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和VU MA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孟和(VU MANH HA,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5年1 月24日下 午5 時至6 時間之某時,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 段469 號甲○○開設之檳榔攤前,見該檳榔攤之窗戶雖已 關閉,但未上鎖而有機可趁,遂將該窗戶拉開,以攀爬、踰 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該檳榔攤後,徒手竊取甲○○所 有之火旺牌休閒瓦斯爐、SANSUI牌、型號PRC-D350號之手提 式收音機各1 台,得手後離去現場,並將之置放於其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30號之居處供己使用。嗣經警於95 年2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吳孟和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 定里下內壢30號居處查獲上開失竊物品,始知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就其證據 能力部分並未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孟和對於經警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 壢30號之居處查獲甲○○所有、置放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469 號之檳榔攤內之休閒瓦斯爐、手提式收音機各1 台一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查獲之 休閒瓦斯爐、手提式收音機,係伊在上開檳榔攤對面之馬路 邊拾得,並非伊進入檳榔攤竊取得來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1 月24日下午5
時許結束伊開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69 號檳榔 攤之營業,並將檳榔攤之窗戶關上,但未上鎖,並將檳榔 攤之門以鎖頭上鎖後返家,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伊欲前 往檳榔攤附近之公司打掃時,發現檳榔攤被打開,伊所有 、置放於檳榔攤內之休閒瓦斯爐、手提式收音機各1 台、 塑膠袋、衛生紙等物品遭竊,伊看見檳榔攤窗戶前之窗檯 上有一腳印,但檳榔攤之門並未拆掉,鎖頭仍在現場,經 警方在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30號居處查獲 之休閒瓦斯爐、手提式收音機等物,即為檳榔攤內遭竊之 物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9 頁)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證人之證述 ,休閒瓦斯爐、手提式收音機之物品客觀上係屬有人管領 且有經濟價值之物一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經警查獲之休閒瓦斯爐、手提式收音機,係伊 在證人甲○○開設之檳榔攤前拾得云云;惟證人甲○○證 稱,伊發現檳榔攤失竊後,在檳榔攤附近並未找到伊失竊 之瓦斯爐、收音機等物,且檳榔攤附近未曾堆放拉圾等語 (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6 頁、第9 頁);再本院囑託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訪查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469 號附近,是否曾堆放垃圾,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95年4 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095014973 號函覆稱:「 經查中壢市○○里○○○路469 號附近路邊未發現曾堆放 垃圾情事。」等語,是應認證人甲○○上揭證述,應符事 實。再查,證人甲○○所開設之檳榔攤內,除失竊前揭休 閒瓦斯爐、手提式收音機等物外,尚有衛生紙、塑膠袋等 物遭竊,倘行竊者認上開瓦斯爐、收音機係屬無用之物, 則無偷竊之必要,無需將之竊出後,再行丟置於路邊供被 告拾得。從而,被告辯稱經警查獲之休閒瓦斯爐、手提式 收音機,係伊在路邊撿拾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窗戶係建築物上具有防閑作用之設備,屬建築物之安 全設備;查證人甲○○於離開檳榔攤前,雖未將窗戶上鎖, 然已將窗戶關上,業如前述,應認該窗戶客觀上即屬該檳榔 攤之安全設備,而具有防閑之作用,被告將檳榔攤窗戶拉開 並進入檳榔攤竊盜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 錄、素行良好,雖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所竊之財物 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為越南國人,係合法入境之外國人, 其在我國境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益知 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斟酌其為外國人,處在異鄉更當知所 警惕,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 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末按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 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之職 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 之方式代替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 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明文規 定(詳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外 國人在我國境內犯罪,如認有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者,可宣 告於緩刑期內令保護管束,而由檢察官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 法74條之1 之規定辦理,則上開驅逐出境既對於外國人執行 保護管束之方法,屬檢察官依據具體情況決定執行方式之職 權,毋庸法院裁判。查本案被告係越南國人民,有卷附外勞 居留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參,其經本院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之保安處分後,如執行檢察官認為適當,即得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