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4年度,7號
TYDV,94,勞簡上,7,200605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 月2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勞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95年5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81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台中區倉儲中心行政助理一職,期間因公司業務需要 而輪調廠務助理及業務助理等工作。詎上訴人之中南區業務 副理劉松元於93年3 月17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台北高層 希望被上訴人於3 月底自動離職等語,惟未告知緣由,後劉 松元於同年月25日再次電話要求其主動離職,否則將調職到 台北,其當場予以拒絕,豈料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1 日如常 上班,卻遭上訴人公司丁○○組長告知已將其調職擔任加工 組作業員,被上訴人不同意,旋請假欲與上訴人協商,但仍 無法達成協調,上訴人乃逕於同年4 月12日公布調職令,將 被上訴人調任加工組作業員,與先前行政助理工作內容相差 甚遠,顯欲以調職為手段逼迫被上訴人主動離職,以節省資 遣費,被上訴人業已於知悉上情30日內之同年月21日,以存 證信函表示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損害被上訴 人權益,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依法給付資遣費,惟 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2萬 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而行政助理兼辦之廠務助理工作內容為 印發票、電腦輸入表單、整理文件,另兼辦之業務助理工作 為接電話、開單、整理帳款,均屬行政事務,加工組作業員 之工作內容為操作機台、搬大紙、分條、整理倉庫,均屬勞 動事務,則行政助理調任加工組作業員屬於職務內容重大變 更,已變更系爭勞動契約之部分內容,上訴人未徵求被上訴 人同意即逕行調職,系爭調職命令當屬不合法之調動,且為 濫用調職權,以逼使被上訴人萌生辭意,已嚴重損害被上訴



人權益。另被上訴人係至93年3 月25日劉松元再次要求其自 動離職,否則將以調職為手段逼迫被上訴人離職時,方能確 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而損及其權益,其於30日內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是原判決並無錯 誤,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2,210 元及自93年9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 上訴,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上訴 範圍內。)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於81年10月間進入上訴人公司擔任 行政助理,後因公司經營上之業務需要,於93年4 月12日調 整被上訴人工作為加工組作業員。然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64 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為適應生產及業務之需要 ,得調動其工作職務,上訴人辦理員工調職,並非單方之意 思表示而變更契約之內容,自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又被 上訴人調動後之工作地點、薪資給付、津貼加給等並未有不 利之變更,即未降低被上訴人原有之勞動條件,且其工作內 容確為被上訴人之技術及體能上所能勝任,另於被上訴人任 職期間,上訴人亦有數次輪調其職務,有一次更輪調為加工 組作業員,再者被上訴人調職前每日之實際工作內容,大致 可分為70%至80%類似行政助理之輸入作業,20%至30%為 類似作業員之工作,有時如作業員人手不足時,其亦應協助 處理作業員之包裝事宜,至女作業員僅單純處理包裝產品事 宜,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須操作機台、搬大紙、分條等工作 ,故調動後之職務只是減少被上訴人之職務內容,使被上訴 人之工作內容單純,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均無太大差異,不 能以職稱作為被上訴人工作內容之標準,是上訴人調動被上 訴人之職務,並未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內政部74年9 月5 日 74台內字第328433號函之調動5 原則,被上訴人自不能依據 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況上訴人早於93年3 月間 即已告知被上訴人調職之事,被上訴人卻遲至同年4 月21日 始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被上 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合法,上訴人自無給付被上訴人資遣 費之義務,原判決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查被上訴人自81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行政助理,期間曾因業務需要,而輪調為業務助理或廠 務助理,惟工作地點均相同,後因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擴 大經營而另行成立上訴人公司,兩造於91年11月1 日合意被



上訴人轉至上訴人公司,繼續擔任上訴人公司頂崁廠台中區 倉儲中心加工組助理一職,兩造並簽署一般勞動契約,上訴 人承認被上訴人先前於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年資; 嗣上訴人公司於93年4 月12日發布任免令,將被上訴人調為 業務部中區加工組作業員,人事命令溯及自同年月1 日生效 ,被上訴人即自同年月5 日起至21日請假未到職,並於同年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違法調動其職務, 有損勞工權益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3 年4 月12日任免令、存證信函、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 紀錄、員工薪資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件、員工薪資單13張附於原審卷內 可查,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之薪資 明細表、通知書、一般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各1 件、打卡單 12件存卷可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肆、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93年4 月12日未經其同意,突然將 被上訴人由行政助理調為業務部中區加工組作業員,與其原 來工作性質差異過大,該調職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且侵害 被上訴人權益,屢經協調未果,其已於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
一、按稱僱傭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 方服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 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7 條第1 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故受僱 人所服勞務之實際內容為何,則應視當事人間契約之約定; 如當事人僅概括約定受僱人得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 服勞務,而未就勞務之實質內容為約定,則應認僱用人在不 違反調動原則之前提下,得依公司營運狀況、業務需要或人 力調配等各種正當事由,就受僱人所服勞務之內容加以調動 。此種調動既僅係就勞務內容為改變,而未影響受僱人之身 分,則除有其他特殊情事可認為僱用人之調動違法外,應認 此種調動行為性質上本屬僱用人於僱傭契約存續期間所具之 權限,殊不受受僱人意思之拘束,亦不因受僱人於訂立契約 之初擔任某特定職務,即認僱用人於僱傭契約存續中不得再 就受僱人之職務內容進行調整。經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 時所簽訂之書面勞動契約並無約定具體之勞務內容,有一般 勞動契約1 件在卷可佐,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內容,應僅係 概括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服勞務,上訴人給付相當之報酬 ,則上訴人自得因其企業上經營所需及內部工作輪調制度,



對被上訴人之職務內容進行調動。惟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 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甚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 職命令權加以限制,是雇主如有調動員工之必要,仍應顧及 下列各原則: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⑵不得違反勞動契 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⑷調動 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 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內政部74年9 月5 日74臺內字 第328433號函釋參照)。故基於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之人,在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於雇主,則雇主如因企 業經營上所必需,且不違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 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工作之地點如過遠,雇主亦給予 必要之協助時,雇主始有自由調動勞工之權。是雇主固得因 業務經營需要而調動勞工職務,惟仍應在雇主於業務、營業 上有其必要性或合理性,且無動機與目的上之不當性,而勞 工接受調職命令後所可能產生於生活上、薪資上之不利益程 度,或勞工是否能勝任新派任之工作內容等,依一般社會通 念並未達於難以忍受之程度,來作為雇主所作調職命令之合 理性或有無權利濫用之考量基礎,且如在客觀上能認為勞資 雙方就原有工作場所或工作內容具有限定之默示合意,則調 職命令應再經勞工個別之同意始具效力。而上訴人之工作規 則第64條已規定:「為適應生產工作或業務或為人才培養訓 練之需要,及不違反勞動契約,本公司員工在不低於原薪資 及勞動條件下,及其本人才能足可擔當並對交通住宿已有安 排之原則下,得予以工作調動。員工不得拒絕,否則視同自 動離職。」等語,有上訴人工作規則1 件存卷可按,足見兩 造亦約定上訴人因生產及業務之需要而調動被上訴人之職務 時,仍應符合上開所述之調動原則,是上訴人僅憑系爭工作 規則之上開約定,即謂伊調動被上訴人之職務,並非單方之 意思表示,自無變更契約之內容或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情事 云云,要無可採。
二、又查被上訴人既自93年4 月5 日起至21日請假未上班,足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未經其同意之情況下,於同年月12日 發布系爭任免令,逕將被上訴人自行政助理一職調為業務部 中區加工組擔任作業員乙節,應屬可採。而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調職前後雖工作單位有變動,但工作地點仍係於上訴 人公司中區辦公區,且被上訴人調職前後之職等、薪資、伙 食津貼、全勤獎金亦均不變等情,有系爭任免令及被上訴人 調職前、後之薪資表在卷可稽,雖堪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調動前後之工作地點及薪資部分,並未有不利之變更乙節為



真實。惟行政助理兼辦之廠務助理及業務助理之工作內容, 係負責印發票、電腦輸入表單、整理文件、接電話、開單、 整理帳款等文書行政事務,而加工組作業員則需從事操作機 台、搬大紙、分條、整理倉庫等有關生產加工之工作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行政助理是 幫業務處理一些事務,例如文書作業,作業員則是看當時到 哪一條加工線等語(見原審94年1 月25日筆錄),參以上訴 人請求訊問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主管丁○○於本院審理時 ,亦結證稱:當時其是上訴人公司組長,被上訴人當其廠務 助理,職務內容是打電腦紀錄貨物的移轉、簽收、打發票、 貨物在倉庫的出入及接聽電話,被上訴人之前並沒有作其他 非廠務助理的工作,也沒有在上訴人公司要趕貨時,幫忙包 裝貨品,上訴人之加工組作業員,每人作的工作不太一樣, 有包裝膠帶、商標紙等貨物、操作機台及裁切,廠務助理及 加工組作業員之工作地點都在同一地方,廠務助理是在辦公 室,作業員是在辦公室外面的操作現場,二者上班時間相同 ,基本上作業員操作時要站立,包裝的時候可以坐著包裝, 其他操作機台的時候就要站立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7 日準 備程序筆錄),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調職前之工作內容,有20至30%為類似作業員之工作, 如作業員人手不足時,其亦應協助處理女作業員之包裝事宜 ,之前被上訴人也曾被輪調為加工組作業員,女作業員僅單 純處理包裝事宜,被上訴人調動後之職務只是減少其職務內 容,並未變更被上訴人原有之工作性質云云,顯然不實,並 不可採。而被上訴人先前所擔任之廠務助理或業務助理,主 要既係職司辦公室等文書處理作業,作業員則需至現場加工 線作業,二者之工作性質確實迥然不同,差異最大者,即前 者無需從事生產線之實際操作,而後者則需,此項差異,並 已構成勞工在技術及體能上,是否足以勝任工作之重大變更 ,且涉及被上訴人(勞工)對該項職務是否符合其專長、興 趣之勞動條件內容之改變;再以上述被上訴人原來之工作性 質,係由原本靜態之文書處理變更為動態之生產線之操作, 顯然此項職務內容之變動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係屬不利之變 更,堪認上訴人所為系爭調職命令,確實已片面變更系爭勞 動契約中有關被上訴人(即勞工)應從事工作之項目及性質 ,構成系爭勞動契約內容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實質變更,參照 前段說明,仍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始不違反系爭勞動契約 之內容。被上訴人既明白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調職 命令,則縱使上訴人係因公司業務縮編始為此項調職,亦不 礙上訴人調任被上訴人職務確屬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



上訴人辯稱伊調動被上訴人之職務,並未違反上開調動5 原 則及系爭勞動契約云云,要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 經其同意即行調職,違反系爭勞動契約,致損害其之勞工權 益為由,於93年4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三、再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同條第2 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經查上訴人於93年 4 月12日始公告調整被上訴人之職務,縱溯及自同年月1 日 生效,亦僅得認定被上訴人最早於93年4 月1 日起始知悉系 爭調職命令有損其權益之情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同 年3 月間已知悉調職一事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被上訴人僅自承上訴人之中南區業務副理劉松元於同年3 月 17日以電話通知希望被上訴人自動離職等語,並未承認其早 於同年3 月間即知悉調職之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伊早於 93年3 月間即已調動被上訴人職務之事實存在,則被上訴人 於同年4 月21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未逾上開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另辯稱伊於93 年3 月間已告知被上訴人調職之事,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21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仍無可採。 再查依上訴人於93年4 月26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函文,上訴 人表示已於同年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之存證信函,並同意被上訴人離職之請求乙節,有被上訴人 所提上訴人93年4 月26日(93)四維精材人辭字第0401號函 文1 件附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勞動契約自 於被上訴人終止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到達上訴人之時即同年 月23日即告終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云云,委無足採。
伍、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32萬5 千元乙節,亦 因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而視為爭執。按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第17條規定: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 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 計。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 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 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 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平均



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觀諸同法第2 條第4 款自明。 經查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及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要屬有據。再查被上訴人雖係 於91年11月1 日始與上訴人簽署系爭一般勞動契約,而自該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然其前於81年10月21日起即任職於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兩造簽訂之系爭一般勞動契約第 24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31日仍任職於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者,其工作年資甲方(即上訴人)應 予承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通知書、一般勞動契約各1 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資遣費之工作年資應自81年10月 21日起算至93年4 月22日止,亦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之工作 年資合計應為11年6 月。從而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前6 個月(即自92年11月至93年4 月)之平均工 資,發給被上訴人11又12分之6 個月之資遣費。而依據上訴 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薪資表顯示,被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之 薪資(含底薪、職等加給、全勤獎金、生活津貼、伙食津貼 、獎金等項目)分別為23,673元、23,672元、24,073元、28 ,624 元 、24,133元、17,418元,則其平均工資為24,540元 (23,673+23,672+24,073+28,624+24,133+17,418=141,593 。141,593 ÷173 ×30 =24,54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82,210 元(24,540×11+24,540 ×6 ÷12=282,210) ,其超過此數額之資遣費請求,則屬 無稽。
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勞動契約既於93年4 月23 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並應給付282,210 元之資遣 費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及第9 條規定,自應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滿30 日即自93年5 月23日起,負清償及遲延責任。又查被上訴人 之起訴狀繕本,已於93年9 月8 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公司設 於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61巷12號之事務所,有法院送達 證書1 件在卷足憑,上訴人亦自承:三重地址為伊總公司, 因此寄到三重地址時,即有收到起訴狀繕本等語(見原審94



年3 月8 日調解程序筆錄),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 第2 項、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82,2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3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在上開法律規定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則原審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 並依前開法律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2,210 元及 自93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因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在50萬元以下,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命上訴人得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1/1頁


參考資料
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