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61號
TYDM,95,訴,261,2006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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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應明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65
3 號、第21036 號、第21248 號),並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有賭博前科,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佔遺失物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946號、94年度桃簡字第 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罰金3,000 元確定,目前仍在監 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94年9 月20日12時許,與乙○○(已審結)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158-FJ號之自用小貨 車,2 人共同在國道2 號公路西向12公里至15公里處,徒手 竊取路面上之洩水孔蓋板(水溝蓋)6 個,得手後並搬運至 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後因該自用小貨車停放 於該路段15公里處,經警攔檢查獲,而知悉上情。 ㈡於94年11月28日1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5號前,丙 ○○與邱德誠(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為有代步工具,見四下無人,由邱德誠持己所 有之鑰匙1 支,丙○○邱德誠共同竊取戊○○所使用而停 放在該處車牌號碼HYX -539 號之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 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邱德誠離開現場,嗣於94 年12月1 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樂街口 因另犯搶奪犯行(詳後述)為警查獲,並扣得邱德誠所有之 機車鑰匙1 支。
二、丙○○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94年11月24日10時30分許, 夥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騎乘機車搭載丙○○至甲○○所開設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 段150 號之譽峰工程行,由丙○○在機車上看守,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譽峰工程行竊取甲○○所有 之電鑽1 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而追出, 並報警查獲丙○○,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趁機逃逸 ,而知悉上情。




三、丙○○另與邱德誠(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94年11月28日22時30分許,丙○○邱德誠2 人騎乘上揭 竊得之車牌號碼HYX -539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168 號前時,見黃秀瑛單獨步行在路旁,2 人即乘 黃秀瑛不及防備之際,由乘坐在機車後座之邱德誠徒手搶奪 黃秀瑛手持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 萬元、 黃秀瑛身分證、駕駛執照、汽車行照、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保險證、、全民健保卡、捐血卡各1 張、金融卡2 張、手 機1 支、眼藥水1 瓶、唇膏、眉筆各1 支、便條紙1 本及隱 形眼鏡1 副),得手後旋即逃逸,丙○○邱德誠並將上開 搶奪所得之現金、手機及證件取出,皮包及其餘物品則丟棄 於桃園縣桃園市中興國中旁,後經黃秀瑛報警處理,而知悉 上情。
㈡復於94年12月1 日16時20分許,由丙○○騎乘上揭竊得之車 牌號碼HYX -539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 永樂街口,見丁○○○獨自行走在路旁,2 人趁丁○○○不 及防備之際,由乘坐在機車後座之邱德誠下手搶奪丁○○○ 之手提包1 只(內有手機1 支、現金1,000 元、印章、錢包 各1 只及鑰匙1 串),因丁○○○之皮包遭手臂夾住,致丁 ○○○被搶奪之際因重心不穩而遭拖行約10公尺,丁○○○ 因而受有右肘、右前臂、右手、左肘、左手、左臂及左膝多 處挫傷、擦傷之傷害,後因丁○○○之手提包提手斷裂,丙 ○○、邱德誠2 人遂搶得該手提包,而丙○○所騎乘之機車 亦倒在地,適有路人廖興發等人見狀上前將丙○○逮捕並報 警處理,邱德誠則趁隙逃匿,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 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甲○○、戊○○、黃秀瑛、丁○○○於警詢時指述情節



相符及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亦經證人己 ○○、朱肇輝廖興發於警詢及證人王凱文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照 片33幀、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景福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另有扣案鑰匙1 支可資佐證,堪信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所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二所載,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 幫助竊盜;就事實三所載,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 罪。被告分別與乙○○、邱德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 竊盜犯行及被告與邱德誠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之搶奪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 次竊盜、幫助竊盜及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 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 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1 罪,並依法均加重其刑。又 被告與共犯邱德誠原係為供代步之用始竊取如事實一㈡所示 之重型機車,並無預謀利用上開贓車行搶之意,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足認被告與共犯邱德誠所為上揭竊盜罪與搶奪罪間 ,並無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公訴人認有牽連關係,尚有 誤會,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次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所謂搶奪係指行為人乘人之不備 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奪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行為人於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 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行 為人並無傷害故意,乃因搶奪行為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 者,此項傷害行為,應吸收於搶奪行為之內,不另為罪。經 查本件被告與共犯邱德誠就犯罪事實三㈡所載,搶奪被害人 丁○○○皮包之行為,被告及共犯邱德誠係趁被害人丁○○ ○獨自行走於路旁,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被害人丁○○ ○掛於手臂處之皮包,被害人丁○○○於被搶奪之瞬間,並 不知抵抗,係因皮包與手臂鉤住,致丁○○○於被搶奪時, 因重心不穩亦同遭拖行約10公尺,被告及共犯邱德誠並沒有 與丁○○○之身體接觸,業據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甚明(見本院95年5 月2 日筆錄),是被告與共犯邱德 誠於行搶時,以手抓住丁○○○之皮包,固係一種暴行行為 ,被害人丁○○○在皮包被拉扯之際,因倒地而有右肘、右 前臂、右手、左肘、左手、左臂及左膝多處挫傷、擦傷等之



傷害,係屬被告及共犯邱德誠實施搶奪行為在掠奪之際所為 暴行之範圍,且如被害人丁○○○於本院所為前述證詞,被 告並未與被害人有身體接觸,故被告並無另有傷害被害人丁 ○○○之犯意,洵可認定,則被害人丁○○○受有右肘、右 前臂、右手、左手、左肘、左臂及左膝多處挫傷、擦傷等之 傷害,應為搶奪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傷害罪;而公訴人就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雖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 強盜罪,惟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 325 條第1 項之強奪罪,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此 部分之起訴法條(參本院95年5 月2 日筆錄);又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與起訴並經本院認為有罪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之 關係,惟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即由機車後座之男子下 手強拉丁○○○之皮包,丁○○○雖奮力抵抗,仍遭拖行約 10公尺,終因不能抗拒而放手並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肘、 右前臂、右手、左手、左臂及左膝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 等,顯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因之本院 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 財物,竟連續多次竊盜、搶奪他人財物之手段、情節,對被 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 ,為共犯邱德誠所有,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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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