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 ,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 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假扣押相對人所有財產在 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67號民 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065號提存書、和解書、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出具聲請人之印鑑證 明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 67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執全字第800 號假扣押執行、93年 度存字第106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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