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37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甲○○女兒之男友。甲○○因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RW─0877號自用小客車久未使用,欲請從事中古車買賣之 乙○○為之維修。乙○○告知甲○○維修需拆車牌,並向甲 ○○表示欲向甲○○借該車車牌使用,甲○○並未應允出借 車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95年01月24日1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路○○段101 巷巷 口處,將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RW─0877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02面拔下竊取,得手後備供己用。嗣於95年03月04 日,乙○○向金車汽車商行購買牌照已經報請停用而無車牌 之裕隆1994年份1275CC自用小客車01部(車主登記為廖國貴 ,原車牌號碼ET─4567號)。並於94年03月08日10時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街30之12號前,將前開所竊得之RW─0877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2面懸掛在其所購買之上開無牌照之裕 隆自用小客車上使用。甲○○於95年03月02日16時30分許, 發現其停於桃園縣平鎮○○路○○段101 巷巷口之RW─0877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竊,乃報警處理。於95年03月08日10時 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430 號前,乙○○駕駛上開 改懸RW─0877號車牌之裕隆小客車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於前開時、地,有 拔下上開RW─087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2面,嗣並購買牌照已 報請停用而無牌照之上開裕隆小客車後,將RW─0877號車牌 02面懸掛於該裕隆小客車上使用,嗣經警查獲之事實,惟被 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辯稱:我有向被害人甲○○借 用該02面車牌,我拔車牌時跟被害人說的,有經過被害人同 意云云,否認有竊盜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已就前開失竊情節指述甚詳,且有贓物領 據01紙、車牌尋獲證明單01份、車牌失竊詳細資料畫面01份 、車籍作業資料詳細畫面01份、已換掛該失竊車牌之上開裕 隆小客車照片02張、該裕隆汽車牌照已停用報停之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01份可稽。被告於警詢自陳:被害人可能不知 道我已將車牌取下,所以去報案云云,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稱:我拔車牌時跟被害人說的(指借用車牌之事),有經 過被害人同意云云不符;如其於拔下車牌時,有向被害人說 要借用該車牌,並經被害人同意,何以其於警詢又稱被害人 可能不知道其已將車牌取下?其此部分所辯,顯相矛盾。且 被害人於警詢陳稱:上開車牌係其所失竊,不知係被告所竊 取,其有去報失竊。被告之前有提起想向我借該02面車牌, 但被告拔車牌時我不知道等情,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 :該車我兩三年沒開,想請被告幫我維修,被告告訴我維修 需拆下車牌,但沒有跟我說要使用到別的車子上,後來我發 現車牌不見了,車子也沒有維修,認為車牌遭竊,被告也沒 有告訴我等情。又依道路交通安規則第十條規定:汽車牌照 不得借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牌照行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牌照借供他人使用或 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 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被害人所有之該車 輛雖久未使用,然被害人係請被告為之維修,顯係欲維修後 使用甚明,自無將車牌違規借予被告使用,而甘冒自己車輛 無車牌而不能使用或需無牌照違規使用之理;被告雖曾向被 害人表示維修車輛需拆車牌,及想向被害人借用車牌。然依 被害人前開所述,被告拔取該車牌時被害人並不知情,且被 害人係發現車輛並未維修,且車牌不見了,乃報失竊,如其 於被告拔取車牌時知情並同意出借該車牌予被告,自無再向 警報案車牌失竊,而甘冒誣告罪責之理。足認被害人並未應 允將該車牌借予被告,被告並未得被害人之同意,係於被害 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拔下該車車牌02面而予竊取,嗣又 購入上開牌照已報請停止使用之未懸掛車牌之裕隆小客車後 ,將上開所竊車牌02面懸掛使用,被害人於發覺該車牌02面 遭竊,乃報警處理。益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 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車牌02面,價值非高,竊取後經月餘即 被查獲,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大,犯後為前開 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住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 ,犯後曾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且為被害人女兒之男友,
被害人並無追究之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0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