「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所偽造之「蘇發進」簽名、印 文各一枚,及其在前述各件招標公告中所偽造之印文,均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換貼其照片所變造之 蘇發進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件,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 未扣案,因無證據可認已經滅失,有予沒收之必要,故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亦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 之招標公告,雖不只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者,然其餘部分,告 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均無提出為證,且案經搜索,也別無所獲 ,顯然皆已滅失,故此等公告中所偽造「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之印文,均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曾犯前述 賭博、誣告、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等前科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乃又於逃亡期 間精心策畫,再犯下本案,且行為時間長達一年,顯見被告 已毫無法治觀念,而犯罪成習;本院再三斟酌後,認為被告 將來仍極具危險性,現若不施以適當之矯治處分,及早協助 其再社會化,以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灌輸正確之謀生觀 念,日後仍將危害社會,而不利於預防犯罪;故依刑法第九 十條所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期間為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莊深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及 數 量 │
├──┼───────────────────────┤
│一 │偽造之蘇發進印章一枚。 │
├──┼───────────────────────┤
│二 │偽造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印章一枚。 │
├──┼───────────────────────┤
│三 │本件「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上「蘇發進」之簽名及│
│ │印文各一枚。 │
├──┼───────────────────────┤
│ │本件招號為九一○八六-二號、九一○六二號、九一│
│ │○六八-二號、九一○三八-二號、九一○八八號、│
│四 │九一○八四號、九一○六一號、九一○四九號、九一│
│ │○六一-一號、九一○六○號、九一○八二號、九一│
│ │○八三號、九一○八三-一號等招標公告上偽造之「│
│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印文各一枚。 │
├──┼───────────────────────┤
│五 │變造之蘇發進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匯票金額(新臺幣) │匯票掛號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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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己○○│三十萬元 │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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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三十萬元 │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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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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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三十萬元 │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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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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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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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三十萬元 │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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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三十萬元 │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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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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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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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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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三十萬元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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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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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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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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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三十萬元 │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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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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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五萬元 │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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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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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
├──┼───┼─────────────┼────────────┤
│ │己○○│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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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
├──┼───┼─────────────┼────────────┤
│ │己○○│三十萬元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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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五萬元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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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五萬元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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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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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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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三十萬元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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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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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三十萬元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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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三十萬元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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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五萬元 │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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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三十萬元 │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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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三十萬元 │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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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三十萬元 │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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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五萬元 │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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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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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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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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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五萬元 │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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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三十萬元 │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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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三十萬元 │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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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三十萬元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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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五萬元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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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三十萬元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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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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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三十萬元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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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五萬元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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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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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三十萬元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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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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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三十萬元 │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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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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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三十萬元 │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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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三十萬元 │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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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五萬元 │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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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五萬元 │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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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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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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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三十萬元 │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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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五萬元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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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三十萬元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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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三十萬元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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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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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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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一千六百一十五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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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丙○○│三十萬四千元 │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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