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5年度,773號
TYDM,95,壢簡,773,2006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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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一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查獲之泰國籍勞工RUAWICHA UTHAI(烏泰)係 於民國94年1 月21日受僱於元鶴企業有限公 司(設 桃園縣大園鄉○○○路268 巷6 號)來 台工作之外籍 勞工,惟於94年5 月28日逃逸,並經撤銷許可乙節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一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陽公司)之 受僱人 林俊彥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 被告一陽公司應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科處同條第1 項之 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一陽公司之受僱人林俊彥僱用之外籍勞 工僅一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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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