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5年度,649號
TYDM,95,壢簡,649,200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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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另案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甫於90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竟與乙○○(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3 日凌晨2 時30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高鐵青埔站外圍電纜地下化工程施工 處,利用隧道檢修口遭不詳人士破壞而露出空隙之機會,進 入該無人在內之工程隧道內,徒手竊取由福林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林公司)管領之裸銅線89公斤得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90 公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將 之售予資源回收場換取現金朋分。同年月5 日凌晨1 時許, 2 人復承前犯意,在同上址處,由甲○○持其所有足供為兇 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已滅失),以拆卸之方式毀 壞該檢修口樓梯間之不銹鋼百葉窗6 片(亦屬福林公司管領 之物),致令不堪使用後,甲○○在外把風,乙○○另持上 開破壞剪越過上開百葉窗破損處進入該隧道內,欲竊取置於 該處長度約100 公尺之裸銅線,惟未及搬離,即為保全人員 李家騏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不遂,乙○○趁亂逃逸,甲○○ 則坐在車牌號碼DW-9921號自用小客車(斯時為乙○○母親 林柳綉玉所有,現已移轉登記予第3 人陳孟宏)上,為警當 場查獲,並經其自白,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福林公司訴由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福林公司員工丙○○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即保全 人員李家騏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現場暨被竊物品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乙○○ 全戶戶籍資料(母親姓名為林柳綉玉)1 份、車牌號碼DW



-992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4 月25日竹監桃字第09500099 62號函檢附之車牌號碼DW-9921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申請登 記書1 份。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 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同條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行竊 時所持破壞剪1 支雖未扣案,惟既得毀壞兼具隔絕防閑作用 之不銹鋼百葉窗,顯質地堅硬,被告復表示長約41公分,則 持之揮擊自可傷人,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於94年11月3 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竊裸銅線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持破壞剪於94年11月5 日凌晨1 時許 ,毀壞屬安全設備之不銹鋼百葉窗後,由共犯乙○○越入其 內,行竊裸銅線不遂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及 同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罪。至其上開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 件行為,並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3856號判決要旨餐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乙○○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雖有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未遂罪1 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 事實,雖謂被告於94年11月3 日凌晨2 時30分許亦有「毀損 」不銹鋼百葉窗之情事,惟此非僅為被告所否認,亦與聲請 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有違(倘被告有毀損不銹鋼百葉窗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復因 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斯時有另為毀損犯行,檢察官已當庭減 縮此部分犯行,故本案尚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另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 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行 為,尚未得手即被查獲,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



行為固不足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破壞剪1 支並未扣案,被告並表示 已滅失,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文巧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第321 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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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