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二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一張),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 年度全字第231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 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為擔保金(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 萬元券二張、面額50萬 元券一張),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
三、茲因上開提存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擔保 物,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等為證。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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