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九四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九八號聲請假扣押事件,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 第二七九八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為保全對 於聲請人及第三人王顏麗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 執行,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九八號裁定,准 以六十七萬元或等值之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及第三人王顏麗敏供擔保後,得對於渠 等之財產,在二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相對人並 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九八號對 渠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起訴,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則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無不合,自應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