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5年度,415號
TYDV,95,除,415,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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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除字第四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一七O一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一七O一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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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 年度除字第4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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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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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游昌盛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94年12月25日 │34,700元 │YA0二八五二四│ │
│1 │ │園分行 │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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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