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177號
TYDM,95,簡,177,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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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
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KHONGKLA THANAPHON」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SARUTIKAN AMNAT 係泰國籍人士,於民國90年1 月11日以泰 籍勞工名義申請來臺工作,工作地點為彰化縣伸港鄉○○村 ○○路6 號「志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 月2 日 逃逸,經撤銷聘僱許可。詎其為謀在臺繼續工作及規避警方 追緝,竟於94年1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某不詳地點,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爸爸」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 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SARUTIKAN AMNAT 支 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後,先將其照片1 幀交予該 名綽號「爸爸」之成年男子,再由該名男子將前揭照片黏貼 於登載姓名為「KHONGKLA THANAPHON」、統一證號TD000000 00號、護照號碼W230920 號之臺中縣警察局中華民國外僑居 留證上,交付予SARUTIKAN AMNAT ,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警 察局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及「KHONGKLA THANAPHON」。 嗣SARUTIKAN AMNAT 於95年4 月2 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 平鎮市○○路與平東路口為警攔檢稽查,乃持上開偽造之中 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供警查驗而行使之,旋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偽造之居留證1 枚。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縣警察局95年5 月5 日中縣警外字第095004 6228號函、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 紙在 卷可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枚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及工作之性 質,為特許證之一種。又前開外僑居留證上有內政部之印文



,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 條之印信 之印文,為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文(此有最高法院71年 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86年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與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爸爸」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前開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公印文罪2 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 公印文罪處斷。被告前揭偽造公印文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 起訴,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者,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 之知識程度與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係因為求謀職而不 慎觸法,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屬泰 國籍,為外國人,且為逃逸之外勞,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 強制其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為驅逐出境 之諭知。
四、至偽造之「KHONGKLA THANAPHON」名義外僑居留證1 枚,為 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外僑居留證既經 本院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1 枚及被告照片 1 幀,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8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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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