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號
TYDV,95,訴,6,200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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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德讓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5年4 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願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兩造之子張剛偉(民國76年11月22日生)於民國94年 5 月22日在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南向61公里200 公尺處,因 發生車禍傷重不治而死亡,雙方曾就張剛偉死亡後可領取保 險金之歸屬,於94年7 月8 日達成協議,約定就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1,500,000 元,由雙方各領取750,000 元,其它保險 理賠金,概由原告領取,被告願意放棄所有請求權,簽有協 議書一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詎被告於領取富邦保險 公司給付之保險金75,000元後,卻又領取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所給付之保險金 755,000 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 告將其領取之755,000 元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返 還。為此,原告依雙方之協議書約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南山保險公司保險金 理賠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張何桃妹、 甲○○及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曾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並領取南山保險公司 所給付之保險金共755,000 元,惟被告是在喪子之際,身心 痛苦、萬念俱灰,故在未加詳細考慮之下而同意簽署協議書 ,且原告已領取張剛偉所遺留保險金約500 萬元,竟仍不知 足,除向被告請求系爭保險金外,另對被告訴請返還168 萬 元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雖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但被告因



此訴訟已耗費四個月薪資,以致經濟負擔沉重。又原告曾於 本院家事法庭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訴,但其後於言詞辯論後撤 回起訴,今日竟又為此事件提起本訴,可見原告是濫行起訴 ,其訴應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民事撤回訴訟聲請狀、本院94年促字第23319 號 支付命令、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書、協議書、南山 保險公司保險金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子張剛偉於94年5 月22日因發生車禍受傷不 治而死亡,雙方曾就張剛偉因交通事故死亡可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歸屬,於94年7 月8 日達成協議,約定 被告除可領取富邦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中之750,000 元外, 其他保險金概由原告領取,被告放棄請求權,有兩造不爭執 真正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自承在卷(見95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約定竟又領取南山保險公司所給付之系 爭保險金755,000 元,原告遂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其 所領系爭保險金返還。惟被告則以前詞為抗辯。查: ㈠依雙方不爭執之94年7 月8 日協議書記載:「茲因張剛偉… 於民國94年5 月22日14時45分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台三 線南向61公里200 公尺處)發生車禍死亡,今雙方家長協議 將富邦保險(產物)公司強制保險理賠金額150 萬元正,由 張剛偉之生父丁○○先生領取75萬元正,生母乙○○女士領 取75萬元正。日後其它保險理賠金概由丁○○先生領取,乙 ○○女士願放棄所有請求權。」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 卷可憑,可知兩造就張剛偉因發生車禍死亡後,可得領取之 保險金給付,已有協議分配之方式,約定被告僅得領取富邦 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75萬元,其它保險金概由原告領取 。又被告就富邦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1,500,000 元,已領 取其中一半保險金即750,000 元乙節,有原告提出郵局存摺 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因此,倘被告再自其他保險給付 領取保險金,依上揭協議約定,被告自應將所領取之保險金 返還原告。
㈡再被告另於94年8 月30日領取南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750, 000 元及張剛偉原受僱之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慰問 金5,000 元,共755,000 元之保險給付,亦有原告提出郵政 存簿儲金簿存提款資料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南山保險公 司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 對此亦自承無訛(見本院95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是南山保險公司雖將系爭保險金755,000 元給付被告,然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就此筆保險金已無受領權,應將保 險金返還原告,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保險金,自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㈢被告稱原告前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訴 訟,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詎原告竟以同一事由再向本院 提起本訴,故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云云。惟「於本案經終 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26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反面解釋可知,本案訴訟於 終局判決前撤回者,自得再提起同一之訴。故縱使原告先前 所提起之訴訟與本件訴訟標的同一或重複,然原告所提起之 前訴既於終局判決前撤回起訴,則原告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 訴,自為法之所許。至被告稱伊因喪子之時,萬念俱灰,故 未予詳細考慮即同意簽署協議書,因系爭協議書確是在被告 同意授權下,由其訴訟代理人丙○○所代為蓋章簽訂,有被 告於94年7 月7 日所簽署之委任書一紙可參,且經丙○○到 庭證述屬實,則協議書既是被告同意簽署,自有拘束雙方之 效力,而其是否詳細考慮,乃其個人心思是否縝密之問題, 要與協議書之效力無涉,至原告是否另外領取張剛偉遺留之 保險金500 萬元等情,則與本件訴訟無涉,故被告上開抗辯 ,均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基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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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