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90號
TYDM,95,簡,90,200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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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乙○○
選任辯護人 孔菊念律師
      陳祖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束繩貳條、丙○○所簽發之本票壹張及切結書壹張、鐵棍壹支、切結書草稿一張及未扣案之牌尺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束繩貳條、丙○○所簽發之本票壹張及切結書壹張、鐵棍壹支、切結書草稿及未扣案之牌尺一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與某年籍不詳綽號「小瑞」 之成年男子,基於貸放資金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概 括犯意聯絡,共同在自由時報借貸綜合資訊版內刊登「票貼 銀行利證件皆可,二十四H,0000000000、00 00000000」廣告,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借款,其方式 為以十天一期,每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一期利息二千 元,並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藉以乘不特定人需款孔急之際 ,貸予金錢,從中取得非法暴利。嗣有丙○○急需用現金周 轉,而連續於:㈠同年八月十九日,以其所有之00000 00000號電話撥打報紙所載之上開000000000 0電話與之聯繫,雙方約於當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街六十 一巷五弄十三號之丙○○家中見面,乙○○即趁丙○○急需 用款之際,貸與丙○○三萬元,約定利息每十日六千元,借 款當日及先扣除頭期利息六千元,使丙○○實際取得借款金 額為二萬四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同年九 月初某日,丙○○復與乙○○相約於桃園市中壢市○○○街 一九○巷十號一樓之乙○○住處見面,乙○○再度利用丙○ ○急需用款,而貸與丙○○三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十日六



千元,借款當日亦先扣除頭期利息六千元,使丙○○實際取 得借款金額為二萬四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然因丙○○未按時償還上開利息及借款後即避不見面,而乙 ○○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五時許,因見丙○○行經桃 園市○○路與南平路口,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 拉丙○○上車,將之載往其位於桃園市○○○街一九○巷十 號一樓住處內後,先以乙○○所有之束繩綑綁丙○○,以此 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強逼其償還債務;然因丙○○無法 具體提出解決債務之方式,乙○○乃與自稱「陳先生」之男 子即分持乙○○所有之牌尺、鐵棍毆打丙○○,致使丙○○ 受有頭部外傷、左額挫擦傷、左後肩擦傷、兩肘及左前臂多 處擦傷之傷害。迨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乙○○始將丙○○鬆 綁,惟仍不許其離去接續強行拘禁於該處所內,嗣於同日下 午某時許,自稱陳先生之人即先行離去。而乙○○為達催討 債務之目的,竟基於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強逼丙 ○○簽立面額為十二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各一紙交予乙○○ ,並令其以電話向友人借款,乙○○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 十四分許以電話聯絡其以辦理信用貸款為業之友人甲○○前 來上址,為丙○○辦理貸款事宜,甲○○乃於同日十五時三 十分許至上址,並與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看管丙○○以防其逃離而接續限制丙○○之自由。嗣經丙○ ○之母親李秀雪報警,為警循線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 上址查獲被告乙○○甲○○,並扣得切結書草稿、丙○○ 所簽發之面額為十二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各一紙、束繩二條 、鐵棍一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且經查獲 員警楊富財劉國璽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 並有丙○○受傷狀況照片五幀、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 紙、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及讓渡 書影本各一紙、0000000000號電話、00000 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亦有切結書草稿、丙○○所簽 發之面額為十二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各一紙、束繩二條、鐵 棍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 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 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 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 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且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 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 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 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 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 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 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 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 七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㈠被告甲○○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看管並限制丙○○之 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被告甲○○就前揭犯行與被告乙○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鉅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生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趁丙○○急迫之際貸 予金錢,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



條之重利罪嫌;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小瑞」之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 後二次趁丙○○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 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2而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將丙○○強拉上車 載往其住所不許丙○○離去後,毆打丙○○成傷,並強逼 其簽下本票及切結書,以及迫令其打電話向親友借錢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載之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犯行分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 之人及被告甲○○間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乙○○所犯上開連續重利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行 動自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手段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於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期間,並強 逼其簽下本票及切結書、責令其打電話向親友借錢及毆打 丙○○成傷之行為,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則強制使人行無義務及傷害犯行部分,自應包攝於妨害 自由之一部分,依前開說明,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所 犯上開連續重利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手段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認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
3爰審酌被告乙○○以地下放款業務方式獲取重利,而為 追討債務,竟以強押而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方式索債, 毆打被害人並拘束其人身自由約達十五個小時,造成被 害人身心創傷非小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束繩貳條、丙○○所簽發之本票壹張及切結書壹張、 鐵棍壹支、切結書草稿,均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牌尺一支,雖未扣案,然既係被告 乙○○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既乏證據證明已滅失 ,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柯姿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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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