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5年度,397號
TYDV,95,除,397,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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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宏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本件 支票),業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49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 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 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 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 55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支票係由聲請人簽發 ,載明受款人為鄧文益等情,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公 示催告卷可按,又本件支票業經聲請交付予受款人,係受款 人遺失等情,亦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件支票 既已交付予受款人,則聲請人已係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 利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復參酌民事 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 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 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 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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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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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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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宏鈞工業股份有限公│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94年12月31日 │100,000元 │UC0四九四三九│ │
│1 │司甲○○ │行 │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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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