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662號
TYDV,95,聲,662,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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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戊○○
      乙○○
      丁○○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鈞院92年度訴字2089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全字第5041號假扣 押裁定,由聲請人乙○○具名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40 萬元,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23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 前開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訴訟,已於94年11月10日全部和解, 聲請人並以鈞院95年度全聲字第85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 定,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 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 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始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 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前段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 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53 年 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判決可 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以92年度全字第5041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



提供40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120 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聲請人乙○○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20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038號對相對人丙○○證豐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相對人甲○○所 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077、416 地號土地執行假扣押 在案等情,已據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 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查,聲請人乙○○就前開假扣押 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向本院提起92年度訴字第2089號損害 賠償事件,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成立訴訟外和解,聲請 人乙○○撤回起訴,有聲請人提出和解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為證,是聲請人乙○○就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 求並非獲得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仍有受損害之可能,自難 謂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之情形相符。再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5年度全聲 字第85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就實施前開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行使權利,固有聲 請人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相對人丙○○回執( 相對人甲○○部分回執並未提出)為證,惟稽之前開假扣押 執行卷內資料,聲請人乙○○並未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 序,則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以本件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亦屬有間,故聲請 人乙○○之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至聲請人戊○○、丁 ○○並非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2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有聲 請人提出提存書為證,聲請人戊○○固謂由聲請人乙○○具 名提供擔保之前開擔保金40萬元中,含有聲請人戊○○所有 之20萬元,聲請人丁○○所有10萬元云云,惟此係聲請人內 部資金關係,本院不受其拘束,是聲請人戊○○丁○○聲 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於法無據。基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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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證豐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