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5年度,1254號
TYDM,95,桃交簡,1254,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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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度桃交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上午,駕駛W六-七六二 六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里○○○○道路,由 北往南行駛。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小貨 車,沿上開無名產業道路,行至中壢市內定里十八鄰、十九 鄰之交叉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該處限速為每小時四十公里, 不得超速行駛,且係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 意其左前方橫向道路上有康張阿市騎乘HRI—六四0號重 機車,由東向西行駛而來,橫越其前方之路況,亦未注意減 速慢行,準備隨時停車,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 時速五十公里上六十公里以下之速度,超速前行。適康張阿 市亦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其為左方車,應讓 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叉路口。乙○○因 此閃避不及,小貨車右前車頭遂撞及重機車右側車身倒地, 康張阿市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 至當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不治死亡。乙○○在肇事後犯罪未 被發覺前,隨即以電話報警,自承為肇事駕駛,並在場接受 警員調查,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 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查:(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W六—七六二六號自用小貨 車,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六十公里以下之速度,超速 行駛,復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而撞及自其左前方橫向行駛 而來,由康張阿市騎乘之HRI—六四0號重機車右側車 身,康張阿市因此死亡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坦承屬實(相驗卷第五頁、第三十頁、偵查卷第四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所



附現場圖、肇事後現場及車輛照片共十三幀在卷可稽(相 驗卷第十頁至第二十二頁)。又康張阿市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當日下午一時三十五 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則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明 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照 片十張,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 在卷可憑(相驗卷第二十七頁至第四十六頁)。(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 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郊外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調查報告表(二)所 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駕車外出,對上開規定, 當難諉為不知,又依卷附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當 時陰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肇事地點限速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等路況,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六十公里以 下之速度,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橫向道路上有 康張阿市騎乘機車前來,自左而右,欲橫越其小貨車車前 之路況,未準備隨時停車,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 然前行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至於康 張阿市騎乘機車,未注意該處交叉路口並無號誌管制,其 係左方車,應讓右方之小貨車先行,而貿然搶道肇事,有 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就事故發生亦同有過失。惟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故此不足以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被 告之過失與康張阿市之死亡間,並有因果關係。(三)又被告在其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以電話向警員自承為 肇事駕駛,並在場接受警員調查等事實,則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二十四 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 致死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以電話向警員自承 為肇事者,並在場接受警員調查,事後接受裁判,所為合於



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本件被告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過失情節不輕,且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永遠無法復原, 惟念被害人未讓被告之車輛先行,本身亦有相當過失,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經被 害人之女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卷(偵查卷第五頁) ,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此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 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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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