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5年度,677號
TYDM,95,壢簡,677,2006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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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台「彈珠檯」(含IC板壹片)貳台及賭資新台幣貳仟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⑴證人施筱輝於偵訊 中之具結證詞,核與其餘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認其證 稱被告甲○○經營之「青葉便利商店(即旺宏商行)」可替 客人洗分兌換現金之情可信,被告甲○○辯稱該店並無賭博 云云不足採信;⑵引用附於偵卷之警製實施臨檢紀錄表及附 於本院卷之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件為證據。
二、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22條之罪;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在同一地 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 為接續之動作,只論以一罪。又被告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多次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2 罪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人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及 經濟秩序有不良影響,且經營時間長達數月,犯後未能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非佳,但機台只有2 台、收入非多,態度尚 可,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彈珠檯」2 台(各含IC板 1 片)於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故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新台幣2,790



元,係在上開機台內所扣得,此有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件在卷 可稽,故為在賭檯之財物,亦應依該條項併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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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