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385), 合議庭評議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偵 查訊問筆錄。
(二)被告所不爭執之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三)酒精濃度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件,及交通事故現場相 片、車損相片共十四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酒後駕車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三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肇事 逃逸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
(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1 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 罪處罰,本條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亦即行為人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者,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所 為將製造一個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而不待行為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之公共危險為必要,學理上稱 此為抽象危險犯,此種規定有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立 法先例可資參考,為現代給付福利國家為實現對人民之生 存照顧義務,基於國家維護公益之立場,所為保障人民權 益之立法。又學理上本條亦屬行為犯之性質,被告一經有 此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即成立本罪,不以發生具體 危害結果為必要。至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 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 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 二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以行政罰(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法律效 果為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而處以刑罰之行為 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 法的「量」上應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 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最後性之原則。按參考國 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 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 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 成要件,自得為法院審判上所引用。至該數值以下之行為 ,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 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
2次按前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 六六九號函,性質上乃行政院法務部基於其組織法有職掌 研修刑法之權限,在執行刑法法律所必要之範圍內,就其 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職權命令」,類似學理上 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職權命令乃我國特有之制度,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明定,而行政機關發布此類執行法 律之職權命令須符合:1依據組織法有職權;2為執行某 一特定法律所必要;3須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之等 要件,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 號等多號解釋所明定之原則。性質上既為行政命令,自得 為司法機關於個案審判時所參考或援用,惟此類職權命令 因涉及人民權益,須經發布等公布程序使受規範之人民知 悉始為妥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亦針對解釋 性之行政規則,規定須經「發布」之方式使人民知悉。查 本件解釋函法務部選擇以「會議紀錄」之形式「檢送」各 有關機關,未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使人民知悉,程序上非 無瑕疵,惟該會議紀錄所訂標準業經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以下,亦經媒體廣泛報導周知,參以 該標準業經執法機關引為執行依據數年,本院援引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法理,認其至少已產生事實 上之拘束力,在現今資訊取得容易科技發達的時代,如無 確切事證足以推翻下,人民尚難謂不知悉本項執行標準, 惟法務部仍應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補正此一程序上瑕疵為 宜。
3復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 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一般正常人 之十倍,業經外國臨床實驗有數據足證,就此專業性之判 斷結果,基於「判斷餘地」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之法理, 除該判斷結果有顯然違法,如引為實驗之事實資料或數據 顯有錯誤、有專斷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或認定 有違一般公認有效的評價標準等情事外,法院即應尊重此 專業判斷。即審判實務上以之作為認定本罪構成要件之「 證據要素」,亦即在無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下,前述 數值之存在為認定本罪成立之必要證據。當然,基於司法 個案審查之原則,在低於前述標準之情形,如輔以其他客 觀事證等情狀,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司法機關 於此即不受此標準之拘束,併此敘明。
4另須強調者,被告以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不能 安全駕駛罪,其行為既達應處以刑罰之程度,則其法律效 果當應較行政罰之效果為重(行政罰最重得處以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始為妥當。是司法實務上,如對之科以刑罰 之罰金刑,因罰金與行政罰之「罰鍰」均為財產罰,其等 處罰之性質及種類均類似,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
,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拘役或有期徒刑,一為記點、吊扣 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一為罰金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 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或刑罰目的所必要者外,概不得 重複處罰,始符一行為不重覆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基 本原則(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意旨)。 從而,如同一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科以罰金及罰 鍰,則從其一重處罰之罰金已足達成處罰目的時,即不得 再執行行政罰之罰鍰,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換 言之,罰金刑應排除罰鍰之處罰,至其他關於罰鍰以外之 行政罰,如記點、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因有其行政上 之特殊考量,且與罰鍰、罰金係屬財產刑者之性質、種類 均不同,尚非不能與罰金刑併存,自屬當然。至刑罰中之 拘役或有期徒刑之刑,因均屬身體自由之自由刑性質,與 罰金、罰鍰之屬財產刑性質者不同,自得與行政罰之罰鍰 併合處罰,而無違反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之原則。雖拘役 期間原則上最高為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罰金銀元三 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尚不足六萬元,惟因一方 面仍不影響其屬自由刑之性質,另方面是否執行易科罰金 之刑,仍屬檢察官之職權,而非必得執行易科罰金之刑( 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同此說明)。是拘役及有期徒刑之 刑,得與行政罰之罰鍰併存而不排斥(惟如以拘役最高五 十九日或有期徒刑二月之刑,以現行司法實務,原則上尚 得以新臺幣九佰元折算一日之方式易科罰金,換言之,如 易科罰金後,反較行政罰之最高罰鍰六萬元為低,立法上 尚有檢討之必要)。綜上,司法實務於量刑上應有此認知 及共識,附此敘明。
(二)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 罪,即所謂有義務者之遺棄罪。按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 ,其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或受傷結果之危險即負有防止之 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是不論依據危險前行為之理論及該行政法規之規定, 被告均負有扶助、保護被害人就醫,以保障被害人生命、 身體法益不受侵害之義務,其竟加速逃逸,將被害人棄置 於現場,使被害人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中,即另構成本 條項之罪,公訴檢察官雖未引據後者之罪,惟基於不法行
為完整評價之原則,及法院應正確適用法律之立場,有予 補充之必要。被告所為係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其雖同時觸 犯兩不同法條規定之罪,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兩罪 間非屬實質競合(即分論併罰)之關係,固無疑問,惟在 行為單數之犯罪競合的討論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施 行生效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第一項之遺棄罪,因二者法定刑度相同,之間關係究係法 條競合或想像競合之關係,亦即二罪保護法益是否相同, 以及究竟何者為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或處斷,因涉及 本案被告究應依何罪論處,實有探究之必要。
2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 項之遺棄罪,二者間關係為何,不僅學說及實務向有爭議 ,尤其因為此尚涉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增訂後,是 否發揮立法者所預期之功能,以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 一項,甚且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否因該條增訂後受到不當 之影響,本院認為有予以釐清之必要,試探究如下。 ⑴採法條競合之理由:
①二罪保護法益相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立法理由 ,依據立法院增訂該條時之立法說明為:「一、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刑 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參見本條立法理由 ),是立法理由明顯說明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且刑度係參考遺棄罪之規定而來。是本 條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所保護之法益相 當。且因為本條係增訂於後之新法,依新法優於舊法之 規定,為遺棄罪之特別規定。
②實務上曾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刑 事判決,亦採此見解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 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 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 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 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 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 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 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
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 優先適用」。惟該判決認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 則不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影響,認為:「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 ,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 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 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 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 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最 高法院本件判決顯然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 罪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亦即 二罪為法條競合之關係;至於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 項之罪,則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可取代」, 亦即二罪適用之情形不同。本院推敲最高法院此判決之 原意,似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稱「致人死傷」 者,係指肇事時當場死亡或重傷,或肇事時當場致非重 傷之情形,至於因為遺棄之行為,始生之死亡或重傷結 果,則仍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處斷。此一分類 於邏輯論理上尚屬清楚,惟實際個案判斷上十分不易, 反徒增事實審調查證據之繁瑣及困擾,且顯然係為遷就 前述法條競合說之結果。
⑵採想像競合之理由:
①二罪保護法益不同:學者認本條係在排除交通事故常有 之證據稍縱即逝的危險,確保肇事者能留在事故現場, 不致使日後調查事故原因或應負賠償責任者為何人陷於 困境,其利益兼及於交通事故的雙方參與者,乃在確保 日後民事賠償請求權的遂行,性質上屬抽象的財產危險 罪(參見林山田,評一九九九年的刑法修正,月旦法學 雜誌,第五十一期,第三十六頁)。亦即所保護之法益 為財產請求權之確保,與遺棄罪所欲保護者為生命、身 體法益者不同。
②實務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九號刑事判 決則似採此說,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死傷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 致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不論犯罪主體、客體 ,乃至犯罪態樣均不相同。認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 項之「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
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 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 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二者 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能否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已非無 疑」。
⑶本院以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應係在保護被 害人生命、身體以外之法益,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 罪所欲保護者為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尚有不同。二罪 所保護之法益既有不同,是一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行為, 同時觸犯保護不同法益之二罪,應成立想像競合之關係, 而非保護相同法益,祇因法條規定繁複交錯而生之法競合 關係。理由如下:
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欲規範之情形,如本案被告 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之情形,早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甚或不作為之殺人罪)之適用,本無 處罰上之漏洞,如採取本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 即無增訂之必要,無怪乎學者批評本條「以致人死傷為 不法構成要件,可能會使立法目的落空殆盡」(參見黃 榮堅,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二期,第二0七頁)。甚 且如以新法優於舊法之觀點,本條勢將造成刑法第二百 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此類車禍之案件中成為具文 ,焉有於同部法典中增訂一法條,使原有同法典中之法 條無適用餘地之理?如此立法品質豈不堪慮!
②即使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理由如此說明,惟 法律之解釋及適用不可僅拘泥於文義及論理,一經立法 者制定之條文即應賦與其時代精神,著重在客觀解釋方 法,以擺脫立法者原意的約束,使舊有而不及修訂之法 條能適應當前之社會環境,運用「目的論解釋」,考慮 法之客觀目的、歷史變遷及法規範對受規範者利益的評 價為其取向,若與文義解釋不符時,應以更高之法原則 ,如衡平原則等,作為正當性之基礎,學者稱目的論解 釋乃解決價值衝突之不二法門。若拘泥束縛於法條的文 義,勢將產生不合理的結果,此羅馬法法諺稱「法之極 、惡之極」 (Summum ius summa iniuria) 也。是以本 條之立法目的亦非不可解釋為在保護生命、身體以外之 其他法益。此尤其在發生車禍之被害人係當場死亡之情 形,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仍應處罰肇事 者逃逸之行為,即顯非為保護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為 清楚。
③是以本條立法目的應該不是賦予肇事者救援之義務,其 所保護之法益應係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障。亦即 本條係在排除交通事故常有之證據稍縱即逝的危險,確 保肇事者能留在事故現場,不致使日後調查事故原因或 應負賠償責任者為何人陷於困境,乃在確保日後民事賠 償請求權的遂行(前述學者林山田、黃榮堅亦均採此見 解)。本院以為,本條其所欲規範者,實係車禍肇事但 未造成傷亡,或是被害車主根本不在場而車輛受害之情 形,以與遺棄罪有所區別,惟本條卻以「致人死傷」為 構成要件要素,使肇事造成重大財物損害而逃逸,卻無 人死傷的行為,成為不罰的肇事逃逸行為,反不當限縮 本條適用的情形,勢將使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及立法目 的落空(學者林山田、黃榮堅及張麗卿均採此見解,學 者張麗卿部分,請參見論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的新增定, 月旦法學雜誌,第五十一期,第五十九頁)。再者,因 為本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法定刑度 相同,機械化以所謂「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解釋本條 之結果,勢產生如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 三九六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不僅無法達到補充遺棄罪規 範不足之功能,反而產生至少部分排除遺棄罪(第二百 九十四條第一項)不再適用之不當後果。本院深盼立法 者應慎重考慮本條規範之目的,及已造成對於遺棄罪之 不當影響,於日後能有修法之可能,刪除「致人死傷」 為構成要件要素之部分,另降低本罪之法定刑,以突顯 其係保障民事上請求權,而與遺棄罪所保障之生命、身 體法益有所分別。至於現行法仍有「致人死傷」之要件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適用上仍須符合此一要件,自屬 當然,解釋上本條所規範之民事上賠償請求權,尚應包 括生命、身體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④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九號刑事 判決之見解,尚難遽認最高法院已採取法條競合之立場 ,毋寧謂最高法院對此尚無統一之見解,甚且可謂最高 法院採取依個案情節獨立判斷二罪間究何者為「特別規 定」(非指法條競合中之特別關係)之立場。
⑤再來的問題是,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法定刑度未 修正前,現行本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 法定刑度相同之情形下,單憑法定刑度無法判斷何者為 重罪,是採取想像競合所謂「從一重處斷」之罪,即須 依個案情節判斷,何罪為重罪,亦即何者為「特別規定 」,而依該罪論處。
⑸查被告肇事逃逸,遺棄受有傷害之被害人於現場,有使被 害人之身體陷入危險之結果,本件被害人傷勢非重(偵查 中已撤回告訴),並因有其他機車騎士扶持,及路人報警 經救護車即時趕到將被害人送醫,其客觀上不僅造成被害 人生命、身體之危害,更因被告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日 後民事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受有無法順利進行或甚至無法 進行之影響,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而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應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 一項之遺棄罪之特別規定,被告應從情節較重之肇事致人 傷而逃逸罪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台幣十萬 元之賠償金,犯後尚能反悔,態度尚稱良好。
(四)上述被告所犯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為不同 罪名,為數罪併罰案件,檢察官係就二罪分別與被告協商 ,所協商二罪之罪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三月、六月。雖所定 執行刑超過六月,惟自二罪宣告刑分別觀之,均未超過六 月有期徒刑,是本件雖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惟尚無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如上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