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44號
TYDM,95,簡上,44,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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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1936
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第1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15473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
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797 號、第
19468 號),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寶特瓶空瓶壹個、油抽壹組均沒收。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寶特瓶空瓶壹個、油抽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丙○○於民國94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因工作不 穩定、缺錢花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94年7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南勢2段460巷47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ITV-422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騎樓下,利用夜深四下無人之際,由 丙○○在旁把風、張望,丁○○則以其所有之油抽插入該機 車加油孔內竊取該機車油箱內之95無鉛汽油約0.5公升【價 值約新台幣(下同)11元,業已發還乙○○】,置於其所有 之寶特瓶內而得手,適鄰人江黃烈返家路過該處察覺有異, 先行報警並上前查看,丙○○旋警示丁○○離去,惟仍遭江 黃烈及隨後趕赴處理之員警當場逮獲,並扣得丁○○所有、 用以竊取汽油所用之油抽1組及承裝汽油之寶特瓶1 個。二、丁○○丙○○復承前開共同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 7月28日凌晨3時許,共同騎乘丁○○向其姐商借代步之車牌 號碼SKR-189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義民廟前之廣場 ,由丙○○守候在義民廟左側涼亭觀察該出入口之動靜,丁 ○○則徒步前往鄰近義民廟右側出入口之籃球場,徒手拔起 周圍擺放之活動式ㄇ字型白鐵欄杆3 支(價值約18000 元, 業已發還),將之堆置在旁陰暗角落處,再夥同丙○○騎乘 上開機車一起搬運離開,暫時藏放在附近墓園草叢堆內;天 亮後,始由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前往資源回收場 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淨盡。惟丁○○丙○○竊盜得手,於 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路途中,遭張文亮發現有異並記下車號 ,通報警方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丁○○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 15日17時、將近18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 之長榮空廚對面,以其姐所有之鑰匙,啟動蔡秀娥所有、現 由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VLF-425 號輕型機車(現已發 還甲○○)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使用。嗣於 同年月25日9 時20分許,丁○○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丙○○,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街32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方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丁○○丙○○對於被害人乙○○、甲○○及證人 張文亮邱金旺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本 院審理期日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乙○○、甲 ○○及證人張文亮邱金旺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而彼等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核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丙○ ○則僅坦承有共同竊取汽油部分犯行(即事實欄一部分), 並曾夥同被告丁○○一同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ㄇ字型白鐵欄 杆3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取ㄇ字型白鐵欄杆之行 為,並辯稱:當時丁○○僅告知要去義民廟撿拾廢鐵,伊就 一同前往並在壢新醫院對面巷口等候,不知道他要去偷東西 ,也不知道ㄇ字型白鐵欄杆是他偷來的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江黃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另車牌號碼



ITV-422 號機車係屬乙○○所有,於上揭時、地,機車油 箱內之汽油遭竊約0.5 公升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 述明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 有扣案之油抽1 組、寶特瓶1 個可證,堪信被告丁○○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丁○○於94年7月28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SK R-189號機車偕同被告丙○○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義民廟 ,並由被告丁○○徒手拔起原插放在廟前廣場籃球場之 活動式ㄇ字型白鐵欄杆3支載遠附近草叢藏放,天亮後 ,2人一同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等事實,為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張文亮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稱:在94年7月2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 輛由育達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育達路、環南路口 ,看到被告丁○○騎乘車牌號碼SKR-189號輕型機車, 後載一名女子,腿上放有數目不詳之ㄇ字型白鐵製停車 柵欄,像是義民廟前廣場所使用之停車柵欄,當時覺得 可疑,就把車號記下來,後到義民廟與巡守隊隊員聊天 時才知道義民廟ㄇ字型白鐵製停車柵欄失竊,因而將車 號提供給警方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2頁、第48頁),而 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邱金旺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中明確指稱:其回收場內查獲之ㄇ字型白鐵欄杆係被告 丁○○丙○○拿來賣的等語,此外,復有照片5張、 里長戊○○出具之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⑵被告丙○○雖辯稱伊不知該ㄇ字型白鐵欄杆係被告丁○ ○所竊取云云,而被告丁○○亦稱被告丙○○只知要去 撿拾廢鐵,並不知ㄇ字型白鐵欄杆係其竊取得來云云。 而依據卷內所附被告2人變賣之ㄇ字型白鐵欄杆照片顯 示,外觀乾淨、完整,且無生鏽等跡象,顯非尋常無主 物或是遭人棄置之廢鐵,被告丙○○既參與搬運、變賣 ,焉可能不知情;況上開白鐵欄杆皆為金屬製品,每支 重量約達10公斤,體積龐大,一般人當可認識縱所有權 人不欲使用該物,亦會加以變賣換價,不致逕將其任意 丟棄,是前開白鐵欄欄杆,實無使人誤認為廢棄物之可 能,被告丙○○亦自承:內心曾質疑過該ㄇ字型白鐵欄 杆係偷的等語,是被告丁○○丙○○逕自將之拔起並 搬運至機車載走,足徵被告丁○○丙○○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被告丙○○辯稱以為是撿拾而來之廢鐵云 云,顯與常理不符,無足採信。更何況,依據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庭繪之義民廟前方廣場之現場圖,該處 除停車場、籃球場、涼亭、巡守隊辦公室外,並無任何 可能堆置或撿拾廢鐵、廢棄物地方,而被告丁○○亦自 承:其與丙○○先前曾多次到義民廟,義民廟有2個出 入口,該白鐵欄杆是放在義民廟右前方角落,距離其中 1個出入口約十幾步路,插在地上,是活動的,如果有 活動的話才會把白鐵拿起來,丙○○站立的涼亭是在另 1個出入口處,距離拔取白鐵欄杆處約一分鐘路途等語 (見本院95年5月16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丁○○、丙 ○○顯然早已知悉該ㄇ字型白鐵欄杆係活動式,可隨時 輕易拔起,方於深夜,前往夜間人煙罕至之義民廟前籃 球場,由丙○○守候其中1個出入口,被告丁○○竊取 上開白鐵欄杆,否則2人焉會在夜闌人靜之深夜時分, 騎車前往該處,並獨留當時已懷有身孕之丙○○(此為 被告2 人所自承)在出入口之涼亭。是被告丙○○與丁 ○○顯然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固守一 個出入口,而由丁○○下手拔起ㄇ字型白鐵欄杆後,再 由兩人共同載運離開現場而竊盜得手之事實,至為明確 。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 犯行坦承不諱,而有關車牌號碼VLF-425 號輕型機車之 失竊情形,復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 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在卷足 憑,另有供發動機車引擎以竊取機車之鑰匙1 把扣案可 資佐證,堪信被告丁○○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亦堪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竊盜犯行均 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丁○○丙○○就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3次 竊盜犯行、被告丙○○先後2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情 節較重之事實欄二所示之該次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 官雖僅就被告丁○○丙○○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丁○○所犯事實欄二、三所 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則 均未據聲請處刑,然因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且



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 如前述,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8797 號 、第19468 號),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特予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丁○○丙○○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所犯 事實欄二、被告丁○○所犯事實欄二、三之竊盜罪行,與聲 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丁○○丙○○身強體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其行竊方法、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被告丁○○丙○○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 案油抽1 組、寶特瓶1 個,係被告丁○○所有且用以竊取被 害人乙○○所有之機車油箱內汽油之物,業據被告丁○○供 承在卷(見本院95年5 月16日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 把,雖係被告 丁○○用以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機車時所用之物,然被告 丁○○堅稱該鑰匙係其姐所有,非其所有(見同上審理筆錄 ),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丁○○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丁俊成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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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