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38號
TYDM,95,訴,338,200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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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魏股 柯怡如
被   告 丙○○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15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子彈壹顆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2 款所稱之彈藥,係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無故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土造子彈之犯意,於94年5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5 號7 樓住處,受某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藏置具 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筆槍子彈2 顆,而非法寄藏上開子彈。嗣 於94年6 月23日18時40分許,員警經丙○○同意搜索後進入 上址內,在上址8 樓樓梯間安全門指示燈燈罩內扣得上開子 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自陳:「改造 鋼筆槍及子彈是朋友綽號小馬拿來放在樓梯間安全門指示燈 罩內的,我只是看到小馬將槍放在那裡並沒有看到他使用改 造鋼筆槍及子彈,他拿來後就放在樓梯間安全門指示燈罩內 ,並未告訴我用途為何也沒有告訴我原因」等語(94年度偵 字第15154 號卷第23、24頁),惟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 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辯稱略以:這些槍和子彈不是在我家搜 到的,是搜索後警察帶我到我家要出去樓頂的安全門上面的 燈裡面,警察就要我拿下來並拆開,我真的不清楚這些槍彈 的來源,因為當初郭(指郭禮政)有給我看過子彈,所以我 感覺是他,在警局做筆錄直時,警員又一直說槍是我的,我 說不是我的,員警又要我告訴他槍是誰的,所以我才會指認 郭,我真的不知道,上次內勤偵訊時我之所以承認知道槍彈 放在安全門上的燈裡面,是因為警員告訴我的。」云云(94 年度偵字15154 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16頁)。經查: ㈠本件警員查獲之土造子彈2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送鑑土造鋼筆槍子彈貳顆,均係直徑15.51 mm 、長度40.48 mm(採樣壹顆測量),前端以蠟封口之土造子 彈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 傷力。」,有該局94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0940104041號槍彈 鑑定書1 份附可稽(94年度偵字第15154 號卷第3 頁),並 有上揭土造子彈2 顆(鑑驗試射1 顆)扣案可資佐證。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吳敬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94年6 月23日我們去中壢市○○○街5 號7 樓找丙○○丙○○開 門讓我們進去,現場有三個人,丙○○、甲○○、乙○○, 我們進去發現桌上有毒品跟吸食器,我們就將丙○○以現行 犯逮捕,後來搜索在場人乙○○的包包,又發現壹包海洛因 毒品,後來我們在丙○○家搜索,搜索到壹把假的槍,我們 就討論槍的問題,他們三個人之中不曉得哪一個提到丙○○ 家裡有槍,我們就繼續搜索,但是找不到,後來他們三個人 之中不知道是哪一個跟我的同事說槍放在樓上安全門的燈罩 裡面,我們就去跟丙○○講說要去樓梯門,丙○○的反應很 驚訝,我們只有跟丙○○講說要帶他上去看看,但是並沒有 說藏槍的位置在哪裡,我只是要他去把安全門的燈罩拿下來 ,但是我並沒有指明是哪一個地方的燈罩,且現場有兩個安 全門,上面都各有一個燈罩,我們跟丙○○一起上樓梯後, 把沙發搬上去給丙○○,我叫丙○○把燈罩取下來,丙○○ 把整個燈罩拿下來之後,丙○○就一直跟我們講說裡面的東 西不是他的,因為燈罩的螺絲很緊,一下子打不開,那時候 我們還不知道燈罩裡面是什麼東西,被告卻主動說那個不是 我的東西,我們就懷疑裡面應該有槍,之後我的同事就下去 拿螺絲起子過來,把整個燈罩打開,打開之後,看到扣案之 兩顆子彈是放在裝戒指的盒子裡面,發射器是用報紙包起來 ,跟戒指盒平行擺放,被告在上開物品尚未打開包裝的時候 ,就主動告知你們槍不是他的,是有人寄放等語(參本院95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可知警方係經由在查獲現場之人告 知,始得知被告住所外之樓梯間安全門指示燈罩內可能藏有 槍械等情,而被告於偕同警方至安全門取下指示燈罩後,於 指示燈罩尚未打開之際,即極力撇清燈罩內所藏放之東西並 非為伊所有等情,顯見被告知悉安全門指示燈罩內藏有槍械 等違禁物,又該扣案之子彈雖係藏放於被告住所外之樓梯間 ,然被告所居住之公寓既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般人若 無該公寓住戶之同意,尚難逕行進入置放物品,然被告既於 取下燈罩前已明知該指示燈罩內藏放有扣案之子彈2 顆,可 見被告事先已知悉其友人進入該公寓內之樓梯間置放扣案子 彈,並同意代為保管等情,被告為他人寄藏子彈之犯行甚明



,證人吳敬恆所述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相符,足徵被告 前揭於警詢時之自白屬實,應屬採信,至被告嗣後辯稱其不 知情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證人乙○○雖證稱: 「當時丙○○被另外一個警員帶到另外一個房間搜東西,只 剩下我跟甲○○在客廳,我跟甲○○並沒有跟警察說有槍放 在樓上,我也不知道有這把槍的存在,是警察最後把丙○○ 從外面帶進來之後,才知道有槍」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 ,惟衡之證人乙○○為被告友人,與被告有交誼之情,其所 證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可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未經許可,為人寄藏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罪。被告雖寄藏2 顆土造子彈,惟僅侵害一個社 會安全法益,僅包括的論以一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即為 已足。被告寄藏本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持有行為,乃寄藏 之當然結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的評價,均不另就持有予 以論罪,併予敘明。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屬高危險 之管制物品,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高,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之數量,及其犯後 不僅未坦承犯行,反而諸多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土造子彈1 顆(原2 顆,因鑑驗試射耗損1 顆)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沒收,經鑑驗試射後之1 顆土造子彈已失其殺傷 力,非違禁物,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周炳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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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