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車之堡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曾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 95年度存字第1265號提供新台幣91,000元提存在案。查本案 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車之堡汽車百貨公司出具同意書 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提 存物等語,並提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以上均為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正本各1 份等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本院已依職 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31號及95年度存字第1265號卷 宗核閱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 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洽,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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