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664號
TYDM,95,易,664,2006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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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16號
被   告 子○○
被   告 丑○○
被   告 寅○○○女 42歲
被   告 己○○
           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藍松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辛○○子○○、寅○○○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丑○○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 實
一、緣「廣濟護理之家」於民國87年9 月29日向簡賢明購買坐落 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137 之2 地號(持分全部)、 137 之4 地號(持分10,000分之2810)、137 之14地號(持 分20分之9) 、137 之15地號(持分全部)、137 之17地號 (持分全部)等筆土地;並向簡賢能購買同路段137 之4 地 號(持分10,000分之7190)、137 之14地號(持分20分之11 )等筆土地,欲於上開土地興建「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 之家」。又簡賢能於91年10月13日死亡,庚○○辛○○、 壬○○(另行審結)、子○○、寅○○○等姊妹則繼承簡賢 能所有同路段128 之10地號、137 地號、137 之10地號、13 7 之11地號、137 之12地號、137 之13地號等五筆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其等明知簡賢能於87年間買賣上開137 之4 、137 之14地號土地時,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提供戊○ ○於興建「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時,作為通往鄰 近既成巷道以聯絡內柵路二段之道路,戊○○對系爭土地即 有通行之權利。迄至94年6 月間,「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 理之家」已近完工之際,戊○○與壬○○等人復商討關於系 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惟因購買面積及價格落差而未完成買賣 交易,詎庚○○辛○○、壬○○、子○○、寅○○○等人



竟與丑○○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 6 月29日,委由丑○○及不知情之己○○二人強行以鋼板封 閉「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之出入口,妨害戊○○ 行使其於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通行權,嗣經戊○○派人拆卸上 開鋼板後,庚○○等人乃再委由丑○○及不知情之己○○於 同年7 月24日,接續以吊車始能搬運之樹頭,擋住上開護理 之家之出入口,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戊○○行使系爭土地上 道路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有關證據能力之爭執部分,甲○○、癸○○、林凱慈(原  名丁○○)三位證人在偵查中,因檢察官依法諭令具結,爾 後就其本身所親身經歷之歷史事實以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除反對該證據 方法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能夠釋明在取證過程中有何不法 、不當或證人之陳述係屬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等相關情事, 否則,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法即 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證人甲○○、癸○○與林凱慈在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戊○○在 偵查中就其本身所親歷之事實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 等同於證人,惟在偵查中,檢察官並未令告訴人洪政訴具結 之後再為陳述,故告訴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具可信性 之擔保,依法不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庚○○辛○○子○○丑○○、寅○○○等人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均辯稱:被告庚○○辛○○、壬○○、子○○、寅○○○為簡賢能之女,早年 均分別出嫁而居住於不同之地方,其等父親簡賢能已身故, 惟生前既未告知,死後亦無遺囑列舉其所有系爭土地有同意 他人通行。又被告庚○○等姊妹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姊妹 間所討論者為如何處分系爭土地,至於如何處分土地之具體 事宜,則均委由被告丑○○己○○處理。而告訴人與被告 等素昧平生互不相識,其擅自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事前 並未告知,事後亦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證明,再依癸○○到庭 證稱該兩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均係出自其手,又稱簡賢能的印 章是甲○○交與伊蓋的,故而各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係 依據其本人之意思而書立,尚非經過簡賢能之同意。又本件



告訴人係向另一當事人丑○○之父親簡賢明承購土地,癸○ ○為介紹人,其妻則為代書,為達到仲介之目的以牟利,逕 依告訴人戊○○之意思,擅自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既非出 於簡賢能之手,甚且連簡賢能本人均不得而知。而甲○○到 庭證稱其根本未曾將其公公簡賢能之印章交予癸○○,則癸 ○○偽造各該同意書,已經明顯。又參以甲○○在偵訊時供 述其有將簡賢能之印章交給癸○○,第一次交付後即未取回 ,第二次應該是癸○○蓋的,前後對照甲○○之證詞,足見 癸○○所書立之同意書僅有其本人知道內容,被告等均不知 有該同意書。再依證人林凱慈到庭證述,向簡賢明簡賢能 購買之土地係由其代表「廣濟護理之家」,然並不能證明被 告庚○○姊妹之父親簡賢能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甚 至林凱慈亦供稱根本不認識簡賢能之女兒及己○○。況本件 系爭土地均由繼承人分別委任己○○丑○○處理,被告庚 ○○等人根本現場之情形,究竟己○○丑○○二人如何以 鐵皮圍住「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之出入口,其等 均不知情,至於己○○丑○○嗣後找林凱慈所洽談者為土 地承購之面積與價款,並非道路通行權之問題等語。(二)經查:⑴被告丑○○之父親簡賢明與「廣濟護理之家」即戊 ○○於87年9 月29日就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13 7 之2 地號(面積0.6916公頃,持分全部)、137 之4 地號 (面積0.1246公頃,持分10,000分之2810)、137 之14地號 (面積0.1401公頃,持分20分之9) 、137 之15地號(面積 0.2162公頃,持分全部)、137 之17地號(面積0.1285公頃 ,持分全部)等五筆土地,合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 定總價金為67,634,200元;又被告庚○○辛○○、壬○○ 、子○○、寅○○○等人之父親簡賢能亦於同日就坐落同小 段137 之4 地號(面積0.1246公頃,持分10,000分之7190) 、137 之14地號(面積0.1401公頃,持分20分之11)等二筆 土地,亦合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總價金10,081,8 00元,此有各該不動產賣賣契約書2 件在卷可稽(分別見偵 卷第43至第47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又簡賢能係於91 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庚○○辛○○、壬○○、子○○、 寅○○○則因繼承而取得坐落同小段128 之10地號、137 地 號、137 之11地號、137 之12地號、137 之13地號等五筆土 地之所有權,此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件在卷足按( 見偵卷第58頁至第71頁),均堪認為真實。⑵又戊○○於購 得上揭五筆土地(137 之2 地號、137 之4 地號、137 之14 地號、13 7之15地號及137 之17地號)後,即於90年間動工 興建「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迨於94年6 月間,



該護理之家已近完工時,被告壬○○、子○○、寅○○○等 人竟於94年6 月29日,委託被告丑○○己○○二人,以鋼 板封閉上開護理之家的出入口。被告庚○○辛○○、壬○ ○、子○○、寅○○○再於94年7 月24日,亦委託被告丑○ ○、己○○二人,接續以吊車拖運重達數噸之樹頭擋住上開 護理之家的出入口等情,業據被告辛○○、壬○○、子○○ 、寅○○○、庚○○均在警詢時自白:「(是何人?於何時 ?封閉「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工地出入口?)答 :是我們兄弟姊妹委託己○○丑○○封閉出入口的。」等 語(見偵卷第7 頁、第9 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 、第18至20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均供承鋼板與大樹為 其等所放置之事實無訛(見偵卷第87頁)。被告丑○○在警 詢則供稱:「(你是否曾以鋼板及大樹頭封閉「新永和醫院 附設廣濟護理之家」工地出入口?)答:對。... (你受地 主何人委託)答:我堂姊辛○○、壬○○、子○○及堂妹寅 ○○○、庚○○。(以鋼板及大樹頭封閉「新永和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工地出入口,除了你之外,還有何人?是誰的意 思?)答:是我跟朋友己○○一起封的,是地主(我堂姊、 堂妹)的意思。」(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嗣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供述其放置上開鋼板與大樹頭屬實(見偵卷第87頁 );同案被告己○○亦於警詢時供稱:「(你受地主何人委 託?)答:簡家五姊妹(辛○○、壬○○、子○○庚○○ 、寅○○○)(以鋼板及大樹頭封閉「新永和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工地出入口除了你之外還有何人?是誰的意思?)答 :是我跟丑○○一起封的,就我跟地主討論的結果。」等語 (見偵卷第25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其放置上開鋼 板及大樹頭等事實無訛,此外,並有鋼板及樹頭擋住護理之 家工地出入口之照片6 張(見偵卷第105 頁)在卷足憑,及 被告壬○○、辛○○子○○、寅○○○、庚○○等5 人所 出具之不動產處分委任書計5 紙在卷足佐,(見偵卷第38頁 至第42頁),堪認本件被告壬○○、辛○○子○○、寅○ ○○及庚○○等5 人確實曾與被告丑○○己○○討論如何 處置系爭土地之糾紛,並委託被告丑○○己○○以鋼板及 樹頭等物擋住該工地出入口,以阻止該護理之家施工人員與 車輛之進出等情事。⑶茲有問題者厥為告訴人戊○○於系爭 土地上是否有通行之權利?易言之,被告等人在其等所有土 地上圍鐵皮與樹頭之行為,是否已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之行 使?經查:①告訴人戊○○於本院96年2 月27日審理時結證 :「我當時有考慮到既成巷道通到甲○○她建議我買的這塊 地,中間要經128 之10、137 、137 之11、137 之12、137



之13地號土地,我就跟介紹人說,那個通道部分要獲得適當 的承諾,不然我不願意買裡面的土地。既成巷道通到裡面土 地已經看的出一條路,而且是水泥路,而且那條路已經長久 在使用,是外面的社區居民要到裡面兩個廟拜拜的時候經過 的道路,所以要買裡面的土地就通道的部分一定要有一個合 理的承諾,將來建好之後,要通往外面才不會有問題,這是 我跟介紹人強力要求的,其中包括甲○○在內... (你提到 要從裡面這塊土地經過137 、137 之11、137 之12、137 之 13 地 號土地連接既成巷道對外聯絡,所以這個土地通行問 題沒有解決的話,你們是否會選擇護理之家坐落的土地?) 假如中間這塊土地沒有獲得合理的承諾,我不可能會買裡面 的土地... (最後你們確實還是選擇購買裡面這塊地,這是 否表示你剛才的顧慮獲得解決?)是。因為這三位介紹人說 這條路是大家共同在使用的,所以我們護理之家更可以使用 。介紹人也有說兩位老先生也有同意。(承諾同意使用這個 土地是用何種方式承諾的?是口頭還是以書面方式?)是三 位介紹人跟兩位老先生協商結果取得許可同意之後,就全權 交由代書去辦,因為土地買賣方面都是由代書在處理。」等 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65 頁、第166 頁),參以告訴人購 買上揭土地之價金總計為77,716,000(67,634,200 +10,08 1,800)元,投下之資金相當高,衡情對於該土地之對外聯絡 方式當會謹慎以對,倘未有合理之對外聯絡方式,勢必會影 響其購買之意願,告訴人上開結詞,尚屬合理而可信。此外 ,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3 件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8頁、第50 頁及第56頁),又細繹各該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系爭土地 經簡賢能簡賢明同意作為廣濟護理之家道路使用等詞,亦 與告訴人上開結證內容相符,堪信為實在。②雖被告均否認 各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已取得簡賢能簡賢明之授權,而認簡 賢能與簡賢明並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廣濟護理之家」作 為道路通行之用云云。然查:證人即當時為雙方辦理不動產 買賣事實之代書癸○○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是誰 簽立的使用權同意書?)答:兩份都是我打好的,88年(土 地使用同意書)是付款時蓋的,我找丑○○跟甲○○來的.. . 章是丑○○跟甲○○拿來蓋的... (後來90年那一份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答:是我自己蓋章的。我有打電話告訴他 們,他們說有章在我這邊,叫我自己蓋。」等語(見偵卷第 87頁至第88頁);嗣於本院95年12月12日審理時亦結稱:「 (八十八年土地使用同意書是誰寫的?何人蓋章?)答:是 我寫的,當時是我通知甲○○、丑○○來蓋章的,後來是甲 ○○拿兩顆章來給我蓋... (甲○○拿何人的章?)簡賢能



簡賢明。(章拿過來後何人蓋的?)章拿過來後甲○○有 看同意書的內容,再由我蓋在同意書上。... (地主簡賢明簡賢能在接洽時有無提到土地所有人要提供土地使用權? )答:有提到。(你有無在場?)答:有在場。(何種情形 下在場?)答:買賣契約時我在場。(那一個契約時在場? )答:兩個我都在場... (九十年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是誰蓋 的?)那時候是告訴人買土地,籌備時要送件,所以八十八 年那一張是因為少了一筆土地,所以到了九十年再補... ( 既然這塊地對外要經過別人的地,為何告訴人會願意買這塊 地?)答:因為當時簡賢能有同意他的地可以讓告訴人通行 。... (如果新永和醫院坐落的這塊土地,在買賣當時沒有 同意可以使用毗鄰屬於賣方的地作為對外聯絡的話,這個買 賣會成交嗎?)答:不會。(簽約時,買方這邊在口頭上有 無特別的跟賣方強調一定要提供毗鄰土地供買主使用?)答 :有。(丑○○當時有無在場?)答:有,土地要成交什麼 都答應。(但是毗鄰地只有少部份是簡賢明的,大部分是簡 賢能的,丑○○同意的範圍有無包括簡賢能所有的土地那部 分他要幫忙設法嗎?)答:有,當時丑○○、甲○○他們兩 人是同意這個事情。」等語(見審理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 102 頁、第103 頁、第107 頁);證人即簡賢能之媳婦甲○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提示88及90年土地使用同 意書》簡賢能章是否你蓋的?) 答:是。在簽立土地買賣契 約時我跟簡賢能都有在場,他有同意要將土地讓戊○○使用 當作道路,但我不知道是那一筆,且道路還要規劃,當時並 沒有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後是委託代書處理,交款部分都 是丑○○處理。(章是否你拿去的?)答:土地買賣時我就 將章交給癸○○。(癸○○有無打電話通知你說要蓋章?) 答:有。... (簽契約時丑○○都有在場?)有。」等語( 見偵卷第88頁);嗣於本院95年12月12日審理時則結證:「 (有關要通過你們簡家土地的事情,在簽買賣的時候是怎麼 談的?)答:那時候所有的事情都是簡賢明在談,真正在談 應該簡賢明簡賢能,後來是簡賢明他們接手談,我只知道 簡賢能簡賢明有談到說同意給告訴人戊○○可以經過他們 的土地,我只知道他們在談土地買賣的時候,有講到路的問 題,簡賢能簡賢明都有答應告訴人可以經過他們的土地, 但有沒有附帶條件我就不清楚了。(你之前在偵查中時稱有 關八十八年跟九十年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檢察官問你章是否 是你蓋的,你說是,是否屬實?)(提示偵查卷第88頁筆錄 )答:我是說他們有同意土地可以過... (《提示偵查卷第 101 頁至第104 頁之買賣契約書》簽約當時你是否在場?)



答:我有在場,但是簡賢能自己簽的。」等語(見審理卷第 115 頁至第116 頁);證人林凱慈(原名丁○○)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證稱:「簡賢明簡賢能有說這條路是大家的,在 更裡面地方有一座廟,有跟我們說要給大家通行。」等語( 見偵卷第95頁);嗣於本院95年12月12日審理時則證述:「 (原來的通行道路你們有何權利通行?)答:我們原本想買 的是甲○○的土地,因為他們的地才有既成道路跟馬路有聯 絡,但是甲○○說他們家的地她不能作主,要跟其他兄弟姊 妹談過才可以,不然丑○○有一塊地在裡面,他比較缺錢, 建議我們買那塊地,但我們院長本來不同意,堅持要買那塊 地,後來談好要買裡面那塊地,但是我們當時有提到裡面那 塊地跟既成道路沒有通道要如何出入,所以甲○○的公公就 說他同意把他們的地拿出來供我們通行之用,所以這樣子我 們才會決定要買那塊地... (後來談好後,有何證據可以證 明可以通行?)當然是由甲○○的公公所出具的同意書。」 等語(見審理卷第122 頁)。再者,證人即當時為告訴人與 被告壬○○磋商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乙○○亦在本院96年1 月23日審理時證稱:「(當時買方提出的買價是多少?)本 來說要一坪壹萬壹仟元,賣方說要壹萬陸仟元,後來談到買 方是一坪壹萬參仟元、賣方是說最低一坪要一萬三千五百元 。因為價位談不攏,所以賣方就說不賣。(剛開始一坪差價 五千元,在什麼時候談到差價只剩一坪五百元?)因為林凱 慈有提到路的問題。後來提到路要從什麼經過,但是是他們 自己在講。林凱慈有說12地號土地是被他們設定的,林凱慈 說他們有路權... (林凱慈有沒有跟壬○○講他們在那個土 地上本來就有路權?)林凱慈有跟他們說,那條路他們本來 就有路權... (為什麼是有路權的話,價位就有差?)在我 家的時候,林凱慈說到12地號(指137 之12地號土地)是被 她設定。(為什麼當天會特別談到路權的問題?)那天林凱 慈只有說到那條路他們可以通行... (在你家磋商談判過程 中,林凱慈提到他們有路權,壬○○他們聽到買方這個殺價 理由,他們如何回應?)他們說如果這樣子的話,本來要賣 一萬六,那就減成一萬四處理掉就好。(買方還不接受?) 答:是,買方還是堅持一萬三。我們是中間人,所以我就提 出一個方案,各自各退一步,所以我就提議一萬三千五。( 當你提一萬三千五,賣方接受嗎?)賣方說不能接受,但是 能夠處理掉的話,那就勉強接受。(買方還是不願意?)答 :沈先生說他們做工程的,有算成本,大約要一萬三左右這 個土地的價位才能打平。(在談判的過程中是買方的姿態比 較強硬?)答:對。因為買方說要考慮成本。... (你提到



買方說他們有路權,賣方聽到這個就說一坪一萬四來處理掉 ,代表壬○○當場沒有質疑那來路權的問題?)答:當天他 倒是沒有提到這個。... (照你所說壬○○並不否認對方有 路權,只是她搞不清楚是既成道路或是其他路權?)答:她 一直跟我說那應該是既成道路。」等語(見審理卷第146 頁 至第149 頁),堪認代書乙○○在為其等磋商買賣系爭土地 之過程中,買方代表林凱慈已堅決表示其有路權(按即有道 路通行權之意思),且亦因此而賣方同意磋商之價格一度下 降至每坪1 萬4 千元,卻因買方強硬表示每坪一萬三千元始 願意購買,導致該土地買賣破局,衡情,若非買方自恃其等 有道路通行權而態度強硬,則賣方豈會一度同意每坪從二萬 元(參附於本院卷96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後之由簡賢能、簡 賢明共同簽具之切結書)下降至一萬四千元,降幅不可謂小 。又依卷附同路段137 之1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確實設定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丁○○(即證人林凱慈),益徵 證人林凱慈表示已有在該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一情,洵非子 虛,猶符證人乙○○供述丁○○當時表表示其等有路權等情 節。③再細繹上揭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十一條特 約事項第⑸款約定:「本約土地移轉中若甲方(指買方)需 要『土地使用同意書』,乙方(指賣方)無條件配合,並不 得有爭議。」等詞,益徵雙方在買賣上開五筆土地時,確實 有提到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問題。況告訴人購買之上開五筆 土地價金總計為七千多萬元,已如上述,且觀各該土地坐落 地點均毗鄰其他人之私有土地,而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倘通行權問題無法解決,則告訴人豈會同意花費如此多金錢 而購買一無法通行利用之土地,實與常理不符。再者,「廣 濟護理之家」既已購得上開五筆土地,則就各該土地,本於 所有權,原即具有管領、支配與使用之權利,益徵該契約書 第十一條特約事項所指「土地使用同意書」,應屬在該買賣 契約書所列五筆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之使用權,否則即無須 如此贅列,猶足認為於買賣上開五筆土地時,確實有就毗鄰 之系爭土地上約定通行使用之權利。④又查系爭土地上確有 一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連接北向之既成巷道後通往內柵路二段 外環道路,且在「廣濟護理之家」施工前,該道路東南向則 經過該護理之家,通往坐落同路段137 之4 地號土地上之「 臺島萬靈公」廟(以下簡稱「萬靈公」等事實,亦經證人丙 ○○在本院96年3 月27日審理時結證:「(後來戊○○所買 的是簡賢明的土地,但依照地籍圖來看,戊○○所買的土地 跟內柵路二段一五六巷該既成巷道並沒有任何的道路存在, 所以將來出入一定要經過別人的土地,這樣對於安養院的使



用上是有不方便,你是否知道為何戊○○後來還是決定要買 丑○○他父親的土地?)答:二十多年前就有一條路可以通 到裡面的「萬靈公」,那條路是公眾要去拜拜要走這條路。 (你的意思是說通到「萬靈公」的人,是要去拜拜的人都可 以走這條路?)答:對,眾人都可以走。... (你剛剛說眾 人都可以走到「萬靈公」的路是否就是這條巷子?)答:從 這條巷口可以一直透到「萬靈公」。(你說的巷口是否就是 內柵路二段一五六巷與內柵路二段交叉的巷口,開始就是有 一條路可以通到「萬靈公」?)答:對。(巷子口與「萬靈 公」中間就有一條路存在?)答:對。(這條路存在多久? )答:依我的印象,二十多年前我就有到「萬靈公」拜拜, 都是走這條路。(這條路有無經過戊○○本來想買屬於甲○ ○的公公所有的土地?)答:有。(你是意思是說,戊○○ 本來想買的本來屬於簡賢能的那塊土地上,本來就有一條道 路?)答:是。(戊○○要買地的時候,你有無陪同買主去 現地看現地的狀況?)答:我有陪戊○○去現場看。(你看 現地的時候就有一條路存在?)答:有一條路存在,如果沒 有一條路他怎麼敢買,就是透到「萬靈公」的路,就是這樣 他才買簡賢明的土地。(既然有一條路在私人的土地上,去 看的時候買方戊○○有無跟你詢問這條路是誰開的,是否是 公用路?)答:他沒有問。(他沒有問,怎麼敢買?)答: 他問說這是不是路,甲○○就有跟他說這條是路,是通到戊 ○○後來買的那塊地,也可以通到「萬靈公」處。... (你 說原本戊○○想買且屬於簡賢能所有的土地上就有一條路, 這條路多寬?)答:滿寬的。(是否可以會車?)答:可以 ,小客車的話可以會車。(路面有無鋪設?)答:有鋪設柏 油。(整條路都鋪設柏油?)答:有,整條路都舖設柏油。 (從內柵路二段交接的巷口開始一直到「萬靈公」,整段都 鋪設柏油?)答:是。... (從二十多年前第一次看到那條 路就已經鋪設柏油?)答:是。(你帶戊○○去看現地的時 候,那條路也是鋪設柏油?)答:對。... (戊○○後來決 定要買後面的那塊地,前面要通到內柵路二段一定要經過簡 賢能的土地,雖然有一條路,但是終究土地是屬於私人的土 地,你有無印象他們在談土地買賣的時候,有無談到將來安 養院為了出入要使用通道,有無提到路權的問題?)答:簡 賢能有說要讓他們過。(這是簡賢能親口說的嗎?)答:是 。(你有聽到嗎?)答:有。(在那裡說的?)答:在代書 那裡說的。(簡賢能也有到代書那裡去?)答:有。...( 既然如此,簡賢能本身有說同意要讓他們過,是在代書那裡 談到的,簡賢能在談這件事情的時候,你有無印象其他有關



賣方還有誰在場?)答:甲○○、江清標也有在場。」等語 (見同日審理筆錄第6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被 告丑○○在檢察官95年4 月24日偵訊時供稱:「(你那一塊 土地《即廣濟護理之家坐落基地》有無其他出入?)答:有 ,買賣時有出入,現在有爭執部分,當時有出入可走,但沒 有其他出入。」(見偵卷第97頁);證人戊○○在本院96年 2 月27日審理時結證:「(在施工期間施工人員及車輛進出 是走那個通道進出?)答:就是走地基與內柵路二段一五六 巷中間的既成巷道,也就是里長跟我說附近社區居民長期在 使用的這條既有水泥路,作為工地與既成巷道的聯絡道路.. . 」等語(見審理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均足認該附近 居民平日要前往「萬靈公」拜拜時,均會由內柵路二段一五 六巷既成巷道連接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通過「廣濟護理之家」 所坐落之基地再透至「萬靈公」無訛,而依大溪鎮康安里里 長丙○○上開證述,該道路業已通行數十年之久,且觀本件 「廣濟護理之家」所坐落之基地週遭均毗臨私有土地,亦有 該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按,堪認該基地並未有適宜 之對外聯絡道路,而形成一「袋地」,衡情若非取得系爭土 地上之道路通行權,告訴人又豈會以偌大之價金購得一無法 對外適宜聯絡之土地。⑤再者,「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 之家」於90年間即已動工興建,並於94年6 月間接近完工, 施工期間歷經數年,並均以系爭土地為對外聯絡之通道,又 簡賢能既居住在該土地上,其於91年10月13日過世前,對於 往來施工之人車行經系爭土地時,何以均未曾加以阻擋,益 徵告訴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況被告庚○○等姊妹縱使 有人已嫁至外地,衡情亦會返家探視父親簡賢能,其等對於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已相當熟稔,則對於該系爭土地供 眾人通行前往「萬靈公」拜拜一情,豈有不知之理,而被告 壬○○於林凱慈與之洽談系爭土意買賣事宜時,在告之其等 有土地通行權以後,被告壬○○當會聯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即其他姊妹商討如何因應,始符常理。嗣被告庚○○等姊妹 遂全權委由被告丑○○己○○為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處 分及地上物之清除,足認其等在與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不成 後,乃冀望以不同之方式,逼使告訴人就範,從而其等既已 概括授權丑○○己○○之意思,則被告庚○○等姊妹與被 告丑○○於本件即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⑥至於被告辯稱:「廣濟護理之家」亦可通行「元祥工廠 」所有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以聯絡內柵路二段之外環道路, 並非袋地云云。然查:「元祥工廠」所有之土地雖毗臨內柵 路二段一節,有卷附之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審



理卷第58頁至第74頁),惟細繹該土地上經人車通行而自然 形成之泥土路,兩側為雜草所漫蓋,亦無明顯區○○道路之 邊界,出入口則設有「元祥工廠」之鐵門,鐵門之開關則為 「萬靈公」之管理員所管制。則綜觀上開情狀,顯見該土地 及其上人車通行而成之泥土道路,應為「元祥工廠」或各該 土地所有權人所私有,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告訴人雖因 遭被告等人封堵「廣濟護理之家」之出入口,而借用「元祥 工廠」或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有土地,方能勉強與內柵路 二段聯絡,然上開事實,並不妨害告訴人所購買土地為一袋 地之事實。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土地並非袋地而仍有其他之道 路供通行云云,於事實尚有未合,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庚○○辛○○、壬○○、子○○、丑○ ○、寅○○○等人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堪以認定。(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 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 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 ,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 ,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 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 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 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 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 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 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 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 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 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 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 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 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 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 ,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 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 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 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 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 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 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 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



,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 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 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 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 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 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 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 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 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 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 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 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 情形列述如下: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 其存在。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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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