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72號
TYDM,95,易,272,200605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991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
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證據
一、丁○○前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4 月30日 以92年度桃簡字第277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92年 8 月1 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30日以92 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2 月27日 確定後,送監執行。上揭2 罪刑經接續執行(共1 年2 月) ,刑期自93年1 月13日起算,迄94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4年3 月3 日凌晨1 、2 時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 152 號住宅大樓地下室內,徒手打開戊○○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LP-2405 號自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車內置放 之行車執照1 紙及現金新台幣(下同)數十元得手後,將現 金花用殆盡,並將上開行車執照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村○○路47號5樓住處內。
㈡於94年5 月間某日凌晨1 、2 時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 路1 號住宅大樓地下室內,持該地下室內放置之鑰匙開啟丙 ○○位於該大樓地下1 樓租屋處大門後,入內竊取丙○○所 有之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印章1 只、現 金4 千元等物(價值約4 千餘元)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並 將上開金融卡等物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內。
㈢於94年7 月初某日凌晨1 、2 時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 路222 巷6 號住宅大樓地下室內,持該地下室內放置之鑰匙 開啟乙○○位於該大樓地下1 樓「桃樂絲服飾店」之大門後 ,入內竊取乙○○所有之女裝服飾120 件(價值約10餘萬元 )後,將上開服飾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內。
丁○○於94年8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並在其上址住處內查獲上開戊○○、 丙○○、乙○○等人遭竊之物品後,得悉上情。案經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⑴被告丁○○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戊○○、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⑶證人即查獲警員張東強於偵查中之證述。
⑷被害人戊○○所有之行車執照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 及現場照片8 幀。
三、本案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 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1 年。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 情形之一,且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300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