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51號
TYDM,95,易,351,200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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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女友王惠如向其哭訴遭同事甲○○責罵,遂於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前往王惠如工作之 桃園縣桃園市○○路三0七號一樓彩登造型剪燙美髮店,與 甲○○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二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 意,乙○○先以其所有之安全帽丟向甲○○大腿,甲○○則 以彩登造型剪燙美髮店所有之美髮用推車推撞乙○○,乙○ ○接續前揭犯意,復上前朝甲○○左側臉部揮打一巴掌,致 甲○○受有頭部鈍傷及右側大腿鈍傷等傷害;乙○○則受有 右小腿及膝部挫傷併腫等傷害。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以妳就不要一個人走在路上,萬一發生何事與其無關等加害 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甲○○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告訴人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丟擲安全 帽、揮打被告即告訴人甲○○一巴掌,並對被告甲○○說妳 就不要一個人走在路上,萬一發生何事與其無關等語,惟辯 稱安全帽並未丟到被告甲○○云云;訊據被告甲○○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並未以美髮用推車推撞被告乙○○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有於前揭時、地丟擲安全帽、揮打被告甲○○一 巴掌,並對被告甲○○說妳就不要一個人走在路上,萬一發 生何事與其無關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四頁)



,並與證人即當時於現場之彩登造型剪燙美髮店店長黃哲隆 於偵查中結證稱於前揭時、地見被告乙○○打被告甲○○一 巴掌,後來有對被告甲○○說妳就不要一個人走在路上,萬 一發生何事與其無關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三七、四九頁)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實,洵堪認 定。
㈡被告乙○○雖辯稱其係將安全帽丟在地上,並未打到被告甲 ○○云云。經查,被告乙○○之安全帽確有擲到被告甲○○ 之大腿,致被告甲○○受有右側大腿鈍傷等情,業據被告甲 ○○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 ,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九頁 ),是被告乙○○所辯,難認可採,被告乙○○因丟擲安全 帽致甲○○受有右側大腿鈍傷等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甲○○辯稱未以美髮用推車推撞被告乙○○云云。經查 ,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結證稱於吵架時,被告甲○○用 美髮推車推向其,致其右小腿及膝蓋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 五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現場之 王惠如亦證述被告甲○○有推工作車衝被告乙○○等語相符 (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此外復有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資佐憑(見偵查卷第一八頁),是被告甲○○所辯,難認 可採,被告甲○○有以美髮用推車推撞被告乙○○,致被告 乙○○受有右小腿及膝部挫傷併腫之傷害甚明。 ㈣綜上,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雖先以 安全帽丟擲被告甲○○,又揮打被告甲○○一巴掌,惟其仍 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 純一罪。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素行,併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行,與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安全帽一頂,雖為被告乙○○所有,供 犯傷害罪所用之物,然該安全帽既未扣案,被告乙○○復陳 明業已丟棄(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 足認該安全帽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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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