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1號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含IC板壹片)及「彈珠台」(含IC板貳片)各壹台共貳台、賭資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元及代幣貳佰壹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員警係於民國95年2 月1日下午6時許,在被告甲○○任實際負責人、乙○○任名 義負責人之「日暘超商(珍億行)」查獲,並於電子賭博機 台「彈珠台」內扣得賭資新台幣2,290 元,「小瑪莉」內扣 得代幣210 枚等物外,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乙○○2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 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核其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其等違反規定, 於上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 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只論以一罪。又被 告2 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 人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其2 人就上開2 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2 人多次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依法應以一罪論。其等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 子遊戲機台與人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有不良影 響,然經營時間不長、收入非多,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等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含IC板1 片) 及「彈珠台」(含IC板2 片)各1 台共2 台於查獲時均插電 營業中,故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2,290 元及代幣210 枚,係分別在上 開電子賭博機台中所扣得,均為在賭檯之財物,亦應依該條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