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95年5 月1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參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參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其為民國38年8 月5 日生,並自79年4 月16日起受 僱於被告經營之淨通企業社,至94年5 月26日止,已符合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自請退休條件,原告遂於同年4 月 29日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書,訂於同年5 月30日退休,詎被 告竟於同年月26日宣布結束營業,並於隔日將原告退保,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1年2 月28日台(81)勞 動三字第05213 號函釋見解,對於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 休要件之勞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毋庸勞工再提出自請 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而原告離職前6 個月 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2,300元,工作年資自79年4 月 16日起至94年5 月26日止,共15年2 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 973,307 元之退休金(32300 ×15×2+32300 ×1 ×2 ÷15 =973,306.6 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9條規定,被告應於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 金,是被告最遲應於94年6 月25日給付原告退休金,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為此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對 於被告之抗辯則主張:依證人戊○○、甲○○之證詞,被告 一直係淨通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訴外人黃笑之前 僅為掛名負責人。又原告之投保單位為淨通企業社,且薪資 袋亦未區別由淨通企業社或銘威創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 威公司)給與,淨通企業社或銘威公司申報原告薪資所得之 扣繳憑單,不能作為原告受僱於銘威公司之證據,證人丙○ ○證稱原告係分別受僱於淨通企業社及銘威公司乙節,並非
真實。而黃笑在94年4 月28日前早已喪失意識能力,被告與 黃笑間轉讓淨通企業社之行為,應不生效力。縱認黃笑在92 年8 月4 日前為淨通企業社之負責人,但被告自承黃笑在91 年11月7 日前已要求被告承接該企業社,則被告在92年8 月 4 日才受讓淨通企業社亦屬有效。而淨通企業社內設工廠, 廠內勞工都是從事票剪、公車投幣機之生產製造,屬於勞基 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製造業,應自73年8 月1 日勞基法 施行日起,適用勞基法。被告稱原告是淨通企業社之臨時工 、曾約明無退休金、工作為出貨前之整理與擦拭清潔云云, 與事實不符。另淨通企業社由黃笑讓與被告時,原告既仍繼 續工作,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被告應繼續承認原告之工作 年資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原告初至淨通企業社工作時,該社負責人係韓天送 ,原告主張被告為淨通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並不實在 ,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伊於92年8 月4 日至94年4 月29日 間,受黃笑信託掛名為淨通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受託時更 附有被告不願經營時返還登記之條件,則被告於94年4 月29 日將淨通企業社返還登記予黃笑,皆屬合法,不應以不同標 準論斷被告與黃笑於92年8 月4 日及94年4 月29日變更負責 人之效力。證人戊○○證稱被告為淨通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其前夫黃朝模之扣繳憑單負責人皆為被告云云,顯非真實 ,惟證人戊○○另證稱黃朝模同時任職淨通企業社及銘威公 司,可知原告所謂之製造部分,係為銘威公司工作,與淨通 企業社無關。被告亦任職淨通企業社,並協助黃笑管理事務 ,黃笑則偶而至現場,淨通企業社所在地址為被告家族實際 住居地,原告亦居住於附近,證人甲○○既幫原告報稅多年 ,知悉其任職期間之所得稅扣繳憑單每年皆有2 份,顯然原 告及甲○○知悉其工作內容分屬淨通企業社與銘威公司。原 告所提退休申請書,並未經被告簽收,且被告當時已非名義 負責人,原告向被告申請退休亦非有據。而兩造之僱傭期間 僅自92年8 月4 日起至94年5 月26日止,被告與黃笑間之轉 讓契約書已約明淨通企業社於92年7 月31日前之一切債權債 務由黃笑負擔,原告不得將其與黃笑間之僱傭期間合併計算 ,再者淨通企業社經營買賣業,並非製造業,應自87年12月 3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則原告之工作年資僅約7 年,且原告 自82年以來之薪資扣繳憑單,有部分係向銘威公司領取,於 85年間並未由淨通企業社領取任何薪資,則自原告任職日起 算至94年5 月30日止僅有14年工作年資,並未符合勞基法自 請退休條件。另原告於79年4 月間至淨通企業社作臨時工,
黃笑與原告並無退休金給付之約定。縱認原告得自請退休, 亦應自87年12月31日起算工作年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自79年4 月16日起至94年5 月26日止受僱於淨通企業社 ,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2,300元,桃園縣政府訂於 94年7 月27日調解兩造本件勞資爭議,然因被告未出席而調 解不成立。
肆、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4年4 月29日轉讓淨通企業社予黃笑之行 為並不生效力,淨通企業社在94年5 月26日結束營業時,被 告仍為實際負責人,原告於該日已符合勞基法規定自請退休 之條件。又淨通企業社之勞工均從事票剪、公車投幣機之生 產製造,屬於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製造業,應自73 年8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被告於92年8 月間自黃笑受讓淨 通企業社,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繼續承認原告之工作年 資等語,雖經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
一、淨通企業社原負責人韓天送於79年9 月22日將該社轉讓予被 告之母黃笑,嗣黃笑於92年8 月1 日再將該社讓與被告,並 均向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辦妥負責人變更之營利事業登記 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閱淨通企業社之營利 事業登記資料查對無誤,有該府94年9 月5 日府商登字第09 40236375號函檢送之上開資料1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雖原告主張被告早於黃笑讓與淨通企業社之前,即為 淨通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並以證人即淨通企業社前員 工戊○○證稱:其在淨通企業打工2 個月時,該社負責人是 被告,其沒有聽過黃笑之名,也沒有看過被告之母去淨通企 業社管理事務,薪資也是被告用現金袋交付,所得稅申報也 是用被告名字云云;證人即淨通企業社前員工及原告之女甲 ○○證稱:其自86年開始陸續在淨通企業社作臨時工,是由 原告帶其向被告應徵,其沒有看過黃笑去那邊管理事務,薪 資亦是被告發放,被告也會指揮員工工作云云為證。惟查淨 通企業社既為獨資商號,由韓天送於79年9 月間讓與黃笑, 依法並無必由負責人自己經營之道理或必要,被告與黃笑又 為母子至親,則黃笑在淨通企業社轉讓予被告之前,因不諳 經營或其他因素,而僱傭或委請被告代為經營、管理淨通企 業社,尚與社會常理相符,被告已一再陳明伊於受讓淨通企 業社之前,亦受僱於淨通企業社,並代黃笑管理該社事務, 自難僅因被告實際經營、管理淨通企業社,遽謂被告於92年 8 月1 日之前,即為淨通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證人戊○○
、甲○○上開證言,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 主張,要無可採。
二、又查被告受讓淨通企業社後,再於94年4 月29日以黃笑自伊 受讓該社,而共同具名向桃園縣政府申辦淨通企業社負責人 變更登記為黃笑,並以黃笑名義申辦淨通企業社自94年5 月 31日起歇業,均經桃園縣政府完成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等情, 亦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淨通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1 份存 卷可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黃笑於94年1 月至6 月間 已無對話、知覺、理會之能力,且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亦 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國軍桃園總醫 院函查屬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95年3 月3 日醫樸字第0950 000471號函1 件在卷足憑,證人即被告之姐丙○○亦證稱: 黃笑在91年11月開腦手術後沒多久就變成植物人,沒辦法說 話,約從手術後半年,就完全喪失對外界的行動能力等語,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黃笑自92年5 、6 月起迄今,即已 成為植物人而完全喪失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之能力,自無 法再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與被告達成受讓淨通企業社之合意 或辦理淨通企業社之歇業,堪認被告於94年4 月29日將淨通 企業社轉讓予黃笑及嗣後以黃笑名義辦理淨通企業社自同年 5 月31日起歇業之行為,均因黃笑欠缺有效之意思能力而不 生效力,被告自仍為淨通企業社之負責人。雖被告以伊僅係 受黃笑信託擔任淨通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伊受託時,更負 有被告不願經營時返還登記之條件,不應以不同標準論斷被 告與黃笑於92年8 月及94年4 月間變更淨通企業社負責人之 效力云云,並舉證人丙○○為證。惟證人丙○○證稱:黃笑 因生病要開刀,不知道開刀的情況如何,被告是她的獨生子 ,她就要被告接她的淨通企業社,但當時被告不願接,黃笑 就表示要被告先接企業社經營,等被告不願做的時候,再還 給黃笑,黃笑生病1 年多後,被告約在92年間,經過其一再 勸說才接淨通企業社等語,可知黃笑於91年11月間接受開腦 手術前,即已明確表示將淨通企業社無償讓與被告之意思, 並無瑕疵可指,則被告雖於黃笑成為植物人後,始於92年8 月間受讓淨通企業社,亦已因被告嗣後同意允受該社而可認 其雙方轉讓淨通企業社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成立,自發生合 法讓與淨通企業社之效力,被告辯稱黃笑係將淨通企業社信 託予伊擔任掛名負責人云云,顯與黃笑之本意不符,自不可 採。雖黃笑因被告不願承接而曾表示等被告不願做的時候, 再還給黃笑等語,惟此僅係被告與黃笑間之內部約定,既未 依信託法辦理信託登記,並不得對抗原告及第三人,自仍需 被告於伊不願繼續經營淨通企業社時,再次向黃笑為讓與或
返還淨通企業社之意思表示,其雙方始生再次讓與之效力, 並不得由被告片面決定返還淨通企業社予黃笑之時間,然被 告於94年4 月29日將淨通企業社讓與黃笑時,黃笑既已成為 植物人,而無承諾受讓淨通企業社之意思及行為能力,則被 告與黃笑間該次讓與行為,自不生合法轉讓之效力。被告與 黃笑間上開2 次轉讓淨通企業社之行為所以效力不同,乃因 黃笑在喪失意思及行為能力前,已明確表示將淨通企業社讓 與被告之意,惟黃笑於94年4 月29日自被告受讓淨通企業社 時,則已無承諾受讓之意思能力之故,並未採用不同之標準 論斷。是堪認被告自92年8 月1 日起自黃笑合法受讓淨通企 業社迄今,仍為該社之合法負責人,被告辯稱伊僅係受黃笑 信託而為淨通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伊於94年4 月間將淨通 企業社返還予黃笑,應生效力云云,仍無可採。三、再查淨通企業社登記之經營項目乃買賣業,包括:「1.機械 小五金及家用器皿等買賣。2.票剪、投幣機、安全封鎖封條 買賣。3.橡膠、塑膠等製品買賣。」,而與淨通企業社設於 同址登記營業處所之銘威公司營業項目為:「1.袖珍兩用票 剪(專利品)。2 票剪、票箱隱封裝置(專利品)。3.上項 有關事業之製造買賣。4.仲介服務業。5.婚姻媒合業。」, 又原告自82年起每年薪資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分別有自淨通企業社及銘威公司名義給付等情,固有被告提 出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4 件、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公司資本資料查詢單各1 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3 件為證,核與證人丙○○、甲○○證稱:原告之扣繳憑單有 2 張,包括銘威公司及淨通企業社等語相符。證人丙○○另 證稱:原告在淨通企業社及銘威公司都有任職,在銘威公司 是做製造票箱的工作,在淨通企業社是出貨前做些清潔、整 理及運送的工作,月底的時候,其會問銘威公司的廠長,問 原告在銘威公司做多少,再分別計算原告在兩邊工作的薪資 ,但其有時偷懶,將兩邊的薪資裝在同一個薪水袋交給原告 ,其給原告的薪資袋並沒有區別銘威公司及淨通企業社給的 薪資各為多少云云。惟原告自79年4 月16日起既係受僱於淨 通企業社,則除經原告明示同意變更雇主外,原告之雇主自 僅為淨通企業社之負責人,而原告自79年4 月16日起至94年 5 月27日止,均由淨通企業社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亦係由丙○○以淨通企業社名義給付薪資予原告,有原 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件附卷可 查,且經證人丙○○陳證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 自受僱於淨通企業社起,均從事組裝或點焊公車的投幣箱, 被告亦會交代員工投幣箱要做多少,什麼時間要趕快做之情
,亦據證人戊○○、甲○○陳證在卷,足見原告自始至終均 受僱於淨通企業社從事公車投幣箱之製造工作,則雖因淨通 企業社與銘威公司設於同址,且為家族企業,致原告依被告 之命而從事非淨通企業社登記經營項目之製造公車投幣箱之 工作,仍無解於原告係受淨通企業社僱用而從事於製造業之 勞工性質,是淨通企業社給付予原告之薪資,雖有部分以銘 威公司名義開立扣繳憑單,要屬淨通企業社與銘威公司間內 部約定如何分擔原告薪資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仍為淨通企 業社僱用之勞工之認定,則被告受讓淨通企業社而成為原告 之雇主後,自需負製造業之雇主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從事工 作之製造部分係銘威公司所有,與淨通企業社無關云云,要 無可採。
四、按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屬勞工。勞基法第2 條 第1 款已有明定;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並就適 用勞基法之行業範圍為列舉規定,同條第8 款且授權中央主 管機關即勞委會指定適用勞基法事業範圍之權。而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3 條則規定本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所列 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亦規定,本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業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指定者言。是凡符合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勞工,且在 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工委員會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指定之 範圍內所屬各業,其本於勞動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應受 勞基法之規範無疑。經查原告既自79年4 月16日起受淨通企 業社僱用從事製造業之工作,屬製造業之勞工,有如前述, 而製造業自73年8 月1 日起即屬於勞基法第3 條第3 款適用 該法之行業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受僱於淨通 企業社之日起,即應受勞基法有關退休及工作年資等強制規 定之保障,被告辯稱原告於79年4 月間至淨通企業社作臨時 工,黃笑與原告並無退休金給付之約定云云,縱然屬實,亦 因其雙方強制適用勞基法規定而無效,被告抗辯原告受僱之 初無退休金之約定,且原告應自87年12月31日起始適用勞基 法云云,均無可取。
五、復按事業單位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 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又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 。勞基法第20條、5 第53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2 年8 月1 日受讓淨通企業社起,既仍繼續留用原告工作,原 告並自79年4 月16日起即有勞基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參照
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承認原告之前受僱於淨通企業社之工作 年資,不因淨通企業社之前之負責人為韓天送或黃笑而有所 不同,則被告與黃笑雖於其雙方轉讓契約書內,約定淨通企 業社於92年7 月31日前之一切債權債務由黃笑負擔,要屬被 告與黃笑間之債權約定事項,僅於被告與黃笑間發生效力, 亦不影響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強制承認原告之前工作年資 之效力,被告以上開約定辯稱:原告於被告受讓之前在淨通 企業社之工作年資不應計入云云,並不可採。是自原告受僱 於淨通企業社之79年4 月16日起,算至兩造自承系爭勞動契 約終止日(即被告將原告辦理退保日之前一日)即94年5 月 26日止,被告應承認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5年又1 月10日;又 原告係38年8 月5 日生乙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1 件存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算至94年5 月26日止,原告已屆滿55歲,足認原告主張其已符合勞基法 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乙節,要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 之工作年資僅約7 年或14年,並不符合勞基法規定自請退休 之要件云云,仍無足取。
伍、原告再主張其已於94年4 月29日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書,訂 於同年5 月30日退休,被告於同年月26日宣布結束營業,依 勞委會81年2 月28日台(81)勞動三字第05213 號函釋見解 ,被告仍應給付973,307 元之退休金予原告等語,雖亦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系爭退休申請書未經被告簽收云云。經查原 告固無法證明系爭退休申請書業經被告簽收乙節為真實,惟 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 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 有之既得權利,應於勞工退休時支付,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 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 得以解僱或終止(結束)營業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 權利,是勞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之條件,因 其自請退休權利已形成,此時如雇主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勞 工自無庸再向雇主提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或申請,雇主即 應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以避免雇主濫用終止勞動契約之權 利以規避給付退休金予勞工義務,即勞委會81年2 月28日台 (81)勞動三字第05213 號函亦同此見解。原告主張兩造間 之系爭勞動契約業於94年5 月26日,因被告宣布結束營業及 於翌日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而終止乙節,既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被告已主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原告於被告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時,既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自請 退休之條件,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自仍應依勞基法前開規定 給付退休金予原告。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雇主應給付之 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第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5年1 月又10日,依勞 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30.5個基數 之退休金,而原告離職(即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2,3 00元,亦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 應為985,150 元(32,300×30.5=985,150) ,從而原告依 勞基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3,307 元之退休金,及自 原告退休日起屆滿30日之翌日即94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或非 兩造協議之爭點,或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並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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