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14、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台「大舞台」叁台、「麻將」、「彈珠台」各壹台及「超級大舞台」貳台共柒台(共含IC板柒片)、代幣壹佰捌拾枚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係分自民國95年 1 月25日及同年2 月23日起,在其所經營之「P 便利商店」 後方遙控暗間及冰箱後方倉庫擺設電子賭博機台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並供人賭博財物外,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偵訊中曾 自白坦認該店有賭博行為,且分於警、偵訊供稱:大舞台、 麻將台、彈珠台等機台(指95年2 月15日在後方暗間查獲者 )可以直接退幣或洗分兌換現金,超級大舞台之機台(指95 年2 月24日在後方倉庫查獲者)可以開分兌換現金等節明確 ,經核分別與證人即員警徐源浩證述2 月15日查獲之情節、 證人即在場賭客黃嘉賢證述2 月24日到場消費之情節均相符 ,並各有現場臨檢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再參諸扣案物、現 場照片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該店利用電子遊戲機台與人 賭博財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二、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22條之罪;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各在同一 地點(後方遙控暗間、冰箱後方倉庫)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務至分遭查獲為止,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 之動作,只論以一罪。又被告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 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生」(後方遙控暗間部分)及「阿政」(冰箱後方倉庫部分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為 共同正犯。被告2 次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暨多次賭博之 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罪處斷。至於黃嘉賢於95年2 月24日遭查獲其賭博之犯嫌 ,應另案由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屢次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數台電子遊戲機台與人賭博財物,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壢簡第1570號判決 等件在卷可稽,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有不良影響,亦無明 確悔悟之意,然本案連續2 次經營該業之時間不長、收入非 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大舞台」3 台、「麻將」 、「彈珠台」各1 台及「超級大舞台」2 台共7台(共含IC 板7 片)於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故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代幣180 枚,係 在大舞台等電動賭博器具內所扣得,為在賭檯之財物,亦應 依該條項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開分鑰匙1 支,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此業據其供 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