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63號
TYDM,95,訴,163,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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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弄1
        丁○○
             3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24
6 、15957 、17145 、17761 、18081 、19137 、20389 、2062
4 、2164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92 、574 、77
2 、1149、3236、4949、6031、6137、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四㈠編號3 、11、12、13、16、22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丁○○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㈢所示梅花扳手壹枝沒收。
事 實
一、天○○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易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丁○○前因贓物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2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634 號及92年度易字第931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0月9 日入監服刑,於94年 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均構 成累犯)。
二、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之犯意,或單獨1 人,或與丁○○共同,連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一、二所 示被害人之財物,並以此為常業,賴以為生。嗣分別為警查 獲(如附表一、二所示查獲經過),並扣得天○○所有供竊 盜所用如附表四㈠扣案物品欄所示物品。
三、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天○○共 同、或獨自1 人,連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二、三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所有 之財物。嗣分別經警查獲(如附表二、三所示查獲經過), 並扣得丁○○所供竊盜梅花扳手1枝。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中壢、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天○○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有關渠個人犯罪事實之自 白,均未抗辯該等自白具有上開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 無明顯事證,有上述不正訊(詢)問之情,應認該自白具有 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如附表四㈠、㈡、㈢所示未○○等被害人及證人高念慈、劉 長榮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各項文書,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於言詞辯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調查該等證據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無 意見,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寅○○於 本院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 等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前開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即因其在本案審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 得證據能力。
㈢扣案如附表四㈠、㈢扣案物品欄所示扣案物品,並非供述證 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 偵辦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丁○○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四㈠、㈡、㈢所示未○ ○等被害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胡文淵高念慈劉長榮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相符,並 有如附表四㈠、㈡、㈢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 如附表四㈠、㈢扣案物品欄所示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天 ○○、丁○○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竊 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 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 藉竊盜為唯一營生方法為必要,縱令被告尚有其他職業,亦 無礙其以竊盜為常業罪之成立。本案被告天○○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原本在其姑姑公司上班,也曾在便利商店上班,後 來因有人檢舉其持有槍枝,警察常到商店查察,遭老闆解僱 ,因為這樣才去偷等詞,顯係藉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營生, 並以之為常業;又被告天○○自94年8 月間起至95年3 月間 止,先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竊盜犯行,長達約半年期間, 在時間上具有相當之延續性等情觀之,被告顯有反覆實施以 竊盜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主觀犯意及事實表徵,至為灼 然,足認被告係恃此竊盜所得之財物維生,以此為業。是核 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 ㈡被告丁○○持以竊盜使用之梅花扳手,質地為鐵製,屬堅硬 之物,如被告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均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危險性之兇器。被 告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三所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盜罪。被告丁○○天○○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丁○○先後3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一罪 (如附表三所示),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天○○丁○○分 別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述罪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天○○部分加重其 刑,丁○○部分遞加重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如附表一編號10、12、14至22所示之 犯罪事實,及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雖 均未據起訴,惟各該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或為天○○常業竊 盜犯罪事實之一部,為實質上一罪,或與丁○○起訴部分之 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途勤勉上進,憑己 力謀生,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天○○以竊盜為 業謀生,丁○○亦多次竊盜犯行,暨其竊盜方法、手段、對 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即被害人多數,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訛,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天○○前有竊盜前科,復 一再實施本案常業竊盜犯行,單純受徒刑之執行難以矯正其



竊盜之惡習,為達教化與矯治之目的,實有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爰對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之常業 竊盜罪均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 、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四㈠編號3 、11、12、13、16、22、附表四㈢扣案物 品欄所示扣案物品,分別為被告天○○丁○○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人民幣11元、美金1 元(95年度刑管字第182 號), 被告天○○稱為其個人所有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財 物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2 號案件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丁○○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因 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犯嫌,並認與 丁○○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二、三)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訊據被告丁○○就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堅詞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94年10月19日至21日參加教育召集 ,不可能為本件竊盜行為等語。經查:被告於94年10月19日 至21日確於指定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有聯勤通信電子器 材基地勤務處94年11月1 日陣鈞字第0940002495號函檢送之 94年度中勤動員2308-3號教育召集報到人員名冊在卷可稽, 是被告丁○○應無可能同時在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為竊 盜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併辦案件自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 行,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將此部 分併辦案件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為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56條、第32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天○○單獨竊盜部分:
┌─┬────┬──────┬───────┬──────┬──────┐
│編│時 間│ 地 點 │竊盜方法及竊取│ 查獲經過 │ 備 註 │
│號│ │ │之財物 │ │ │
├─┼────┼──────┼───────┼──────┼──────┤
│ │94年8 月│桃園縣八德市│天○○見鼎曜電│經被害人陳元│94年度偵字第│
│1 │7 日晚上│永福西街68之│腦公司大門未鎖│邦報警處理,│17761 號起訴│
│ │9 時20分│1 號鼎曜電腦│,開門侵入後徒│員警依監視錄│ │
│ │許 │公司 │手竊取未○○所│影畫面,通知│ │
│ │ ├──────┤有置放櫃檯上之│天○○到案說│ │
│ │ │被害人: │①行動電話2 具│明而查獲。 │ │
│ │ │未○○ │,及②皮夾內現│ │ │
│ │ │ │金新臺幣9800元│ │ │
│ │ │ │(無故侵入他人│ │ │
│ │ │ │建築物部分未據│ │ │
│ │ │ │告訴)。 │ │ │
├─┼────┼──────┼───────┼──────┼──────┤
│2 │94年8 月│桃園縣中壢市│天○○利用前往│案經被害人李│94年度偵字第│
│ │8 日晚上│元化路2 段6 │壬○○任職之壢│春玲報警處理│15957 號起訴│
│ │10時19分│號壢威通訊行│威通訊行辦理行│,員警依監視│ │
│ │許 │ │動電話時,趁李│錄影光碟畫面│ │
│ │ ├──────┤春玲不注意之際│,通知天○○│ │
│ │ │被害人 │,竊取壬○○所│到案說明而查│ │
│ │ ├──────┤有置放櫃檯上之│獲。 │ │
│ │ │壬○○ │行動電話1 具,│ │ │




│ │ │ │變賣得款6000元│ │ │
│ │ │ │(無故侵入他人│ │ │
│ │ │ │建築物部分未據│ │ │
│ │ │ │告訴)。 │ │ │
├─┼────┼──────┼───────┼──────┼──────┤
│3 │94年8 月│桃園縣八德市│天○○以自己所│為被害人魏文│94年度偵字第│
│ │10日上午│長興路673 號│有之起子1 枝,│勇發現當場逮│15246 號起訴│
│ │10時35分│對面路旁 │欲著手破壞魏文│捕並報警處理│ │
│ │許 │ │勇所有車牌號碼│而查獲,扣得│ │
│ │ ├──────┤HL─919 號大貨│一字起子1 枝│ │
│ │ │被害人 │車門鎖,竊取車│。 │ │
│ │ ├──────┤上財物時,為魏│ │ │
│ │ │黃○○ │文勇發現當場逮│ │ │
│ │ │ │捕後報警處理而│ │ │
│ │ │ │未遂。 │ │ │
├─┼────┼──────┼───────┼──────┼──────┤
│ │94年8 月│桃園縣平鎮市│天○○以其所有│被害人報警處│94年度偵字第│
│4 │17日下午│金陵路2 段70│機車鑰匙插入轉│理,經警採集│20389 號起訴│
│ │2 時30分│號對面 │動打開癸○○所│車門指紋送驗│ │
│ │許 │ │有車牌號碼A4─│鑑定,其中2 │ │
│ │ ├──────┤416 號遊覽車左│枚指紋與鄒年│ │
│ │ │被害人 │側駕駛座門鎖,│達指紋卡左環│ │
│ │ ├──────┤竊取車內音響,│指、左小指指│ │
│ │ │癸○○ │變賣得款新臺幣│紋相符而查獲│ │
│ │ │ │1800元。 │ │ │
├─┼────┼──────┼───────┼──────┼──────┤
│ │94年9 月│桃園縣中壢市│天○○以其所有│經警於94年9 │94年度偵字第│
│5 │15日上午│中北路2段437│機車鑰匙插入啟│月16日17時55│19137 號起訴│
│ │8 時許 │巷115 號前 │動胡于菁所有車│分許,在平鎮│ │
│ │ │ │牌號碼RXI -57│市○○○街9 │ │
│ │ ├──────┤6 號機車,竊取│號地下室查獲│ │
│ │ │被害人 │該車後將車牌拆│。 │ │
│ │ ├──────┤下丟棄,換裝其│ │ │
│ │ │戌○○ │兄所有之VLQ- │ │ │
│ │ │ │201 號車牌。 │ │ │
├─┼────┼──────┼───────┼──────┼──────┤
│ │94年9 月│桃園縣中壢市│天○○侵入上址│於94年10月5 │94年度偵字第│
│6 │30日中午│中華路1 段39│房屋仲介公司,│日零時許在中│18081 號起訴│
│ │12時許 │8 號(北區房│竊取地○○、吳│壢市○○路21│ │
│ │ │屋仲介公司內│淑惠、庚○○所│8 之18號前為│ │




│ │ │壢分公司) │有之皮包各1 只│警查獲,經鄒│ │
│ │ ├──────┤(內各有現金新│年達帶同警員│ │
│ │ │被害人 │臺幣80 00 餘元│在天○○住處│ │
│ │ ├──────┤、2000元、日幣│起獲存摺、信│ │
│ │ │地○○ │4000元、2 萬餘│用卡、印章等│ │
│ │ │戊○○ │元、竹鏡、身分│物品。 │ │
│ │ │庚○○ │證、健保卡、信│ │ │
│ │ │ │用卡、提款卡、│ │ │
│ │ │ │印章、存摺、支│ │ │
│ │ │ │票、鑰匙、遙控│ │ │
│ │ │ │器等物)(無故│ │ │
│ │ │ │侵入他人建築物│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94年10月│桃園縣中壢市│天○○見GD-12│同上。 │94年度偵字第│
│7 │4 日下午│後興路1 段25│17 號 自用小客│ │18081號起訴 │
│ │4 時18分│號前(博士龍│貨車車門未關,│ │ │
│ │許 │門補習班前)│即打開車門竊取│ │ │
│ │ ├──────┤車內無線電主機│ │ │
│ │ │被害人 │1 台。 │ │ │
│ │ ├──────┤ │ │ │
│ │ │卯○○ │ │ │ │
│ │ │ │ │ │ │
├─┼────┼──────┼───────┼──────┼──────┤
│ │94年10月│桃園縣八德市│天○○以其所有│同上。 │94年度偵字第│
│8 │4 日下午│興豐路304 巷│機車鑰匙插入啟│ │18081 號起訴│
│ │5 時許 │1 弄2 之3 號│動張淑慧所有車│ │ │
│ │ │前 │牌號碼SEK - │ │ │
│ │ ├──────┤025 號機車而竊│ │ │
│ │ │被害人 │取之,作為代步│ │ │
│ │ ├──────┤使用。 │ │ │
│ │ │張淑慧 │ │ │ │
│ │ │ │ │ │ │
├─┼────┼──────┼───────┼──────┼──────┤
│ │94年10月│桃園縣中壢市│天○○見正弘公│同上。 │94年度偵字第│
│9 │4 日下午│中山東路3 段│司內無人,即進│ │18081號起訴 │
│ │7 時許 │421 號(正弘│入竊取丙○○所│ │ │
│ │ │理財行銷公司│有之筆記型電腦│ │ │
│ │ │) │1台 (無故侵入│ │ │
│ │ ├──────┤他人建築物部分│ │ │




│ │ │被害人 │未據告訴)。 │ │ │
│ │ ├──────┤ │ │ │
│ │ │丙○○ │ │ │ │
│ │ │ │ │ │ │
├─┼────┼──────┼───────┼──────┼──────┤
│ │94年10月│桃園縣平鎮市│天○○以自己所│被害人報警處│95年度偵字第│
│10│6 日上午│新富一街9 號│有機車鑰匙插入│理後,發現機│192號併辦 │
│ │6 時許 │地下室 │啟動李榮鈞所有│車被騎回放置│ │
│ │ │ │、由辛○○使用│原地,經警調│ │
│ │ ├──────┤之車牌號碼HOX │閱監視錄影帶│ │
│ │ │被害人 │─042 號機車騎│而查獲。 │ │
│ │ ├──────┤走而竊取之(無│ │ │
│ │ │李榮鈞 │故侵入他人建築│ │ │
│ │ │ │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94年10月│桃園縣平鎮市│天○○以其所有│於94年10月8 │94年度偵字第│
│11│8 日下午│新富一街附近│機車鑰匙插入啟│日下午6 時許│20624 號起訴│
│ │5時許 │ │動己○○所有車│,天○○駕騎│ │
│ │ │ │牌號碼KGD ─ │竊取之機車在│ │
│ │ ├──────┤895 號機車而竊│中壢市○○路│ │
│ │ │被害人 │取之。 │與成章一街口│ │
│ │ ├──────┤ │為警查獲,扣│ │
│ │ │己○○ │ │得天○○所有│ │
│ │ │ │ │供竊取機車所│ │
│ │ │ │ │用之機車鑰匙│ │
│ │ │ │ │1枝 。 │ │
├─┼────┼──────┼───────┼──────┼──────┤
│ │94年10月│桃園縣中壢市│天○○以自己所│於94年10月28│95年度偵字第│
│12│26日某時│永樂路23巷18│有之鑰匙插入啟│日晚間9 時50│772 號併辦 │
│ │許 │號前 │動宋美滿所有車│分許,天○○│ │
│ │ │ │牌號碼MG5 ─ │駕騎竊取之MG│ │
│ │ ├──────┤290 號機車而竊│5-290 號車在│ │
│ │ │被害人 │取之,得手後供│桃園縣八德市│ │
│ │ ├──────┤己代步使用。 │介壽路2 段12│ │
│ │ │宋美滿 │ │33巷74、76號│ │
│ │ │ │ │前為警查獲,│ │
│ │ │ │ │扣得機車鑰匙│ │
│ │ │ │ │1枝 。 │ │
├─┼────┼──────┼───────┼──────┼──────┤




│ │94年12月│桃園縣平鎮市│鄒黏達以其所有│於94年12月3 │94年度偵字第│
│13│3 日下午│中豐路200 號│機車鑰匙插入啟│日下午3 時30│21644 號起訴│
│ │1 時30分│前 │動子○○所有車│方許。天○○│ │
│ │許 │ │牌號碼SJZ ─ │駕騎該竊取之│ │
│ │ ├──────┤240 號機車而竊│機車,在平慎│ │
│ │ │被害人 │取之。 │莒光路39號前│ │
│ │ ├──────┤ │為警查獲,扣│ │
│ │ │子○○ │ │得天○○所有│ │
│ │ │ │ │供竊取機車所│ │
│ │ │ │ │用之鑰匙1 枝│ │
│ │ │ │ │。 │ │
├─┼────┼──────┼───────┼──────┼──────┤
│ │94年12月│桃園縣平鎮市│天○○見補習班│被害人報警處│95年度偵字第│
│14│19日上午│和平路131 號│內無人,即進入│理,經警通知│3236號併辦 │
│ │10時45分│(補習班) │竊取LCD 3 台、│天○○到案說│ │
│ │許 │ │電腦主機4 台(│明而查獲。 │ │
│ │ ├──────┤無故侵入他人建│ │ │
│ │ │被害人 │築物部分未據告│ │ │
│ │ ├──────┤訴)。 │ │ │
│ │ │宇○○ │ │ │ │
│ │ │ │ │ │ │
├─┼────┼──────┼───────┼──────┼──────┤
│ │94年12月│桃園縣平鎮市│天○○進入鍾金│同上 │94年度偵字第│
│15│19日上午│和平路8 號早│燕經營之早餐店│ │3236號併辦 │
│ │11時50分│餐店 │竊取1 只黑色皮│ │ │
│ │許 │ │包(內有現金3 │ │ │
│ │ ├──────┤萬元、身分證1 │ │ │
│ │ │被害人 │張、健保卡2 張│ │ │
│ │ ├──────┤、駕照1 張、存│ │ │
│ │ │玄○○ │摺3 本、陽信銀│ │ │
│ │ │ │行支票1 本、水│ │ │
│ │ │ │晶印鑑1 個、信│ │ │
│ │ │ │用卡5 張、金融│ │ │
│ │ │ │卡5 張)(無故│ │ │
│ │ │ │侵入他人建築物│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94年12月│桃園縣平鎮市│天○○以其所有│於95年12月22│95年度偵字第│
│16│21日下午│新富二街、中│之機車鑰匙插入│日下午3 時許│574 號併辦 │




│ │1 時許 │豐路口附近 │啟動甲○○所有│。天○○駕騎│ │
│ │ │ │車牌號碼TUF ─│該竊取之機車│ │
│ │ ├──────┤433 號機車而竊│,至中壢市福│ │
│ │ │被害人 │取之,得手後供│星六街,侵入│ │
│ │ ├──────┤己代步使用。 │編號16辰○○│ │
│ │ │甲○○ │ │公司行竊後,│ │
│ │ │ │ │為警當場查獲│ │
│ │ │ │ │,扣得天○○│ │
├─┼────┼──────┼───────┤所有供竊盜使├──────┤
│ │94年12月│桃園縣中壢市│天○○駕騎機車│用之機車鑰匙│95年度偵字第│
│17│22日下午│福星六街71號│經過,見龍吟房│1 枝 。 │574 號併辦 │
│ │3 時許 │(龍吟房屋仲│屋仲介公司無人│ │ │
│ │ │介公司) │,以其所有機車│ │ │
│ │ ├──────┤鑰匙打開大門,│ │ │
│ │ │被害人 │侵入公司內竊取│ │ │
│ │ ├──────┤電腦螢幕及主機│ │ │
│ │ │辰○○ │各1 部,得手後│ │ │
│ │ │ │準備離開時,適│ │ │
│ │ │ │辰○○自外返回│ │ │
│ │ │ │公司發現報警查│ │ │
│ │ │ │獲(無故侵入他│ │ │
│ │ │ │人建築物部分未│ │ │
│ │ │ │據告訴)。 │ │ │
├─┼────┼──────┼───────┼──────┼──────┤
│ │94年12月│桃園縣平鎮市│天○○佯稱向黃│經亥○○、陳│95年度偵字第│
│18│28日上午│金陵路77號泰│瑞梅問人,黃瑞│源宏等人報警│3236號併辦 │
│ │10時40分│山油漆行 │梅達稱不認識進│處理,經警通│ │
│ │許 │ │入屋內時,趁機│知到案說明而│ │
│ │ ├──────┤竊取置放於客廳│查獲。 │ │
│ │ │被害人 │之電腦主機1 台│ │ │
│ │ ├──────┤(無故侵入他人│ │ │
│ │ │亥○○ │建築物部分未據│ │ │
│ │ │ │告訴)。 │ │ │
├─┼────┼──────┼───────┤ ├──────┤
│ │94年12月│桃園縣平鎮市│天○○侵入補習│ │95年度偵字第│
│19│29日晚間│和平路133 號│班內竊取電腦主│ │3236號併辦 │
│ │9 時30分│方華補習班 │機1 台(無故侵│ │ │
│ │許 │ │入他人建築物部│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被害人 │ │ │ │




│ │ ├──────┤ │ │ │
│ │ │申○○ │ │ │ │
│ │ │ │ │ │ │
├─┼────┼──────┼───────┼──────┼──────┤
│ │95年1 月│桃園縣平鎮市│天○○侵入上開│經宙○○報警│95年度偵字第│
│20│7 日下午│莒光路13巷34│宙○○住處徒手│處理。 │6410號併案 │
│ │6 時45分│號 │竊取宙○○所有│ │ │
│ │許 │ │之花色及黑色皮│ │ │
│ │ ├──────┤包各1 只(內有│ │ │
│ │ │被害人 │戒指1 個、手鍊│ │ │
│ │ ├──────┤1條 、金融卡3 │ │ │
│ │ │宙○○ │張、存摺1 本、│ │ │
│ │ │ │健保卡1 張、行│ │ │
│ │ │ │車執照1 張、現│ │ │
│ │ │ │金新臺幣3 萬 │ │ │
│ │ │ │2000 元) (無│ │ │
│ │ │ │故侵入他人住宅│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95年2 月│桃園縣中壢市│天○○進入21世│天○○得手後│95年度偵字第│
│21│26日上午│環中東路2 段│紀不動產公司,│逃離現場,經│6137號併辦 │
│ │11時25分│356 號21世紀│向乙○○佯稱欲│乙○○記下鄒│ │
│ │許 │不動產公司 │租賃房屋,趁王│年達駕騎之機│ │
│ │ ├──────┤曉涵回頭不注意│車車牌號碼,│ │
│ │ │被害人 │之際,竊取王曉│,報警循線查│ │
│ │ ├──────┤涵所有置放桌上│獲。 │ │
│ │ │乙○○ │之NOKIA 牌行動│ │ │
│ │ │ │電話1 具,得手│ │ │
│ │ │ │後逃離現場(無│ │ │
│ │ │ │故侵入他人建築│ │ │
│ │ │ │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95年3 月│桃園縣平鎮市│天○○以其所有│於95年3 月8 │95年度偵字第│
│22│7 日晚上│中豐路301 巷│機車鑰匙插入啟│日下午2 時10│6031號併辦 │
│ │8 時30分│附近 │動林章燻所有車│分許。天○○│ │
│ │許 │ │牌號碼RJS ─ │駕騎該竊取之│ │
│ │ ├──────┤602 號機車而竊│機車,在中壢│ │
│ │ │被害人 │取之。 │市○○路37號│ │




│ │ ├──────┤ │另犯準強盜犯│ │
│ │ │林章燻 │ │行而為警查獲│ │
│ │ │ │ │。 │ │
└─┴────┴──────┴───────┴──────┴──────┘
附表二:天○○丁○○共犯部分:
┌─┬────┬──────┬───────┬──────┬──────┐
│編│時 間│ 地 點 │竊盜方法及竊取│ 查獲經過 │ 所犯法條 │
│號│ │ │之財物 │ │(偵查案號)│
├─┼────┼──────┼───────┼──────┼──────┤
│ │94年8 月│桃園縣八德市│由天○○駕騎機│鄰居寅○○發│天○○: │
│1 │10日凌晨│介壽路2 段12│車在外把風,余│現丁○○侵入│刑法第322條 │
│ │3 時40分│33巷72號曾金│政興侵入酉○○│行竊,打電話│ │
│ │許 │城住處 │住處內,竊取神│告知酉○○,│丁○○: │
│ │ ├──────┤明身上之金牌3 │經酉○○報 │刑法第321 條│
│ │ │被害人 │面,得手後鄒年│警循線查獲。│第1 項第1款 │
│ │ ├──────┤達搭載丁○○逃│ ├──────┤
│ │ │酉○○ │逸。 │ │95年度偵字第│
│ │ │ │ │ │1149號併辦 │
├─┼────┼──────┼───────┼──────┼──────┤
│ │94年8 月│桃園縣平鎮市│丁○○到平鎮市│經巳○○之妻│天○○: │
│2 │27日上午│新富一街11號│新富一街美麗新│發現機車失竊│刑法第322條 │
│ │10時50分│(美麗新城)│城找天○○後,│,由巳○○報│ │
│ │許 │地下室1 樓 │2 人一起到地下│警處理而查獲│丁○○: │
│ │ │3 │一樓,由丁○○│。 │刑法第320 條│
│ │ ├──────┤以其所有機車鑰│ │第1 項 │
│ │ │被害人 │匙插入啟動高海│ │ │
│ │ ├──────┤華所有車牌號碼│ ├──────┤
│ │ │巳○○ │PH6 ─878 號機│ │ │
│ │ │ │車,天○○在旁│ │94年度偵字第│
│ │ │ │把風,竊取該機│ │17145號起訴 │
│ │ │ │車得手後共同騎│ │ │
│ │ │ │乘到某處買早餐│ │ │
│ │ │ │。嗣騎乘該車再│ │ │
│ │ │ │回該美麗新城地│ │ │
│ │ │ │下室後,趁機逃│ │ │
│ │ │ │逸。 │ │ │
│ │ │ │ │ │ │
└─┴────┴──────┴───────┴──────┴──────┘
附表三:丁○○單獨竊盜部分:
┌─┬────┬──────┬───────┬──────┬──────┐




│編│時 間│ 地 點 │竊盜方法及竊取│ 查獲經過 │ 所犯法條 │
│號│ │ │之財物 │ │(偵查案號)│
├─┼────┼──────┼───────┼──────┼──────┤
│ │95年2 月│桃園縣八德市│丁○○持其所有│丑○○發現報│刑法第321 條│
│1 │26日凌晨│介壽路2 段 │客觀上可供兇器│警,於同日凌│第1 項第2 款│
│ │1 時47分│965 號 │使用之梅花扳手│晨5 時30分許│第3款 │
│ │許 │桀暘生命禮儀│1 枝,毀損玻璃│,在八德市介├──────┤
│ │ │有限公司 │門侵入該夜間無│壽路2 段1233│ │
│ │ ├──────┤人居住之建築物│巷74號丁○○│95年度偵字第│
│ │ │被害人 │內,竊取丑○○│住處查獲,扣│4949號併辦 │
│ │ ├──────┤所有之電腦主機│得丁○○所有│ │
│ │ │丑○○ │及液晶螢幕各1 │供竊盜使用之│ │
│ │ │ │台,得手後將電│梅花扳手1 枝│ │
│ │ │ │腦主機及液晶螢│。 │ │
│ │ │ │幕搬回家中藏放│ │ │
│ │ │ │。 │ │ │
└─┴────┴──────┴───────┴──────┴──────┘
附表四:證據部分:
天○○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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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