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在台無固定
下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YEN(中文譯名「范氏燕」)行使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PHAM THI YEN(中文譯名「范氏燕」)原為合法來台之外籍 勞工,其於民國93年9 月17日自原受僱之臺北縣八里鎮○○ ○街70號3 樓處逃逸後,即在臺北縣境內四處打零工維生, 嗣PHAM THI YEN於94年2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境內某不詳地 點,見有經不詳人士偽造之「CHU THI HUE (中文譯名「周 氏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紙(無證據證明PHAM THI YEN 知悉該證件為他人偽造之物)遺落在地,其為求能繼續 滯留我國非法工作,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該紙居 留證,將之侵占入己(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如後述 ),隨即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拾獲該紙居留證數日 後某日,在其斯時居住之臺北縣境某不詳居所內,在該居留 證上換貼自己照片,並將之影印後,變造貼有其照片但卻記 載「CHU THI HUE 」年籍資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1 紙(原拾獲之CHU THI HUE 居留證原本業遭丟棄),足生損 害於內政部核發外僑居留證與管理境內外國人之正確性、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外籍勞工在臺灣工作之正確性及名為「 CHU THI HUE 」之人。其後,PHAM THI YEN乃基於行使變造 上開居留證影本之犯意,於95年2 月19日前往桃園縣八德市 ○○路1123巷39弄13之2 號「宏騰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宏騰 公司)」應徵工作,向負責面試之宏騰公司廠長黃萬泰出示 上開變造居留證影本,表示其為CHU THI HUE 本人,以取信 黃萬泰,其經宏騰公司錄取後即留在該處工作,迄95年2 月 21日下午2 時10分許,為警在宏騰公司內查獲,並扣得上開 變造居留證影本1 紙,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PHAM THI YEN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萬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經被告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1 紙。 ㈣卷附被告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紙。 ㈤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扣案外僑居留證影本所載之核發機關「臺 北縣警察局」曾否核發統一證號「FD00000000」之外僑居留 證,結果得知該局核發者均無扣案外僑居留證影本所載之統 一證號、護照號碼,故判定扣案外僑居留證之資料應為偽造 之物;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 外僑居留證影本係偽造或變造,經該局覆以「本案囑鑑資料 係屬影本,欠難認定」等語在案,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 稱:其僅有換貼照片而已,沒有更改證件上之其餘資料等語 明確,佐以扣案外僑居留證影本之外觀核與一般外僑居留證 無異,由此足徵被告主觀上實無從認識其所拾獲之該紙外僑 居留證亦屬他人偽造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 上開外僑居留證係屬偽造者,基於「罪惟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則,應認被告在上開外僑居留證上換貼其照片後予以影 印之行為,應屬變造行為無訛。
㈥綜上卷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因具有表彰特許外國人入境我國及其 特許期間之性質,應屬特許證。查扣案之外僑居留證1 紙雖 為影本,惟影本於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使用,應認其與原 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被告以其自己之相 片換貼在扣案外僑居留證原本上,再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 上開外僑居留證影本供己行使,其餘並未更易,且無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外僑居留證為經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所偽造之物,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主觀所認知者及 其於客觀所為之行為,即屬變造,應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後復行使其彩色影本,其變造行為 業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變造扣 案外僑居留證後行使其彩色影本之目的,係為掩飾其真正身 分,俾使其得以逾期居留臺灣、其犯罪之手段係以在該外僑 居留證正面貼上自己之照片予以變造之方式為之、被告之品 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 案之變造外僑居留證影本1 紙,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2 月間某時,在臺北縣境內某不
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獲「CHU THI HUE (中 文譯名「周氏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紙,將之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云云。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固坦承不諱,惟因本案被 告於警詢中僅供稱:其有拾獲上開外僑居留證1 紙等語在卷 ,於檢察官訊問中則供稱:其於94年底有拾獲上開外僑居留 證1 紙等語,嗣於本院訊問中,亦僅供稱:其係在94年2 月 間拾獲上開外僑居留證1 紙等語在卷,審酌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中,均未能明確陳述其拾獲上開外僑居留證 之時間,本案復無任何積極卷證足資認定被告係於94年2 月 22日以後始拾獲上開外僑居留證,併予侵占入己之事實,是 以,依「罪惟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係於94 年2 月初某日即拾獲該紙居留證。參以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之 侵占遺失物罪,其最重本刑為500 元以下罰金,追訴權之時 效期間為1 年,又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即明。查本院認定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追訴 權期間自犯罪日(即94年2 月初某日)起至警方開始偵查本 案之日(即95年2 月22日)止,其期間業已逾越1 年,亦即 ,本案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罪之追訴權時效於本案開始偵查 前,均未行使而消滅,故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 法本應為免訴判決,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名與 被告其後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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