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95號
TYDV,95,訴,495,200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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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間就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第二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八百分之四十八,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對被告乙○○○有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未受清償。被告乙○○○竟於94年8 月15日將其所有 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第22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8/1800 ,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甲○○○○ ,並於94年9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上開無償 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 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91年度票字第23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影本各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乙○○○曾於81年間借用妻舅即訴外人許春生之名義 及其名下不動產即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第62、85、88 、109 之1 等地號土地,向華南銀行貸款1 千3 百萬元, 每月須攤還之本息7 萬餘元則由被告乙○○○支付,迨至 91年間被告乙○○○經商失利,無力繳納,遂由妻子即被 告甲○○○○代為繳納,被告甲○○○○自92年1 月迄今



合計已代為繳納逾280 萬元,被告乙○○○又無力對之償 還,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1800 移轉登記予被 告甲○○○○,以抵償部分債務。參諸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被告乙○○○係為清償對被告甲○ ○○○之上開債務而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 甲○○○○,雖有減少其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可減少 其消極財產,於其資力並無影響,原告自不得主張此為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
(二)另被告乙○○○除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外,尚有其餘 17筆價值不斐之農地及建地,此17筆土地經訴外人沈碧珠 於91年9 月24日聲請鈞院強制執行,並經鑑價總值有893 萬餘元,而訴外人沈碧珠對被告乙○○○之債權額僅450 萬元,加計年息6%之利息合計約550 萬餘元,再予扣除其 可行使抵押權獲償150 萬,則其債權總額僅餘400 萬元, 而原告早於91年6 月6 日即已對被告乙○○○取得本票債 權400 萬元,竟不思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以主 張權利,則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之意旨 ,被告乙○○○於為本件贈與行為時尚有其他足以清償原 告債務之財產,自不構成詐害行為。
(三)綜上,爰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銀行對帳單1 紙、土地登記謄本6 紙、戶籍謄本 2 紙、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 紙、放款利息收據影本41紙 、本院91年執字第18686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1 份、聲請 強制執行狀影本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2 份。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有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14日中地登字第0950003643 號函附資料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乙○○○尚有本票債權400 萬 元及自9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 受清償,被告乙○○○竟於94年8 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8/1800 ,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甲○○○○ ,並於94年9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害及原告對被 告乙○○○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 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曾於81年間借用妻舅即訴外人許春 生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之土地數筆,向華南銀行抵 押貸款1 千3 百萬元,每月須攤還本息7 萬餘元,後因無力 繳納,遂由其妻即被告甲○○○○自92年1 月迄今代為繳納 逾280 萬元,被告乙○○○始將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以抵償部分債務,故同時 亦減少消極財產,於被告乙○○○之資力並無影響,自非詐 害行為。又被告乙○○○另有其餘17筆價值不斐之農地及建 地,此17筆土地經訴外人沈碧珠於91年9 月24日聲請鈞院強 制執行,並經鑑價總值有893 萬餘元,已足清償債務,則被 告乙○○○本件贈與,亦不構成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乙○○○積欠原告本票債務400 萬元及自90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 有本院91年度票字第23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二)被告乙○○○於94年8 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8/1000 與被告甲○○○○訂立贈與契約,並於94年9 月 19日完成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份(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5 年4 月14日中地登字第095000364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夫妻贈與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25、29至31、34頁)。四、兩造於95年5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61頁), 協議簡化爭點為: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所示之 詐害行為?
(一)被告乙○○○所抗辯稱其前曾以訴外人許春生所有之土地 ,向華南銀行抵押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觀音鄉○ ○段第62、85、86、87、88、109 之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其上並確有債 務人為被告乙○○○,債權人為華南銀行,存續期間自81 年5 月28日至121 年5 月27日,本金最高限額1,300 萬元 之抵押權之記載無誤。而被告乙○○○至95年4 月11日止 ,亦尚欠華南銀行貸款債務6,567,714 元之情,有華南銀 行往來對帳單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尚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又抗辯稱上開貸款之本息,自92年1 月迄今均由被告 甲○○○○代被告乙○○○繳納之事實,則僅據提出被告 甲○○○○之華南銀行存款存摺1 紙(見本院卷第75頁) 、放款利息收據41紙(見本院卷第76至116 頁)為證。惟 查,依上開被告甲○○○○之存摺記載,其開戶日期係95 年4 月27日,開戶金額則為8 萬元,嗣於同年月28日始有



第一筆之支出70,692元,是依此存摺之記載,尚無足為被 告甲○○○○於92年1 月即代被告乙○○○支出上開貸款 本息之證明。又查,上開放款利息收據之部分,僅足證明 自91年12月起至95年4 月間止,被告乙○○○上開貸款本 息均有定期以現金繳納之事實,然就是否被告甲○○○○ 代為繳納乙節,其證明力尚有未足,否則無異認被告乙○ ○○得僅執上開收據,即得任意主張他人有代其繳納貸款 本息之情,顯有未洽。堪認被告乙○○○不能證明被告甲 ○○○○有代其繳納上開貸款本息債務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進而抗辯稱本件贈與,係被告乙○○○用以抵償所欠 被告江謝秀玉代繳上開貸款之債務部分,即無足採。亦即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確係無償贈與,已堪 認定無誤。
(三)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 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 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固足 參照。惟被告間之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行為, 不能證明係用以抵償被告乙○○○對被告甲○○○○所負 之債務乙節,前既認定,則與減少被告乙○○○消極財產 之情形,自有不符,尚難適用上開判例所指之情形。(四)又被告乙○○○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外,尚有其 餘17筆農地及建地之所有權,此17筆土地分別坐落桃園縣 中壢市○○段內厝小段、過嶺段、觀音鄉○○段、忠愛段 等地段,且均為被告乙○○○與他人所共有,其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則自1/5 、1/6 、1/360 、1/900 至132/1800、 126/2520不等,而此17筆土地經訴外人沈碧珠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之結果,其總價 為893 萬餘元之事實,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686 號強制 執行事件囑託查封登記函1 份(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 )、通知1 紙(見本院卷第124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查,訴外人沈碧珠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乙○○○為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1年度票字第2302號民事裁定所示 450 萬元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則加上本件原告對被告乙 ○○○前開本票債權,被告乙○○○之債務中,本金合計 即已達850 萬元,再加計原告與訴外人沈碧珠年息6%之利 息部分,顯已逾本院上開執行程序就被告乙○○○與他人 所共有之其餘17筆土地鑑定之價值甚明。況以現今一般法 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言,不動產鑑價結果非必等於實



際拍定價格,且實際拍定價格往往低於鑑定價格,此為本 院依職權已知之事項,是被告徒以原告若於本院上開執行 程序參與分配,即得就其對被告乙○○○之上開債權獲得 受償之結果,即無足採。
(六)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要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 目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 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 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 件被告乙○○○贈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 甲○○○○時,固尚有前述17筆土地之所有權,惟其價值 既少於被告乙○○○所欠原告及訴外人沈碧珠之債權總額 ,顯見因被告間本件贈與行為,已足致被告乙○○○之積 極財產生減少之結果,而其消極財產又未隨之減少,再參 之被告乙○○○亦自陳其目前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其贈 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甲○○○○之行為 ,揆諸上揭說明,已足認定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無誤。(七)基上所陳,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確屬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所示之 詐害行為,並無疑義。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此債務人之法 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 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1800 贈與 並移轉予被告甲○○○○時,原告已為被告乙○○○之債權 人;而原告係於95年3 月2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距其知 悉被告間上開無償贈與及移轉之行為時,顯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另被告間上開贈與及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均已認定 如前;再參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為之無償 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又非以 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原告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1800 所為無 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六、末按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所為之前述債權及物權行為,既足認定,則依上揭 法律規定,原告進而請求受益人即被告甲○○○○應將桃園 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1800於94 年9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此部分 所有權人為被告乙○○○之原狀,自亦於法有據。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訴 請判決被告間於94年8 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48/1800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被告甲○○○○並應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1800 ,於94年9 月19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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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