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70號
TYDM,95,易,370,200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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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767
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704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2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5 年2 月,於同年11月26日判決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 年3 月,嗣於82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於84年5 月 31日假釋出監。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於同年9 月18日判決確定;同年因違反電信法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27日以85年度訴 字第50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拘役20日確定,有期徒 刑4 月部分與前述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8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經撤銷上開假釋 ,應執行殘刑2 年10月1 日,2 者接續執行,刑期自87年1 月3 日起算,於88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嗣因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8 月2 日,於90年11 月27日入監執行,於92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二、詎甲○○仍不知悔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下述時 、地收受贓物:
(一)甲○○明知陳祥正(涉嫌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移送本 院併辦處理)所持有車牌號碼SLG-471 號輕型機車為來路 不明之贓物(該車所有人張琴玉,由乙○○使用,於94年 7 月10日下午6 時許停放在中壢市○○街10號前,遭不詳 之人竊取),竟於94年7 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1 號13樓住處,向陳祥正借用代步而收受之。嗣於 同年月20日下午11時3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 園縣平鎮市○○路與環南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陳祥正所交付之鑰匙1 把。
(二)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芬」之成年男子, 於94年9 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所交 付之車牌號碼9G-6522 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該車所有人為吳蕙伶,於94年9 月24日中午12 時30 分



許,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38號前,遭不詳之人竊 取),竟向「鳥芬」借用以供代步而收受之。復於同年月 29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向楊長福 借得已註銷之JT-6015 號車牌2 面,隨即卸下原懸掛之9G -6522 號之車牌,而懸掛JT-6015 號之車牌以逃避警方查 緝。嗣於同年10月5 日凌晨2 時許,甲○○駕駛前開贓車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410 號旁空地停車場,遭警查獲 ,並扣得「鳥芬」所交付之鑰匙1 把。
(三)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芬」之成年男子所 持有之引擎號碼4G92D026857 號(原車牌號碼為LI-6933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上所懸掛之MJ -9280號車牌2 面,均 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車所有人為丁○○,原停放在桃園 縣平鎮市○○路○ 段68號後方空地,於94年10月11日下午 5 時許發覺遭不詳人士竊取;另車牌號碼MJ-9280 之自用 小客車,所有人為廣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由丙○○使用 ,該車於94年10月3 日在新竹縣新埔鎮○○路附近,遭不 詳人士竊取),竟於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 學附近向「鳥芬」借用供代步而收受之。嗣於94年10月11 日駕駛前開贓車在中壢市陽明醫院附近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黃榮祥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旋即驅車前往新竹 。嗣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民生路口 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鳥芬」所交付之鑰匙1 把。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處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甲○○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 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上揭車牌號碼SLG-471 號輕型機車、9G-6522 號、LI-6 933 號及MJ-928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使用人乙○○、吳



蕙伶、丁○○及丙○○於警詢中指述車輛遭竊之情形相符, 參以證人黃榮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告知LI-6933 號自用小 客車係贓車等語。此外,並有車牌號碼SLG-471 號輕型機車 、9G-6522 號、LI-6933 號及MJ-928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5 紙、車牌號碼JT-6015 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紙、車牌號碼9G-6522 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贓物認領保 管單4 紙、現場照片11張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 所警員之偵查報告等書證存卷可查,復有扣案之鑰匙3 把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 告所為3 次收受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 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 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2 種 刑之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加重之。爰審酌 被告素行不良,僅貪圖一時代步之便利,竟多次收受贓物, 無異助長竊盜犯行之猖獗,惟念及犯罪後迭於偵查及審理中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3 把,係陳祥正及「鳥芬」 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與本案犯罪無直 接關係,僅具有證據性質,均不得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 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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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