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288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
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與黃榮洋於93年10月03日受雇於劉達祥,為之拆 下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凌雲一村11號因遷村廢棄之劉達祥原 住處內廢棄之鐵門、鐵窗變賣。3 人明知該凌雲一村周邊水 溝上之水溝蓋,乃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所有之物,竟共同謀議 由乙○○、黃榮洋至該處竊取該等水溝蓋變賣後,劉達祥可 分得半數之變賣款項,其餘半數款項再由乙○○、黃榮洋平 分。3 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乙○○、黃容洋02人,於93年10月03日09時50分許,同至 該凌雲一村11號、27號前,以徒手拔取方式,接續竊取桃園 縣蘆竹鄉公所所有之鍍鋅鐵製水溝蓋05片、06片,合計11片 ,值約新台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02人將該水溝蓋搬 至車牌號碼7G─3846號自用小貨車上,準備載走變賣,經警 據報前往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乙○○、黃榮洋、劉達祥 為緩起訴處分,期間均為01年,於94年01月19日確定。乙○ ○於緩起訴期間內,02度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於95年01月09日撤 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且經 證人劉達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與黃榮洋幫我在 上開將遷村廢棄之房屋拆一些鐵門、鐵窗,黃榮洋問我那些 水溝蓋要不要,我說你要就搬走等情,證人黃榮洋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稱:係劉達祥叫我將水溝蓋一起拿走,我與被 告02人徒手將水溝蓋搬到車上要賣錢,未經桃園縣蘆竹鄉公 所同意,水溝蓋搬走後,水溝即露出等情甚明,並經證人即 大華村村長甲○○於警詢指明該等水溝蓋屬桃園縣蘆竹鄉公 所財產等情屬實,且有贓物領據01份、現場與贓物照片02張 可稽。雖證人劉達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認為凌 雲一村已遷村,那些水溝蓋已不需要,是廢鐵,才讓被告與 黃榮洋搬走,並非我自己要的云云,黃榮洋於警詢時辯稱:
水溝蓋臨時搬的,未決定歸誰云云,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惟 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劉達祥叫我與黃榮洋連水溝 蓋一起清掉,劉達祥說賣掉的錢他分一半,我與黃榮洋分一 半等情,而證人甲○○於警詢亦指:劉達祥係前任大華村村 長等情,劉達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我以前係自治會會 長,向軍方申請這些水溝蓋,係鄉公所來舖設的等情。而該 等水溝蓋係舖設在該村周邊之水溝上,顯為公有財產,搬走 後,水溝即裸露,易發生惡臭與通行之危險。劉達祥曾為村 長,且知係鄉公所所鋪設,並非其個人之物,被告與黃榮洋 就該等水溝蓋係設置於凌雲一村周邊水溝上,亦明顯可知該 水溝蓋為公有物,,並非劉達祥個人之物;且該水溝蓋所有 者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並未曾式公告該等水溝蓋為廢棄物或拋 棄該等水溝蓋之所有權。其03人竟約定由被告與黃榮洋將之 取走販售,且約定得款劉達祥分得一半,其餘由被告與黃榮 洋平分,在在顯示劉達祥與黃容洋與被告,均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與竊盜之犯意,劉達祥、黃榮洋02人前開所辯,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分則中規定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 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 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說明 ,劉達祥雖為有犯意聯絡之同謀共同正犯,惟並未在場共同 實施竊盜行為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依上開說明, 不計入結夥之人數,則被告之上開竊盜行為,即非結夥三人 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黃榮洋、劉達祥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與黃榮洋 實施竊盜行為,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劉達祥、黃榮洋 基於犯意聯絡,由其與黃榮洋行竊上開水溝蓋計11片,值約 2 萬元,所生危害不輕,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 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2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01份可憑;被告已不合於緩刑之要件,不得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