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4年度,67號
TYDV,94,勞訴,67,200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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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被   告 鋒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民國95年4 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陸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99,14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69年6 月1 日受僱被告擔任公司之會計,至94年 7 月5 日止,原告已工作滿25年以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 條第2 款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詎被告竟於94年7 月5 日以 公司營業虧損為由資遣原告,依內政部74年5 月28日(74) 台內勞字第298989號函釋內容,工作已滿自請退休年資之勞 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自請 退休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計算給 付原告退休金。原告自69年6 月1 日到職,至73年7 月31日 止,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應有8 個基數 ,自73年8 月1 日勞動基準法施行之日起至94年7 月5 日止 ,依該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有36.5個基數,二段 合計共有44.5個基數。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3 ,000 元 ,以上開平均工資乘上44.5個基數,原告可得請求 之退休金為2,358,500 元。又原告93年度之特休假有30日,



原告均未休假,而被告僅給付7 日未休特休假工資,尚欠23 日未休假工資共40,641元(即53,000÷30×23=40,641元) 。
㈡原告雖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時亦為其受僱人,原告於94年 4 月13日以股東身分辦理退股事宜,而與被告簽訂退股證明 ,其中雖記載原告退股領取結算後之金額,即不得再就退股 事宜提出任何財務求償,惟此僅顯示原告不得再依股東身分 對被告要求盈餘分派,但並無免除被告應給付員工退休金之 義務,因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為其股東,與原告基於與被告 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請求退休金有別,不容混淆。再被告公 司確實有操作發動攪拌油漆之機台共數十台,並有汽車烤漆 之機器,且被告員工曾高達八人之多,其公司之用電類別亦 屬製造業,故被告實際上有發動機械設備,應有工廠法及台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
㈢被告為原告所投保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 保險公司)之「福樂增值分紅團體人壽保險」,及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之「增值分紅1 、 2 、3 壽險團體彙繳保險」,該二項保險係被告為股東所投 保之保險單,當公司股東退股時,做為分配紅利之用,另外 國華保險公司之「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係被告為員工所做之 職災保險規劃,員工因公受傷預買團體保險,藉以分散雇主 就員工發生職業災害所生補償之風險,並非被告為給付員工 退休金所做之加保行為,故不應以保險給付扣抵退休金。三、證據:提出薪資表、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交易明細資料表 、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資產負債表、國 華保險公司保單、國泰保險公司保單等影本、照片四張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係被告之公司股東,被告因市場不景氣,營運衰退造成 虧損,不勝負荷,而於94年4 月6 日、同年6 月18日、7 月 1 日由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訴外人游泰明等人,連續召開臨 時股東會,商議公司營運問題,會議結束後,原告同意退股 並離開公司,自94年6 月30日起結算,原告分得退股金1,33 8,607 元及國泰人壽增值分紅1 、2 、3 壽險團體彙繳保險 單、國泰人壽萬安養老壽險團體彙繳保險單二紙及國華人壽 福樂增值分紅團體人壽保險單一紙,並同意除上述結算所得



外,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財務上之請求。是原告於94年7 月 6 日係因退股而離職,並非退休,原告顯不符勞動基準法自 請退休之規定,故其請求於法無據。況原告所立退股證明書 載明自94年6 月30日起結算後,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財務上 求償,顯然已放棄一切財產上請求權,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退休金及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
㈢被告公司之行業分類代號為4515,屬漆料塗類批發業,並未 使用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不同於一般工廠, 故不適用工廠法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因被告自87年 12月31日起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告適用 勞動基準法,故原告縱可請求退休金,其工作年資應自88年 1 月1 日起算至94年7 月5 日止,為六年六個月之年資,計 算基數為七個,非44.5個基數。再原告自93年1 月至12月之 薪資所得為314,400 元,平均月薪為每月26,200元,是原告 主張月平均工資為53,000元,要無所據。 ㈣被告先前未提撥員工退休金準備金至中央信託局,而以投保 人壽保險之方式,於員工符合退休條件時,將各保險單之要 保人、受益人變更為該名員工,以代替退休金之給付,而被 告已支付國泰人壽增值分紅1 、2 、3 壽險團體彙繳保險單 及國泰人壽萬安養老壽險團體彙繳保險單之保險費合計122, 109 元,又將國華人壽福樂增值分紅團體人壽保險單(已繳 17期,計197,710 元),及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團體人壽 保單(已繳11期,計391,050 元),均變更要保人、受益人 為原告,原告日後可領取之保險給付約400 萬元,遠超過其 請求退休金之金額,故原告不得再請求退休金。三、證據:公司變更登記表、退股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行業分類系統表、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及適用日期、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批註單、被告公 司章程、被告公司薪資表、轉帳傳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調閱原告92、93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原告92、93年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資料供參考。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股東並自69年6 月1 日起擔任被告公 司會計,每月均有領取薪資,被告於94年7 月5 日以公司營 運衰退財務虧損為由,要求原告離職,而原告至94年5 月31 日止,已工作滿25年等情,有薪資表、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 行交易明細資料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資產負債表 、國華保險公司保單、國泰保險公司保單等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受被告僱用擔任公司會計,至94年7 月5 日止,已 工作滿25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請領退休金 之要件,且伊93年度尚有23日之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未領, 故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工資等,惟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經 協商後,兩造之爭執點為:㈠原告為公司股東,是否仍有受 僱人身分,於工作滿25年後可否請領退休金?㈡被告公司於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有無工廠法之適用?㈢被告可否以原告已 領取之退股金及人壽保險給付扣抵退休金之給付?三、原告為公司股東,是否仍有受僱人身分,於工作滿25年後可 否請領退休金?查
㈠所謂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勞動契約則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規定甚明。 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性及指揮監督之關 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之勞動性質者,縱 其兼具公司股東身分,亦不因此而喪失勞工身分,蓋股東與 公司間及受僱勞工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不同,兩者可併存兼 俱。本件原告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其亦為被告公司之會 計,受被告僱用從事工作,並因工作而獲致報酬,可見其與 被告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且因其為公司之會計,受被告 之指揮監督,與被告間有身分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自屬勞 工甚明。被告稱原告係伊公司之股東,被告因營運衰退造成 虧損,原告同意退股並離開公司,故原告係於94年7 月6 日 自公司退股而離職,並非請求退休,無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 之適用,且原告所簽署之「退股證明書」載明自94年6 月30 日起結算,原告同意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財務,已明顯放 棄一切請求權,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然依 「退股證明書」末欄簽名部位,原告係以「退出股東甲○○ 」名義簽署,由此可證明原告係以公司股東身分與被告簽署 上開證明書,則原告簽署退股證明書時既是以股東之身分簽 署,其應該文件拘束者,應是基於股東身分,不得再對被告 公司主張與公司股權有關之事項,如對被告為盈餘分派之請 求等,至於原告仍具被告公司受僱員工之身分,並未因此而 喪失,顯不因簽署上開文件而免除被告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蓋原告雖持有被告股份而為股東,仍不影響其與被告間基於 勞動契約關係而可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㈡再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 請退休,此乃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明定。該條之立法意旨, 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 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與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



,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 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 。另從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 力之價值,惟勞工所獲得之工資並未充分反映勞動力之價值 ,此部分未付予勞工之工資持續累積,而於勞工離職時結算 並支付之。亦即退休金制度係雇主將應給付勞工之足額工資 撙節一部分逐漸累積,而於勞工退休時支付。準此,退休金 為「延期後付」之工資性質,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 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勞工離職原因雖有不同,惟離 職原因終會發生,僅發生期限尚未確定而已,故退休金請求 權係附有不確定期限之債權。據此,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 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換言之,勞工 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而取得自請退休之權利,該權利即為 其既得之權利。原告自69年6 月1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會計, 至94年5 月31日止,即工作滿25年,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 條第1 款規定自請退休要件,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退休金 之權利,不因被告是否同意其請求退休,或原告自請離職終 止勞動契約而受到影響。是被告稱因原告已自請離職,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原告不得再請求退休金云云,顯不足 取。
四、再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2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自69年6 月1 日起受僱被 告,至94年7 月5 日止,已工作達25年以上等情,為雙方所 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自69年6 月1 日到職起至73年7 月31日 止,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計算工作 年資,應有8 個基數云云。惟:
㈠所謂工廠,係指具有發動之機器,並以從事製造、加工、修 理、解體之場所,始足當之,二者缺一不可。又台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工人,依該規則第三條規定係指工 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而言,又工廠法第一條明定 :「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而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則規定:「本法第一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 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 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 所。」,是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自係指以發 動機器,並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



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係經營「塗料及金屬表面處理劑之銷售 、汽車五金工具之銷售、汽車塗裝有關材料之銷售、代理國 內外有關廠商報價、投標、經銷業務」,有其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原告亦自承係受僱被告擔任會計工作,足見原 告非屬上開退休規則所規範之工人甚明;再原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公司有使用機器,從事修理、製造、解體等作業, 故不能以被告公司內有部分機器設備,即認其屬於工廠法第 一條所規定之工廠,而有工廠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伊於勞 動基準法施行前,亦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云云 ,自非可取。
㈡又「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 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 規定計算;不適用各項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退休規定計算。但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各該規 則規定之計算標準,應比照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 計算,固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明定。惟該細則係 基於勞動基準法第85條授權所制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規定,其性質為命令,其法律位階為勞動基準法之子法。 依子法不能逾越母法之原則,其逾越母法規定者,應屬無效 。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事業單位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 退休規定低於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 則者,其退休金之計算,勞動基準法第55條並無規定。則該 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無異對原無規定給 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追溯創設給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 ,自屬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其內容又係命人民負擔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義務,與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 定之』,及同法第6 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 定之』之規定相違,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2號裁判要旨參照)。主管機關之勞委會因此乃於86年 6 月12日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故勞動基 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不再一體適用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之規定,倘 各該事業單位自訂有相關之退休規定,勞工僅能依退休規定 請求事業單位給付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工作年資部分之退休金 。本件原告自69年6 月1 日起受僱,至73年7 月31日勞動基 準法施行前之期間,因兩造並未就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工作年 資之退休給付有所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㈢另勞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



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 款 所稱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所稱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5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開方法計算,原告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73年8 月1 日)起 ,至原告主張退休前最後工作日即94年7 月5 日止,原告之 工作年資為20年11月又5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款規 定,其退休金基數為36個(即前15年每年2 個,第16年至第 21 年 止,每年1 個,合計36個基數)。原告退休前六個月 內所得之平均工資,兩造同意以每月40,100元計算(見本院 95年4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從而,原告可請求之退 休金為1,443,600 元(40,100×36=1,443,600 元),原告 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㈣被告辯稱其曾以投保人壽保險之方式,於員工符合退休條件 時將各該保險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換為該名員工,以代替退 休金之給付,被告已代支國泰人壽增值分紅1 、2 、3 壽險 團體彙繳保險單及國泰人壽萬安養老壽險團體彙繳保險單之 保險費合計122,109 元。又將國華人壽福樂增值分紅團體人 壽保險單(已代繳17期之保險費,197,710 元),及國華人 壽至尊保本終身團體人壽保單(已繳11期保險費,391,05 0 元)均分別變更要保人、受益人予原告,原告已取得710,86 9 元之保險費利益,被告得自原告請求之退休金中扣抵云云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稱其與原告曾 合意以上開保險費扣抵原告可領之退休金,此為原告所否認 ,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卻未就此 部分事實舉證以充其實。而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倘被告有意 以保險金之給付,做為扣抵退休金,理應在退股證明書上註 明清楚,以免混淆原告究係股東身分或勞工身分而領取保險 金,故依上開退股證明書所載文意,原告既是以公司股東身 分所簽署,堪認上開保險金之給付,係原告退股時,被告分 配給原告作為股東之退股金或紅利;況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 身團體人壽保險,其性質為意外險,乃被告為員工因職業災 害或其他意外受傷所投保之團體保險,應為被告藉以分散職 業災害補償之雇主風險所為,被告宣稱該保險亦為退休金之 一部分,實屬牽強。再本件訴訟時,被告一再否認原告可請 領退休金,益顯難認定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予原告,是做為 給付原告退休金之一部分,故被告上開所辯,要不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伊離職前尚有23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給付 23日未休特別假之工資共40,641元(即53,000÷30×23= 40,641。被告則予否認,稱因原告係於94年7 月5 日離職, 故原告94年度僅有15日之特別休假,原告已休0.5 日,而被 告已給付14.5日未休特別假工資予原告,原告已無特別休假 工資可領。惟:
㈠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每年應有之特別休假,「所謂每年係 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 休假,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響其權益。」有勞委會 83年1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01664 號解釋函可參。本件原 告至93年度終了時,工作年資已滿24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 條規定及上開解釋,原告於94年度應有之特別休假為30日, 與其94年度工作至何時即離職無涉,是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 7 月5 日離職,僅能有一半特別休假日15天,顯有誤會。 ㈡被告稱原告於94年度已休0.5 日之特別休假,原告對此並不 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自承領取94年度未休特別休假之工 資7 天計12,033元,並提出薪資表一紙為證,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因原告本擔任被告公司會計,公司內員工之薪資表等 均為其所製作,原告自承上開薪資表為其自製,故該紙薪資 表之可信度已非無疑,且觀之該紙薪資表,僅有原告個人之 筆跡,並無被告公司印章或負責人之簽章,可見原告提出之 薪資表不可採。而被告稱原告於6 月20日領取未休特別休假 工資6.5 天計14,533元、於同年8 月13日領取8 天計11,734 元,有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各二紙可參,雖原告 予以否認,惟觀之支票已提示兌領,且其背面有原告之簽字 ,可見被告確已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被告上開主張,應屬 可採。則以被告已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每日1,466.7 元計算,因原告尚有15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原告請求以工資 代之,自屬可採,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5日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為22,001元(即1466.7×15=22000.5 、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縱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1,443,600 元,及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2,001元,二者合計1,465,60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此範 圍內之請求,因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 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或免予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法,爰予酌定應供之擔保金額後,併予允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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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鋒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