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丙○○○
乙 ○ ○
甲 ○ ○
丁 ○ ○
共同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
相 對 人 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4
年9 月30日本院94年度聲字第87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 6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 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亦明定之,惟所謂「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 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 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股東權益及 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之,此觀公司法民國90年11月12日新 增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是公司有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自應視其是否有急迫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或因 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 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公司即可依章程 規定,自行選任或解任董事即可。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因奧 地利商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地利汎沃公司) 未依約交付零件設備予相對人,造成相對人受有嚴重損害, 相對人乃於90年7 月3 日之股東臨時會中決議對奧地利汎沃 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美金8,567,477 元,並由當時擔 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之丙○○○及監察人乙○○代表相對人 委任奧地利律師向奧地利法院起訴後,詎奧地利汎沃公司竟
進行一連串防阻行動,阻撓相對人在奧地利所進行之民事訴 訟,甚於93年3 月8 日以持有相對人公司51% 股權優勢,強 行全面撤換相對人公司4 席董事及1 席監察人,指派多位代 表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後,即向奧地利法院具狀表示相對人 公司董事長已由戊○○擔任,並要求更換相對人原本委任之 律師,俾撤銷相對人對奧地利汎沃公司所提之上開訴訟事件 。因相對人現今並無任何董事可合法執行股東會所託付對奧 地利汎沃公司進行民事求償行動之職權,為此請求依非訟事 件法第64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指 定原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並熟知是項事件始末之丙○○○擔 任代表相對人與奧地利汎沃公司間於90年9 月11日繫屬於奧 地利國LINZ法院第GZ28CG102/01W 號民事求償事件之臨時管 理人等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代行董 事長職權以代表相對人續行奧地利民事訴訟,無非以:利害 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聲請法院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應以原董事有何不為或 不能「全面」行使職權之情事為要件,縱如聲請人所指摘相 對人公司現任4 名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就奧地利民事訴訟有 怠於執行或利害衝突而不能執行之情事,此亦僅該董事會就 「特定」事項不為或不能執行,與法文並不符云云。然非訟 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選任臨時 管理人規定,在於避免於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 損及公司權益。前述法律並未以董事不為或不能「全面」行 使職權為選派臨時董事(臨時管理人)要件。原審既然肯認 相對人實際上並無任何董事可合法執行股東會所託付對奧地 利汎沃公司進行民事求償行動之職權,竟不當限縮法律規定 ,謂上開條文僅限於董事不為或不能「全面」行使職權云云 ,實屬於法有違。目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全部由奧地利民事 求償訴訟之被告即奧地利汎沃公司之代表人擔任,基於利害 衝突原則,經奧地利法院裁定禁止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訴訟 ,已構成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請求法院選派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再者,相對人公司其 他3 席董事即施迪特、韓科特及何馬可,本身並不具備股東 身份,彼等乃係依照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以奧地利汎 沃公司代表人身份當選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在法人股東指派 代表人當選公司董事之情形,對於股東會決議事項有無自身 利害關係之判斷,應以該法人股東(即奧地利汎沃公司)而 非其指定之代表人(即施迪特、韓科特及何馬可)為認定之 標準。奧地利汎沃公司為相對人公司提起求償訴訟之被告, 奧地利汎沃公司之代表人即施迪特、韓科特及何馬可,基於
利害衝突原則,亦不具有合法代表汎沃公司進行訴訟之權限 。綜上,相對人公司並無任一董事可執行股東會所託付對奧 地利汎沃公司進行民事求償行動之職權,若無人可代表相對 人公司進行訴訟,將面臨未由代理人合法代理而遭奧地利法 院駁回之窘境而致損害於相對人公司,本案實已構成非訟事 件法第64條第1 項「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對於法人 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及公司法 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稱「法人董事(董事會)全部不能行 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請求法院選派臨時董事(臨 時管理人)之要件,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 任丙○○○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 ,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 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 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此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08 條之 1 第1 項所明載。而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緣係避免公司因 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 ,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及董 事對於公司事務有利害關係,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 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法院依上開法文為選任臨時董事或臨 時管理人,原任公司董事長、董事及其董事會組織即當然處 於全面停止執行相關職務之狀態,是以,利害關係人依上開 法文聲請法院選任公司臨時董事、臨時管理人,自應以因有 上開事由存在,致公司業務全面停頓之虞或有剝奪該具利害 衝突之董事全部職權必要者,始得為之,若董事會或董事僅 係就特定事項之執行有怠於行使或因有利害衝突故而不能行 使之情,殊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本件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之人 ,固係法人股東即相對人公司,在奧地利國訴訟事件之相對 人奧地利商汎沃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戊○○、施迪特、韓科 特、何馬可4 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經股東會決議獲 選任者,縱如抗告人所指摘上開4 名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就 上開訴訟事件有怠於執行或利害衝突而不能執行之情事,然 此亦僅係該董事會就特定事項不為或不能執行,此外,抗告 人復未就戊○○等4 名董事等有何不為或不能全面行使職權 之情事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顯與上開法
文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