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33號
TYDM,95,交聲,33,2006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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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
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 94年8 月23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E-8816號租賃用 小客車,在桃園縣楊梅鎮○○路198 號前與鄭源鴻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6N-892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並有乘客甲○ ○受傷,經警查獲異議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並填製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 元並 計違規點數1 點,吊銷執照終身禁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當時駕駛車輛欲返家,途中行經桃園縣楊梅鎮○○ 路,見前方有3 輛車前後接續違規停放於路肩偏我方車道 中心線,為閃避前開車輛,其被迫超越雙黃線駕駛,以致 與對向鄭源鴻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6N-8926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撞擊,造成鄭源鴻及其妻甲○○輕微受傷及車 輛左前方受損,是以該3 輛違規停車車輛係不可避之事變 且與本案肇事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其之所以超越雙黃 線並因而與鄭源鴻駕駛車輛發生撞擊,均屬情非得已,應 不可完全歸責於異議人。
㈡而事故發生後,其因車輛安全氣囊彈出的衝撞力過強,致 頭部暈眩及胸部壓迫性疼痛,任由車輛慣性向前行駛至距 事故現場500 公尺處停止,其身體狀況不適,焉可能立即 採取救護或其他措施?而異議人在片刻休息後,旋有以行 動電話先後通知其妻徐韶瞳、有人彭勝富、李嘉興、溫光 正報警並至事故現場處理善後,翌日其由其妻及友人陪同 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隊製作筆錄,且開始洽 談和解事宜,終於94年9 月3 日達成和解,賠償鄭源鴻及 甲○○之損失,顯見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情,倘若異議



人意圖肇事逃逸,以老莊路一線地處僻靜,沿途兩旁住戶 稀疏,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如此草率之辦案心態及能力, 本案恐將成懸案。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監理站不查 ,逕予舉發、裁罰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等處分 ,嚴重影響異議人行車自由與權益,認事用法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4年8 月24日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已證實本案係經異議人之妻徐韶瞳或其友人報案, 員警始到場處理,且由徐韶瞳至事故現場處理善後,異議 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4年12月 6 日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之函文 (桃警交字第0940107127號),內容僅依異議人之自白為 唯一證據,而未依據法定調查證據程序用心深入調查本案 相關事證,即逕予認定異議人有肇事逃逸,顯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於調查本案事證時違反證據法則。因此請求撤銷 中壢監理站裁決之處分等語。
三、有關「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部分: ㈠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第165 條第 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台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加記違規點數1 點,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EE-8816 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路往龍潭方向行駛, 於94年8 月23日15時45分許行至同前路段老莊路198 號前 轉彎處時,適有鄭源鴻駕駛車牌號碼6N-8926號自用小客 車沿同前路往楊梅方向行駛,異議人轉彎時跨越雙黃實線 駛入來車道,致上述2 車因而發生撞擊之事實,為異議人 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車牌號碼6N-8926號自用小客車上 乘客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3 月15日訊問筆錄 ),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



證,是異議人於94年8 月23日15時45分許駕車行至上開處 所時,確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因而發生本件事故, 應可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係因轉彎處接連停放3 部車,擋住車道及視 線,其不得已,始跨越雙黃線行駛到對向車道云云,然異 議人於警詢時尚堅稱:該路段雙向禁止超車,其行駛在自 己車道,未越線行駛云云,在警方質以「無跨越雙黃線行 駛為何發生車禍」時,其亦答稱「不清楚」,從無隻字片 語提及路旁停放車輛或是為閃避路旁停放之車輛而有跨越 雙黃線之事實,而證人鄭鴻源、甲○○於警詢時亦僅稱: 車禍發生前約15公尺遠,有看見對向車道1 部黑色自小客 車從楊梅往龍潭方向跨越車道行駛,撞上我自小客車左側 及左前方,對方有停下一會,然後馬上駛離等語,也未提 及路旁停有車輛等情事,而證人鄭源鴻及甲○○與異議人 素不相識,僅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被害人,與異議人間當無 任何仇怨嫌隙,而有刻意隱瞞或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存在, 且渠等係於車禍當日接受詢問,距案發時日較近,以車禍 經過而言,自以警詢當時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異議人或其親屬之壓力而出於虛 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異議人之機會,是 證人鄭源鴻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當屬可採。則無 論異議人,或是證人鄭源鴻、甲○○均無人提及肇事當時 ,於彎道處,異議人車道上遭路旁停放之車輛佔用,是異 議人前開所辯是否可採,要非無疑。況依據卷內警製現場 圖及照片顯示,本件兩車碰撞位置係在剛轉過彎道處,前 後路段均為直路(此為證人甲○○所證述甚詳),道路邊 線外屬可合法停車路段(此為證人即員警丙○○證述在卷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在彎道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下之罰鍰,是衡以 常情,一般人既可於彎道前後路段合法停車,為避免受罰 、妨礙交通,焉會於彎道處接續停放車輛停車,是異議人 所辯:該彎道處有3 輛車接連停放路邊云云,亦顯與常情 有違。
㈣至異議人辯稱係事後聽甲○○說路旁有停放車輛,才知道 云云,而證人甲○○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與其夫駕 車行經該路段,覺得沿路停放車輛比較多,當時看到對向 有1 部車子速度很快開過來,因該部車行經路邊停放一排 車,我看他要閃那排車就往我們車道開過來撞到車頭,車 禍發生後路邊的車子就移走了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15日 訊問筆錄),然依異議人所述係聽甲○○告知,則何以此



部分於警詢時,證人甲○○或是鄭源鴻均未曾提及,且經 本院提示警攝之現場照片,諭請證人甲○○當庭指出所見 路邊停放之車輛係停放在何處時,證人甲○○卻無法指出 ,僅答稱:其很沒方向感等語,再佐以證人即趕赴現場處 理員警丙○○亦證稱:在該轄區服務將近十年,經常巡邏 該處,因該處旁邊沒有住家,比較沒有違規停車,如果有 停車,也比較不會有併排停車的情形,且依據其自身經驗 ,該處為轉彎處,不會有人違規停車或是併排停車,抵達 現場後,也未發現有違規停車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22日 訊問筆錄),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陳述情形, 亦與證人丙○○證述內容迥異,且不合常理,尚難以證人 甲○○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資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㈤綜合上情,異議人確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雙 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至屬明確,異議人所便 顯不足採信。
四、有關「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 者吊扣其駕照3 個月至6 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 第67條第1 項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而經吊銷駕駛執照者,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等法條之立法本旨係在增進行 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 故發生後,有受傷之情形者,肇事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 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肇事者於肇事後,隨即 駕車駛離現場,不僅使事後追查肇事者及責任之認定較為 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受傷愈形嚴重甚至喪失生命,自 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又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同 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 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 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284 號、第531 號解釋在案。職是之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 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留 在現場向警察機關報告其身分,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 清肇事責任,不得離去或逃逸。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4年8 月23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EE-8816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 198 號前,因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不慎與對向車 道由鄭源鴻駕駛之車牌號碼6N-892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造成鄭源鴻受有胸壁挫傷、左肩部挫傷之傷害,甲○ ○則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肇事後,異議人並未下車處理 、協助救援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證 人鄭源鴻、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並 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鄭源鴻所駕駛之車輛發 生碰撞,並造成甲○○、鄭源鴻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逃逸之事實,辯稱:車禍發生時,汽車安全氣囊炸開,衝 撞力過大,造成暈眩及胸部壓迫性疼痛而任由車輛慣性前 行,停車後有電請其妻徐韶瞳及友人出面處理,事後並積 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並未肇事逃逸云云。然本件異議 人肇事後,僅曾短暫停留現場,於員警或其他救護人員抵 達現場前即逕行將車輛駛離現場,員警接獲報案趕抵現場 後,始循線查獲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距離肇事地點 約1100公尺遠、左轉進入老莊路505 巷內,且異議人並未 在車內等事實,業據證人甲○○、丙○○於本院訊問時證 述甚詳,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於肇事後並未停 留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依據卷內所附現場照片 觀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碰撞後,左前車頭凹損、左 前車輪爆胎破損,而證人鄭源鴻之車輛則左前輪及左前車 門葉子板嚴重凹損破裂,碎片散落一地,參以異議人自承 其時速約40公里至50公里,汽車安全氣囊炸開,足認當時 撞擊力道非輕,因此,異議人從其車損情形及當時車速判 斷,均無可能認對方(即鄭源鴻、甲○○)毫無受傷之理 ,然異議人卻未下車察看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 先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曾留下讓何聯絡方法,即逕行離 去,難謂無逃逸之主觀犯意。至異議人辯稱係因身體不舒 服而任由車輛慣性向前行駛約500 公尺云云,顯與證人甲 ○○所證述:肇事後,異議人有停一下車之後才又開走之 情形不符,況異議人停車處距離肇事地點有1100公尺之遙 ,且是左轉進入巷內,此經證人丙○○實地測量無誤,並 有丙○○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稽,是以異議人停車 地點,顯非依照行進間車輛物理性、慣性前行所造成之結 果,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合上情,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之違規行 為,至屬明確,異議人謂其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意思,尚 不足採信。至於異議人嗣後與鄭源鴻、甲○○等人達成和



解,或事後請其親友出面處理一事,要與本件交通違規無 涉,對其應受之處罰,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 關因此以異議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 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第63 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67條第1 項(裁決書漏載第67 條第1 項,應予更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900 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終身禁考,且加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異議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所辯均無可採,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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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