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70號
TYDM,95,訴,70,2006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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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米庭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米庭公司)  之負責人,於民國93年9 月間向業主林錫雄承包位在桃園縣 中壢市忠愛莊附近之中壢市內厝子173-194 號、173-196 號 房屋裝修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 丙○○嗣將上開房屋1 、2 樓粉刷及3 樓增建加蓋工程,交 由富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負責人蔡家宏承攬, 再經由蔡家宏轉包予甲○○施作,甲○○據以估價總工程款 為1,034,792 元,並約定甲○○應得之工資仍由蔡家宏支付 。迨於同年(93年)11月間,因蔡家宏主張甲○○施工進度 不及,雙方同意解除委任。丙○○則另經蔡家宏介紹,將該 後續工程委由乙○○繼續施作,並約定蔡家宏同時退場,承 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丙○○、乙○○2 人間,嗣後 丙○○並按其工程進度,分別於93年12月3 日、93年12月16 日、93年12月23日、94年1 月20日、94年1 月24日,各給付 乙○○10萬元、10萬元、20萬元、5 萬元、5 萬元,總計50 萬元。惟因丙○○無力支付尚欠乙○○之工程尾款約18萬餘 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向乙○○佯稱:其全部之工程款計72萬5 千元已交付甲○ ○云云。又為避免謊言遭識破,乃起意移花接木,利用甲○ ○另行向伊承攬「介壽路工地」浴廁整修工程,曾領取工程 款12萬5 千元,而因此在丙○○所有之廠商付款簽收簿上簽 名具領之機會,於不詳時間(應在乙○○94年1 月24日領款 後,至94年3 月3 日乙○○與丙○○共同至高明派出所協調 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公司內,將廠商付 款簽收簿甲○○簽名欄位之現金欄及金額欄之「1 」25, 00 0 元,各以原繕寫之黑色、藍色原子筆,變造為「7 」25,0 00元,施工地點偽填成「中壢內厝子」,簽收付款日期則偽 填為93年11月3 日,而因此變造虛構甲○○於93年11月3 日 向丙○○領取中壢內厝子工地工程款72萬5 千元之事實,再 將該變造之付款簽收簿提示予乙○○而行使,以取信乙○○



,而冀圖獲取不再給付上開工程餘款18萬餘元之利益,致生 損害於甲○○及乙○○,惟因乙○○與甲○○求證後,未予 採信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有關證人甲○○、乙○○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詞均屬審判外之 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惟2 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 詞雖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均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亦經傳喚到庭、具結並行詰問程 序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同意性原 則、相當性原則,本院認適當,是上開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 供述證據均得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又有關卷內各項文書 證據、證物,當事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據上開意旨, 亦得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既未抗辯其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 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證據證明力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初於警 詢時辯稱: 我有交付甲○○72萬5 千元,是一次交付云云( 見偵查卷第3 頁);嗣於檢察官偵訊中辯稱:確有交付72萬 5 千元,但是共分4 次,前3 次分別在工地交付10萬、2 萬 、5 千,再於93年11月3 日在公司交付60萬元,同時請甲○ ○簽收,但因書寫時墨水沒水,所以在72萬5 千元之「7 」 部分有塗改的痕跡云云(見偵查卷第29頁、第40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事先已將甲○○前3 次請取之12萬 5 千元寫在付款簽收簿上,本來要拿到工地給他簽名,後來 他在11月3 日領取60萬元後,就直接將12萬5 千元上的「1 」,改成「7 」云云(見本院卷第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再改為前述原子筆沒有墨水才換筆之辯解(見本院95年4 月 24 日 審理筆錄第23頁)。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桃園縣中壢市內厝子173-194 號、173-196 號房屋1 、 2 樓粉刷及3 樓增建加蓋工程,係由富邦公司負責人蔡家宏 向被告承攬後,再轉包予甲○○施作,甲○○據以估價總工 程款為1,034,792 元,並約定甲○○應得之工資仍由蔡家宏



支付,甲○○係於實際進場施工後才認識被告,因此,本案 甲○○應得之工資約8 萬6 千元與被告無關,甲○○亦未就 上開工程向被告領取過任何工程款;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廠商 付款簽收簿其上甲○○簽名部分,係甲○○另行向被告承攬 「介壽路工地」之浴廁整修工程,而領取之工程款12萬5 千 元(分3 次分別領取10萬、2 萬、5 千元),並非72萬5 千 元,且伊簽名當時,除金額「125,000 」元外,其餘欄位均 為空白,因此上開兩件工程款完全無關,也無11月3 日至被 告公司領取60萬元乙事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4 月24日審理筆錄第13頁至第23頁) ,而與被告所辯上情均有不同。
㈡又被告前後所辯之內容版本不一,對於究竟72萬5 千元是1 次交付或分4 次交付,究竟是因墨水因素塗改數字或原已寫 成12萬元5 千元為便利緣故才直接更正為72萬5 千元,此種 甚為單純之事實,竟有前後不同之說詞,窺其用意無非在解 釋金額由12萬5 千元,改為72萬5 千元之客觀事實之成因, 然此種事實原因應僅一端,被告之辯解卻南轅北轍,已難遽 為採信。且被告自承伊於警詢中係提出「剪貼版」之簽收簿 ,核與偵查中遭檢察官扣押之廠商付款簽收簿正本已有不同 ,其用心剪貼重製之用意實令人費解。復依據上開簽收簿所 載甲○○簽收之該欄位內容觀之:除甲○○之簽名外,仍有 同一人書寫之3 種墨水字跡(分別為黑色、深藍色、淡藍色 ),衡情應非同時書寫,若係同時書寫,顯然欲以不同顏色 筆跡,造成分次填上之假象。然現金欄、金額欄分別以黑色 、藍色墨水書寫之「725,000 」,竟然分別均以原本相同之 顏色墨水筆跡更改數字「7 」部分,並且所書立之未變更字 跡部分,以肉眼觀察並無墨水不足之印漬,衡諸常情,倘被 告以黑色筆跡更改原墨水不足之字跡後,何以又會再換藍色 筆書寫?顯見應係事後再分別以原本相同顏色墨水筆跡塗改 變造。是被告所辯墨水不足而更改云云,顯係事後圖卸臨訟 編造之詞,洵不足採。
㈢再就被告所辯:該72萬5 千元係甲○○已領取之中壢市內厝 子173-194 號、173-196 號房屋1 、2 樓粉刷及3 樓增建加 蓋工程工程款一節觀之,核與證人甲○○上開所證述內容已 有不同,且為甲○○否認,本院依據下列理由,認定證人甲 ○○於廠商付款簽收簿上之簽名,應與前述中壢內厝子工地 工程款無關,而係另件介壽路工地工程之工資: ①因甲○○施作中壢內厝子工地之進度不及蔡家宏要求,雙 方同意解除委任,被告丙○○則另經蔡家宏介紹,將該工 程委由乙○○繼續施作,蔡家宏亦同時退場,其間甲○○



施作之範圍僅包括3 樓增建部分之板模、磚牆等硬體結構 ,及2 樓部分之牆壁打石,該部分之工資連同材料費用約 一、二十萬元等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同前本院審理筆錄第26頁),核與證人甲○○所證 述除材料由蔡家宏提供外,蔡家宏另積欠伊工資約8萬6千 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第22頁)。既然甲○○ 施作之範圍僅價值約一、二十萬元,則被告豈可能支付高 達72萬5 千元之工程款?又甲○○係富邦公司之下包,與 富邦公司並無僱傭關係一節,為證人甲○○所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24頁),縱依被告所述甲○○為富邦公司之「 監工」,則被告與富邦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亦與甲○○完全 無涉,富邦公司因此該承攬契約施作之工程款均應由被告 支付予富邦公司負責人蔡家宏,而無給付予「監工」甲○ ○之餘地。
②證人甲○○針對本件內厝子工地之施工範圍估價為1,034, 792 元,此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估價單1 紙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於該估價單下方之加總 計算式,及總金額72萬5 千元為完全不同之筆跡、墨水字 跡,被告自陳此部分為伊自行記載(見偵查卷第40頁), 則該「72萬5 千元」顯然為被告一人自行製作得出,而無 任何佐證。又依據被告與證人甲○○之一致證述,該估價 單係於93年11月1 日開立,被告復自陳於2 日後即同年月 3 日斯時,上開工程尚未完工,衡情被告亦不可能於工程 施作中途即給付全部工程款72萬5 千元。
③再者,甲○○確有另行向被告承攬「介壽路工地」浴廁整 修工程乙情,為證人甲○○、乙○○一致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被告雖亦坦認甲○○有另行至介壽路工地施工一 節,惟辯稱:該部分工程款僅有5 千元云云。然查,證人 乙○○因施作本件中壢內厝子工地工程,分別於93年12月 3 日、93年12月16日、93年12月23日、94年1 月20日、94 年1 月24日,向被告領取工程款10萬元、10萬元、20萬元 、5 萬元、5 萬元,總計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逐筆記載 於其所提出之廠商款簽收簿上,如證人甲○○確有上開簽 收5 千元工程款之事實,同時期依被告登帳並由收款人簽 收確認之習慣,何以未見記載於上開簽收簿?據此益見證 人甲○○所證述:簽收簿上我簽名部分,確係「介壽路工 地」浴廁整修工程所領取之工程款12萬5 千元一節應屬可 採。
④況且,縱使被告曾支付72萬5 千元予甲○○,惟被告於分 5 次支付乙○○共50萬元後,竟於乙○○要求尾款18萬餘



元時,提出上開簽收簿中甲○○之簽收記錄以為抗辯,核 其意旨,顯然係認為甲○○、乙○○2 人分別領取之工程 款相關,甚至同一,否則何來甲○○已支領之抗辯?如此 ,不僅與辯護人有關上開2 人所領取之工程款並不相干之 辯護意旨不同,且果被告早已於93年11月3 日支付甲○○ 72 萬5千元,豈可能再分別5 次於如上時間交付乙○○共 50 萬 元?復稽之被告因與乙○○間尾款糾紛,2 人另與 業主林錫雄簽立乙份協議書,明確約定「乙方(丙○○) 承諾先於94年2 月20日給付部分工程款給丙方(乙○○) ,丙方則承諾儘速派員完成修繕工作,甲方(林錫雄)則 站在第3 者協調之角色,工程款部分應由乙方丙○○全權 負責」等情(見偵查卷第46頁),益見證人乙○○所證述 工程尾款18萬餘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與甲○○無關等語 (見偵查卷第24頁)應屬真實。因此,本院認為實際上應 無72 萬5千元一節,而甲○○、乙○○分別施工應領取之 工程款更屬無關。
⑤又被告於檢察官94年6 月6 日偵訊中質疑其自陳93年11月 3 日所交付之60萬元來源時,供述「我的業主林錫雄匯到 我的帳戶後領出」等語,並稱:我只有使用華信銀行北桃 園分行帳戶,並提出該存摺正本佐證(見偵查卷第30頁) 。嗣檢察官依據該存摺內容接續質疑:上開林錫雄於93年 9 月30日匯入之72萬元,已於同年10月4 日全額領出,迄 同年11月3 日前,該帳戶內僅有「453 」元,如何於同年 11 月3日支付甲○○60萬元一節,被告才再改稱「另有其 他收入」云云(見同上偵查筆錄),至此已有前後辯解不 一之瑕疵。復查,被告次於94年6 月27日偵訊中改稱建華 銀行帳戶才是主要使用的帳戶,並係由該帳戶內提領支付 予甲○○云云(見偵查卷第40頁),惟並未提出該存摺佐 證,反而提出包括「中壢內厝子案」、「爾雅安親班案」 、「桃園大有案」等3 工地之估價單(合約書)、報價單 等文件資以證明確有承攬工程款之收入云云。然查,有關 「中壢內厝子案」業主林錫雄於93年9 月30日匯入之72萬 元與前述60萬元無關,已如前述;而另2 案之工程款究竟 有無收入?於何時收入?均無從得知。而依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所提出之收據7 紙,均係被告自行製作之收據 正本,格式一致,並有以回收紙列印者,不僅自外觀觀察 似屬事後統一製作,且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蓋若被告確 實有自各該客戶領取單據內所載之款項,理當自存有相對 立之收入憑證資料,例如收受之客票、存入帳戶之金額、 開立予客戶之發票,或者向各該客戶調取斯時簽收款項之



資料,被告竟捨本逐末提出可任意自行製作之收據,實難 採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而縱認該收據屬實,然核諸上開 收據所載之時間、金額,與前揭華信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內容亦有所不符,且與93年11月3 日交付60萬元之待證 事實更難以吻合,堪認該收據之證據證明力甚低,毫無佐 證價值。本院參諸上開銀行存摺交易內容所載,被告均係 於任一匯款進入後,旋即於當日或短短數日內全額領出, 又未見其提出轉入自己相關帳戶之交易資料,足見需款孔 急。復稽之被告所持有之信用卡,於92年年初間即遭銀行 強制停卡,米庭公司並已於92年12月間停業,因此無力支 付下包陳清和之工程款88,050元乙情,遭陳清和提出詐欺 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認為僅屬民事債務糾紛,而於94年 12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20、21頁),縱上益見被告當時財務狀況不佳,又 如何能一次並提前給付甲○○高達60萬元之鉅款? ⑥縱上,被告絕無可能於93年11月3 日給付證人甲○○60萬 元,而甲○○於廠商付款簽收簿上之簽名,應係另件介壽 路工地工程之工程款12萬5 千元,而與本件中壢內厝子工 地無關。
㈣雖證人即被告公司助理丁○○到庭證述:93年11月3 日當天 晚上甲○○確有到公司與被告對帳,並有看到被告將五、六 十萬元之現金放在公司辦公室桌上,而甲○○離去時上開現 金已不在桌上云云。然查,本院依據下列理由認定其證述顯 係為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詞:
①綜合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均未明確證述親自見聞甲○○自被告處收取60萬元現金 之事實,僅泛稱看見現金置於桌上云云,已有證述內容不 明確之虞。與此相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竟然將 甲○○分別3 次領取現金之時間、金額等細節為與被告完 全一致之證述,經本院質疑有違常情時,證人先稱:我有 幫公司記帳,惟其所稱記帳云云竟然只是拿簽收簿給客人 簽收,再經本院提示並詢問上開簽收簿中有無其筆跡時, 證人復改稱:其上均係老闆與客戶之筆跡等語(見同上本 院審理筆錄第8 頁),亦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又證人丁○ ○同時證稱:因為老闆有打電話回辦公室跟我說甲○○要 預支,因此我將之記載在1 張MEMO紙上,因為預支的工人 不多,所以我才印象深刻云云(見同上審理筆錄第9 頁) 。惟甲○○既係分3 次請領款項,時間間隔超過1 星期, 衡情證人是否有可能記載於「1 張」MEMO紙上,不無可疑 。再經本院追問開庭前是否曾看過任何資料,以及其開庭



當時所攜帶之文件為何時,證人方坦承前日曾看過被告提 供之「支出本」,並稱所攜帶之「證人丁○○事實經過陳 述」乙紙係伊自行在「家中」以電腦繕打云云(見本院同 上審理筆錄第10頁),據此益見其證述內容之斧鑿痕跡斑 斑可見。甚且,其所述上情核與被告所述:甲○○領款時 ,我是叫丁○○記載於電腦內(而非MEMO紙上),開庭前 我並沒有拿資料給丁○○看,「證人丁○○事實經過陳述 」乙紙係昨天她在「我公司」裡打的等語(見本院同上審 理筆錄第23頁)完全不符,足見其謊言連篇,難以遽採。 ②況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曾兩度明確供述:交錢 予甲○○時,只有我們2 人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 第24頁),絲毫未提及丁○○有在場,何以丁○○竟能為 前開身歷其境之證述,實令人費解。加以丁○○所述伊每 天之上班時間為早上9 點至下午6 點,11月3 日當天係因 被告要求伊留下來加班,所以才印象深刻云云。然查,依 據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當天伊加班至10點(共 4 小時),唯一做的一件事就是「泡茶」,而被告與甲○ ○交談過程中,伊均在自己的座位上「折蓮花」(見同上 本院審理筆錄第4 頁),則丁○○當天特地留在公司「加 班」4 小時之目的何在?本院參諸證人丁○○自承已自米 庭公司離職多時(對於離職時間初於檢察官94年6 月27日 偵訊時證稱仍未離職;嗣於本院同一審理期日中分別為93 年間、94年3 、4 月之不同版本證述),惟其於本院開庭 時隨身攜帶之筆記用紙約10張左右,竟然均係米庭公司之 廣告用紙,足見證人迄今與米庭公司或被告之關係仍然非 比尋常,更見其證詞係為迴護被告而具有高度之虛偽可能 性。
③加以,被告絕無可能於93年11月3 日給付證人甲○○60萬 元之事實,已具論如前,更見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確 屬迴護被告而事後勾串之虛偽證詞,而難執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辯護人所聲請測謊鑑定一節 ,因本案相關證據已甚明確,亦無必要,應予駁回。三、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
㈠被告丙○○將上揭廠商付款簽收簿內,甲○○已簽名之欄位 內容予以變造,虛構甲○○因為中壢內厝子工地案已於93年 11月3 日領取工程款72萬5 千元之事實,再將變造後之廠商 付款簽收簿不實內容,持向乙○○主張拒絕支付尾款之抗辯 ,冀圖獲取不再給付尾款18萬元之利益,自足以生損害於甲



○○、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 未遂罪。雖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並未因此實際獲得利益之 事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兩者僅屬犯罪程度之差 異,不待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2 罪間具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係因經濟困頓無力支付工程尾款約18萬元、手段係變造自己 持有之廠商付款簽收簿,兼衡之因此所致生之危害、所獲得 之利益及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至於證人丁○○前述證詞是否涉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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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庭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