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檸檬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9
代 表 人 甲○○
之9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95年2 月4 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25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1688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告訴人檸檬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檸檬湖公司) ,以被告乙○○涉犯背信罪嫌及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罪 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 字第16888 號偵查結果,認為:告訴人檸檬湖公司向證人即 房東董海龍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45號騎樓左半邊使用, 租期自民國(下同)93年9 月12日起至94年9 月12日止,租 金為每月新臺幣1 萬元等情,為告訴人具狀陳明,並有櫃位 租賃契約書1 紙在卷可憑。又檸檬湖公司代表人甲○○於94 年2 月12日向證人董海龍聯絡,告知並無退租之意思,櫃位 暫時空著,檸檬湖公司仍會繼續付租金,而證人董海龍亦同 意保留檸檬湖公司之櫃位,迨於94年5 月間,檸檬湖公司決 定繼續營運時,才將租金支票予以兌現等情,亦據告訴人公 司之代表人甲○○於偵訊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董海龍於偵 訊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並無擅自解除櫃位租賃契約。再 被告雖自承得證人董海龍同意,而在騎樓處擺設攤位,惟被 告擺設之時間約1 個月,擺到告訴人公司回來繼續經營為止 ,並未與告訴人公司相重疊,且被告所使用之位置,係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43號與45號等情,亦與證人董海龍之證述 相一致,足認被告並未占用告訴人公司承租之攤位。另被告 所販售之商品,其商品外觀、包裝及內容標示等,均未見有 告訴人公司之商標圖案,有商品包裝盒1 只在卷可按,故被
告所販售之商品與告訴人之商品間,無混洧或誤認之可能, 另被告所使用騎樓之位置,貼有告訴人公司商標之廣告文宣 ,然此廣告文宣之設置,係告訴人公司所為,業據證人董海 龍證述明確,是被告亦無使用告訴人商標之行為。認被告並 無任何背信及違反商標法之情事,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檸檬湖公司就「LEMON LAKE 」及其圖樣已經申請商標註冊,被告竟刻意保留上開告訴人 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於其櫃位上方,被告於相同位置 販賣與告訴人公司同類之商品,且被告又原係告訴人公司之 員工,公訴人僅以系爭廣告文宣非被告直接設置,即謂被告 無商標法第81條所稱之「使用」,實嫌率斷。蓋就商標法第 81條之構成要件觀之,僅有規定「使用」,而其使用之商標 是否由行為人主動擺設,非其要件。被告販賣與聲請人同樣 之商品,而櫃位上方便有聲請人所遺留之廣告文宣,若謂其 並無「使用」聲請人已註冊商標之行為,反令人不解,亦與 一般常理判斷不符,檢察官僅就該廣告文宣非由被告主動設 置,便謂被告並無使用之行為,無疑係自陷於商標法第81條 規定所無之構成要件中,過於限縮該條文之涵攝範圍,本件 原偵查採憑證據之判斷,有所違誤,逕為不起訴處分,容有 不當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 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 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 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五、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違反商標法 犯行,辯稱:伊未將告訴人公司之櫃位退租,有得房東董海 龍之允許而使用騎樓旁的位置擺攤,並未占用告訴人公司原 有之櫃位,其攤位上亦未使用印有告訴人公司商標之廣告文 宣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告訴狀指稱:被告乙○○原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專 員,則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本應依誠信原則與忠實義務 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孰料被告於執行告訴人公司業務之 際,發現告訴人公司所設之經銷站櫃位(桃園縣桃園市○○ 路45號創世紀電腦前,以下稱系爭櫃位)獲利頗豐,竟於未 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私下假冒告訴人名義向出租人即證 人董海龍佯稱告訴人欲退租系爭櫃位,而辦理退租,旋即離 職,並於離職後另由被告自行承租該櫃位以銷售同款產品謀 取利益,致使告訴人之商譽與商業上之利益遭受莫大之損失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查 :
⑴證人即桃園市○○路45號騎樓出租人董海龍於偵訊時證稱: 系爭櫃位是伊於93年9 月出租給告訴人檸檬湖公司,租期1 年,租金由告訴人公司一次開1 年的票,再由伊每月兌領。 而於94年2 月間某日,被告因為常被警察開罰單而向伊表示 受不了,不想作了,但是該攤位是否繼續承租會由告訴人公 司派人來談,結果當天下午檸檬湖公司老板甲○○就過來與 伊洽談,甲○○表示要先暫停營業約2 個月,並說租金可以 繼續軋,然後甲○○就自己將櫃位搬進店內,但這中間的2 個月伊沒有去軋票,直到94年5 月告訴人公司決定繼續營業 時,伊才開始去兌領等語(94年交查字第86號卷第40頁之94 年7 月22日偵訊筆錄,94年偵字第16888 號卷第7 頁之94年 10月21日偵訊筆錄),並有櫃位租賃契約書1 紙在卷可參( 94年偵字第16888 號卷第24頁)。即依證人董海龍上開所述 及卷附之租賃契約,堪認系爭櫃位確由檸檬湖公司所承租, 租賃期間為93年9 月12日起至94年9 月12日止,而於上開租 賃期間內並無退租之情事,且告訴人公司於系爭櫃位之暫停 營業亦由檸檬湖公司老板甲○○與證人董海龍親自洽談。是 告訴人指稱被告假冒告訴人公司名義向證人董海龍佯稱退租
云云,即無依據。
⑵又關於被告使用系爭櫃位情形,證人董海龍證稱:告訴人公 司係於94年2 月間暫停營業,被告於94年3 月初才開始設櫃 ,被告約營業1 個多月,直到告訴人於94年5 月間回來繼續 設櫃為止,且被告並不是向伊租用騎樓,是被告向伊表示想 要擺櫃試試看,所以伊就把上址43、45號中間的騎樓部分借 給被告使用,伊有對被告表示如果遇到下雨天,被告可以自 行移動櫃位,因為有時被告設攤的位置會被機車停用,所以 被告將櫃位移到告訴人原先設櫃的地方,伊也沒有阻止,因 為伊不確定告訴人公司是否要繼續營業,後來告訴人公司於 94年5 月又回來營業,就把被告的櫃位擠到43、45號中間騎 樓等語(94年交查字第86號卷第41頁之94年7 月22偵訊筆錄 ,94年偵字第16888 號卷第8 頁之94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 ,並有上址45號騎樓之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94年交查字 第86號卷第43頁)。足認被告於上址所使用之騎樓係位於43 、45號間之騎樓,其後雖有使用45號騎樓設櫃,但於告訴人 回來繼續設櫃後,被告即將櫃位退回43、45號間之騎樓。即 被告並無排除告訴人使用上址45號騎樓權利而加以占用之故 意甚明。
⑶據上,被告既無假冒告訴人公司名義向證人董海龍佯稱退租 情事,亦無占用告訴人設櫃地點之故意存在,即被告尚無告 訴人所指背信之犯罪事實,當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開地點自行經營時,所使用之系爭 廣告單上,印有檸檬湖之商標及檸檬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名稱,其使用告訴人公司商標與名稱之行為,至為明顯,是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使用告訴人公司已註冊之商標,且 被告所經營之項目與告訴人公司完全相同,被告已涉犯商標 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嫌云云。然查,據告訴人提出之94年4 月3 日採證之現場照片2 張觀察(94年交查字第86號卷第10 頁),被告所使用之騎樓雖貼有「檸檬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字樣之「印表機」、「填充液」、「碳粉匣」、「墨水匣 」等印刷廣告文宣,惟被告對此辯稱:上開印有告訴人公司 名稱之廣告並不是伊貼上去的,是之前告訴人的員工貼的, 一直沒有撕下來,因為那些廣告是告訴人公司的資產,伊無 法將之移除,伊只是在騎樓下另外擺設自己的櫃位而已等語 。而證人董海龍於偵訊時亦證稱:告訴人撤櫃時,其設置在 騎樓的廣告文宣都沒拆掉,伊也沒幫告訴人拆除,被告在擺 攤期間也沒有貼任何廣告等語(94年交查字第86號卷第41頁 之94年7 月22日偵訊筆錄,94年偵字第16888 號卷第8 頁之 94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是被告並無排除告訴人使用上址
45號騎樓而加以占用之故意,已如前述,而被告於上址43、 45號間之騎樓或45號前之騎樓設攤時,該設攤之騎樓雖貼有 告訴人公司之廣告文宣,惟該廣告文宣既非被告所有亦非被 告所貼,被告自不得自行加以拆除甚明,是被告雖於上址設 攤,惟尚不能以該騎樓恰有告訴人所貼之廣告之外觀事實, 即推論被告有何「使用」該廣告文宣之故意。更何況,被告 所販售之商品,其外觀、包裝及內容標示,均未有告訴人公 司所指之商標圖案,此有卷附商品包裝盒1 只可資參酌(94 年交查字第86號卷37、38頁),故被告所販售之商品與告訴 人之商品間,並無混淆或誤認之可能,益證被告並無「使用 」告訴人已註冊商標之行為。
㈢依據上開證據顯示,本件告訴人與證人董海龍所簽訂之系爭 櫃位之租賃契約,並無退租之情形,而被告另得證人董海龍 同意,在上址43、45號間騎樓處擺設攤位,亦無排除告訴人 使用系爭櫃位之情事,又被告所使用之騎樓雖貼有告訴人公 司之廣告文宣,然該廣告文宣既非被告所得拆除,自不能僅 憑被告有使用該騎樓擺設櫃位,而該騎樓遺有告訴人所貼之 廣告文宣,即推論被告主觀上確有「使用」該廣告文宣之故 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背信及違反商標法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且 依據卷內證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 所指之犯行。雖然聲請人以被告刻意保留上開廣告文宣於其 櫃位上方,即有「使用」該廣告文宣,而檢察官僅以該廣告 非被告主動設置,即謂被告並無使用之行為,顯屬不當云云 ,指摘原處分不當,惟被告雖於上址設攤,然對該攤位所在 騎樓之貼有告訴人公司名稱之廣告文宣,本非被告所為,且 被告亦無權利得以拆除該廣告文宣,是被告有雖在上開騎樓 設攤之外觀行為,亦不得據此推論出被告主觀上有何使用該 廣告文宣之故意。是經本院檢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事,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就被告 涉犯背信及違反商標法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 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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