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166號
TYDM,95,交訴,166,200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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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23246 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為「高湛興業有限公司」僱用之起重機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 ,駕駛四十五公噸輪行起重機(編號11Z00000000000),沿 桃園縣八德市○○路之內側車道,由鶯歌鎮往八德市方向行 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行經同市○○路六0五號 前之左彎彎道,本應減速慢行,並於完成轉彎後,回復直行 狀態,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完成左轉彎後,因操控失當,竟未回復直行 狀態,造成汽車繼續左彎角度直行,失控侵入對向車道,適 對向車道旁有乙○○所駕駛車牌號碼9451-FS號自用小貨車 ,並附載甲○○,暫停於和平路五八0號之「愛摩兒檳榔攤 」前,二人均未下車,向「愛摩兒檳榔攤」店員范姜惠卿購 買飲料,范姜惠卿正將飲料遞送予車內之乙○○,而站立在 該小貨車之左側,丙○○之輪行起重機侵入乙○○、甲○○ 及范姜惠卿三人之車道,向其等衝來,三人閃避不及,乙○ ○之小貨車左前方車燈處遭輪行起重機前方保險桿撞擊,而 將小貨車推擠上和平路之人行道,致范姜惠卿遭壓制於小貨 車之車頭底下,乙○○因而受有右頂頭皮皮下血腫5 ×5×4 公分、左肢擦傷4 ×2 公分等傷害,甲○○受有右頂頭皮皮 下3 ×3 ×3 血腫之傷害,范姜惠卿則受有上、下顎骨折、 右顴部骨折、鼻樑骨折、左顳部、左顴部骨折、右耳道流血 併腦組織部分溢出、右胸部多支肋骨骨折、右內踝部骨折及 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范姜惠卿於送抵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 醫院急救前即無心跳、無呼吸,經醫院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 五分,宣告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丙○○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據報至車禍現場處 理警員承認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接受調查。
二、案經范姜惠卿之父戊○○○、范姜惠卿之母丁○○、乙○○ 、甲○○分別訴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及自白犯行,並在本院 告以何謂「證據能力」之意旨後,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即告 訴人乙○○、證人邱創明許碧芬)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 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 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 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 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以下同)第二百零三條至 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 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 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 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上述鑑定報告如係 於審判外製作完成者,仍不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是除有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否則仍無證據能 力。鑑定報告如係於審判外製作完成者,仍不失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除有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 ,否則仍無證據能力。查被告不爭執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臺 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桃縣鑑字第九 五0五五一號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鑑定人亦為被告以外 之人,是依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性」規定,該鑑定意見書 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筆錄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 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 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 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 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 ,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 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 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 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 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 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 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 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 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 ,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 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 ,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 ,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 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 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述時、地,駕駛起重機失控駛入對向 車道,致范姜惠卿受有前述傷害後,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及 致乙○○、甲○○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其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一致,互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甲○○於本院之證述相符,亦核與及互核與證人邱創明許碧芬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一)(二) 各一件、現場相片等書證附卷可證。按汽車駕駛人在轉彎前 未減速慢行,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 按完成轉彎後,自應回復直行狀態,以免侵入對向車道。凡 此均係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規則,被告駕駛 汽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照片所示(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0六一號卷第六、三二至 四七頁),事發地點係桃園縣八德市○○路五八0號前,當 時為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道路狀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警詢亦坦承因轉彎後方向盤未及回正, 致車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肇事,致本案被害人等受有前述之 傷害及死亡,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又 查本件經檢察官選任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輪行起重機自行操控失當為肇事原 因,被害人等均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桃縣鑑字第九五0五五一號鑑定意見書 附卷足憑。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再 查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頂頭皮皮下血腫5 ×5×4 公分、左肢擦傷4 ×2 公分等傷害,甲○○受有右頂頭皮皮 下3 ×3 ×3 血腫之傷害,均有德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證。又被害死者范姜惠卿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下顎骨 折、右顴部骨折、鼻樑骨折、左顳部、左顴部骨折、右耳道 流血併腦組織部分溢出、右胸部多支肋骨骨折、右內踝部骨 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抵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 急救前即無心跳、無呼吸,經該院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 ,宣告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除有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查外,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勘驗屬實,有鑑定之驗斷書及檢察官開立之相驗屍 體證明書等書證均附偵查卷足證。被告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條例及正當駕駛規則之過失行為,製造社會所不容許之風 險,造成被害人傷害及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均足歸責於被告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及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對被害人范姜惠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對被害人乙○○、甲○○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按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 條文有所修正變動,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有修 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 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惟 按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 判例曾有此意旨。亦即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於新 舊法之比較,亦不應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此處所 指「一體適用」、「禁止一部適用」,係指相同法條內之「 要件及效果」不應割裂適用,而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 法;或法律效果相牽涉,而有牽連關係之法條,不應僅取其 一部適用舊法,他部卻適用新法而言(例如九十三年一月九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 月以上不得逾一年,較修正前之一年,且有停止戒治期間命 保護管束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實務上因而認為應適用 修正前強制戒治之規定,此時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對於 修正前與之有配套、效果相牽連之「撤銷停止戒治」之制度 ,即應一體適用,不應一部適用修正前停止戒治制度,他部 又謂「撤銷停止戒治」制度不利行為人,而適用新法刪除之 規定)。至於兩相獨立(縱屬相同法典內)之法條,其各有 不同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二者既不相屬,又無相牽連之情形 ,如分別經修正者,自無禁止各別條文單獨依修正前後規定 比較其輕重之必要,尤其此次刑法之修正,主管機關一再宣 示採行「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既曰「寬嚴並進」,自同 時有寬於行為人,及嚴於行為人之修法,例如修正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限於「故意再犯」者,始構成累犯,而較有利 於行為人(放寬的刑事政策);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將原 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較不利於行為人(從嚴的刑事政策),此時對於刑法修 正前,非故意再犯罪,而自首之被告,於修正後適用法律時 ,自應許其分別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 認定不構成累犯,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 二條,認定「應」減輕其刑,方符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從舊從輕」之原則,且未違上述「法律一體適用」原則。 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 曾認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語。該決議固有不應割裂比 較法條之意,惟應係指各該法條相互間有所相屬或牽連之前 提下,不應割裂適用,至於相同法條更不應割裂適用(例如 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前段將「有期徒刑」改為「徒刑」,後 段將於不限故意、過失再犯者,限於「故意再犯」,適用時 即不得割裂為前、後段而為比較),在互不相屬,各別獨立 之法條,自甚難或無從「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前述 同時涉及累犯及自首之例甚明),尤其,該決議內容並無明 示應「全部適用」新法或舊法之意旨,此處所強調「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毋寧係強調所應適用之法條均應 予比較,且因為修正條文多為總則性之指示性法律,而應綜 合分則性之處罰條文適用,不宜單就總則條文抽象比較,或 有所漏列比較之意。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有如下 之修正,應探討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㈠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已有修正,其中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與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規定相同,雖增訂有 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 ,惟此屬法理之當然,僅係將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上述三罪間,為想 像競合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  刑均有罰金主刑之規定,是就罰金主刑部分之修正,容有比  較之必要。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之罰金刑 ,原係規定(銀元)一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規定(含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司 法院、行政院令發布「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 」,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 額,均提高為十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二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 元之三倍折算之),應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正後之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經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另查 九十五年六月月十四日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條立法理由謂:「依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 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一項規定」、「刑法二十 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 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 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 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 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等語。自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顯係配合新刑法修正後,就刑法分則罰金 刑部分,變更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統一提高罰金數額,以 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之「準據法」性質之法律,本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惟該二條例仍未廢止,且究屬關於罰金刑計算單 位之修正,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謂其屬法 律變更,尚無不妥,而即令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於被告行為後 ,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之法定刑,罰金主刑俱相同,適用結果並無不同,逕依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㈢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刑之法律效果  規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換言之,自修正前 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此項修正影響行為 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亦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 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前之舊法規



定「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 十二條規定。查本件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丙○○在場並當場向警承認為肇事人,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偵查卷足證。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事實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因操作不當導致駕駛疏失,肇事後雖停留現場處 理自首,惟導致被害人范姜惠卿因而死亡,被害人乙○○、 甲○○均受傷,損生實害嚴重,尤其造成范姜惠卿父母與愛 女天人永隔,哀痛逾恆之損害結果,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迄今不僅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甚且除強制 責任險係經由乙○○之自小貨車出險賠償外,餘損害賠償均 分文未給付,無從取得被害人及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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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