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594號
TYDV,95,聲,594,200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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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聖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寶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九三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五三九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93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免為相對人對其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337,424 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539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惟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 事件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4項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第102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103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 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 453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4年度裁全字第5893號裁 定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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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