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93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9月21日晚間8時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永和市場附近,以其所有之鑰匙 1 把竊取林蓬業所有之車牌號碼HXW-607 號重型機車1 部得 手。甲○○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妻丙○○閒逛,嗣於翌 日(22日)凌晨零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85號 前時,見乙○○○獨自行走於路旁,甲○○與丙○○(俟通 緝到案後另結)乃臨時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改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甲○○ ,自乙○○○之後方快速接近,並趁乙○○○不注意之際, 由甲○○徒手拉扯乙○○○所有手提包,惟因乙○○○緊拉 手提包不放,雙方均倒地,致乙○○○受有多處擦傷及頭部 血腫之傷害(未據告訴),始未得逞。適有路人林依華、李 德威目擊搶奪經過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111 巷24號前,為警查獲甲○○及丙○ ○,並扣得機車鑰匙1 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竊盜機車、搶奪皮包未遂之犯行, 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㈡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目擊證人林依樺、李威德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1、23、26、 78 頁 筆錄)。
㈢並有被害人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查卷第30 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紙(見偵查卷第37頁 )、機車及鑰匙照片3 紙(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及鑰匙 1 把分別在卷、扣案可資佐證。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竊盜、搶奪未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 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於著手搶奪後,因 被害人抗拒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與其妻丙○○2 人間就上開搶奪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搶奪未遂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並 係於竊盜機車後另行起意行搶,2罪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2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於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均不構成累 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 絲毫不知警惕,繼續再犯竊盜、搶奪犯行,品行、素行不良 ,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又扣案之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取機車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3 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