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5年度,412號
TYDV,95,除,412,200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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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611號公示催告 在案,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並於民國95年5 月5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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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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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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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許阿份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94年12月31日 │16,450元 │CK七八五五0九│ │
│ │ │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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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元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94年12月16日 │16,500元 │BT00二二八三│ │
│ │ │園分行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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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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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