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巷5號
丁○○
巷5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56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887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丁○○共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及丁○○係兄弟,因缺錢花用,其2 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其父賴鐵 川所有車籍已註銷車號5950-FS 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於 民國95年2 月21日凌晨0 時許,前往丁○○任職位於桃園縣 龍潭鄉○○路○ 段294 號之柏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 統公司),該處夜間有守衛居住其內,其2 人共同以翻越圍 牆之方式進入該公司,並在倉庫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 纜線20公尺(價值約新台幣5,000 元),得手後即共同駕車 駛離該處;嗣丙○○於當日上午8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 鄉○○路○○段1 號對面空地查獲其前開駕駛之自小客車上 放有其2 人竊得之電纜線,始循線查獲上情。此外,丙○○ 因前開自小客車車籍已被註銷,為免未懸掛車牌遭警取締, 竟單獨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95年3 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里大茅埔19之2 號 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 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未據扣案),拆卸懸掛在甲○○所 有車號JP -6598號之自小客貨車上同號車牌1 面以竊取之, 得手後並將之懸掛在其使用之前開自小客車車尾處;嗣於同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20分許,因該車前掛丙○○所有之機車 車牌,後掛丙○○竊得之自小客貨車車牌,因而為警在桃園 縣龍潭鄉○○路與干城路口處盤檢駕駛丙○○並查獲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分別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共同竊取電纜線之部分:
⑴證人即柏統公司廠長乙○○之警、偵訊證詞。 ⑵被告丙○○、丁○○2 人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暨其2 人 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就對方之犯行所為之具結證詞。 ⑶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
(二)單獨竊取車牌之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證詞。
⑵被告丙○○之警、偵訊自白。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件。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及同條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刑法第321 條第1、2 款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 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爰審酌其2 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所竊之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保管,犯罪所生之危 害不大,然其2 人僅因缺錢花用或急需用車便起意竊取他人 之電纜線及車牌等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暨其2 人之素行 、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另未扣案之梅花扳手1 支,為被告丙○○所有長約12吋之鐵 製扳手,且係其竊取前開車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丙○○ 於警偵訊中供陳在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該扳手業已 滅失,故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末查 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 ,事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丙○○雖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其連續2 次竊取他 人之物,蔑視他人財產權之情節嚴重,實有必要執行其所受 之宣告刑以示懲儆,故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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