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704號
TYDV,95,聲,704,2006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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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李灝叡?原名李訓
??????住桃園市○○路○段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77號
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九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95年度執字第79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 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目前已繫屬於本院(95年度再字 第4 號),而經本院另調取本院前開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89年 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爰審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新台幣2,399,505 元於停止執行 期間本得定期收益之利息損失(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 計算),另參酌本件再審之訴判決確定所需之時間(約1 年 ),因認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1,996元為相當。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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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