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5年度,621號
TYDM,95,壢簡,621,200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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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清麒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甲○○明知發票人為張信振,付款人為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 分社,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9 月13日,支票號碼:0000000 ,面額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1 紙 ,係其於94年8 月中旬某日,在其桃園市○○路○ 段127 號 9 樓之住處,交付予友人羅時壽之妻子劉玉金作為羅時壽向 他人調借現金之用,並未遺失。詎其竟於同年9 月12日以電 話告知不知情之發票人張信振該支票業已遺失,利用業已成 年之張信振為工具,前往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對該支票 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 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因羅時壽已先於同 年8 月13日持該支票向謝桂蘭調借現金,經謝桂蘭於同年9 月13日向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提示該支票遭拒後,始循線查獲 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是因為羅時壽 並未調現金給伊,也未返還本案支票,為免財物損失,故先 告知票主張信振申報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以免權益受損等 語明確,核與證人張信振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打電話告知支 票好像掉了,也忘記票在誰那邊,請其先掛失等節相符;上 開支票交付之經過,亦經證人張信振羅時壽謝桂蘭等人 結證無訛;此外,並有本案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 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本院公示催告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偵 訊中翻異前詞,辯稱伊係到劉玉金家中打麻將後遺失該支票 ,忘記支票何在,以為遺失,所以才請張信振掛失云云,然 此辯詞與上開積極證據均不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中從未提到 上開支票遺失之經過,益證此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張信振為之,係間接正犯。又 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



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 佳,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現已提高10倍為3000元)以下罰金。(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臺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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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