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
第164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壢交附字
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95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1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 SM—9726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文化路 方向行駛,行經成章二街與忠孝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 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 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行 駛通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OC —101 號機車,沿同市 ○○路往成章二街行駛通過,二車因而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 橈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㈡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勢,支出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149,370 元,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 之交通費用3,000 元,並因此無法工作5 個月,致損失薪資 172,780 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苦痛 ,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共計355,150 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1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2,799 元。嗣於本院95年 5 月16日審理時變更請求為355,150 元,核原告所為,係減 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㈢原告主張如上開一、㈠事實,業據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交通 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上情,並經本院交通法庭於94 年10月31日以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在案等情,有 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64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是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為可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頸骨 折、右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橈骨幹粉碎性骨折等 傷害,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149,370 元乙節,固據提出統一發票1 紙及醫療費用收據20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7頁)。惟其中120,438 元部 分為健保給付,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意旨,原告 就該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餘28,932元醫療費用之支 出,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治療需搭 乘計程車而支出計程車費共計3,000 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費用之支出,是其此部分之主張, 不能採信,則其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3.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而不能工作5 個月, 致受有不能取得上開期間之薪資172,780 元乙節,業據提出 留職停薪證明書、員工請假卡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28頁至第47頁)。依上開請 假卡及證明書記載,原告確實在94年1 月11日至2 月28日請
病假30日,並自94年3 月1 日起至6 月30日止留職停薪,且 依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原告於上開期間亦確實陸續在骨科進 行手術及門診治療,是原告主張其因受到上開傷害而無法工 作5 個月,致受有不能取得該5 個月應領薪資之損害乙節, 應為可採。另查原告於93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為414,676 元, 有扣繳憑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是其每月平均薪 資為34,556元(414,676 ÷12=34,5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所受本項損害金額為172,780 元(34,556×5 = 172,780) ,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4.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其主張因此 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為可採。本院斟酌本件被告侵 權行為之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 5.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231,712 元(28,932+172,780 元+30,000元)。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酒後騎乘機車,且其於行經該路 段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亦應減速慢行,並視情況,足以 停止,然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致與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另其因酒後騎乘機車遭判處罰金 10,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是應認原告就上 開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前開肇事情節, 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並依前開項之規定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15,856 元(231,712 ÷2 =115,856) 。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856 元 ,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 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 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