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393號
聲 明 人 丁○○
聲 明 人 丙○○
聲 明 人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戊○○
相 對 人 己○○(亡)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95年02月07日死亡,
聲明人丁○○、丙○○、甲○○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聲
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
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配
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1 、4 、
5 項所明定。故如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部拋棄繼
承時,第一順位親等遠者以下之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即無拋
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己○○死亡時,法定繼承人有其配偶張
春喜及第一順位親等較近之子女張正興、張國明、張正杰、
張雪嬌、張雪瓊、方張雪珠等人,其次有第一順位親等次近
之孫子女張育琮、張詠喻、戊○○、張嘉琪、張祐瑋、張祐
嘉、王興賢、王興聖、王秀妏、黃世豪、黃昕怡、方新壬、
方琇玟等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次查,第一順位親等較近之子女張正興已於95年03月
10 日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張國明、張正杰、張雪嬌、
張雪瓊、方張雪珠等人亦於95年03月2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故應由親等次近之孫子女張育琮等人繼承取得被繼承人
己○○之權利義務。然本件聲明人於95年04月04日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時,親等次近之張育琮、張詠喻、戊○○、張嘉
琪未待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全部聲明拋棄繼承,即於95年03月
2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並不合法,另親等次近之張祐瑋、張
祐嘉、王興賢、王興聖、王秀妏、黃世豪、黃昕怡、方新壬
、方琇玟等人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故本件聲明人向本院陳
明拋棄繼承時,並未取得繼承資格,渠等所為拋棄繼承聲明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